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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已经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果义务人没有掌握相关的商业秘密,即丧失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基础,已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失效。
情形二:未签订书面协议
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适用于公司高管;一种是约定义务,需要通过签订专门的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条款来确认。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概括性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即认为对所有公司员工都适用。但是实际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一般企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需要企业与这些人员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中的竞业禁止规定不适用这些人。
情形三:条款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于严格的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利于社会发展。在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后,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就公司来说,一般两年后原有的商业秘密即已失去价值。此时继续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已经没有必要了。
情形四:未按约定支付补偿
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必然会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按月或者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劳动者承担特定时期不与公司竞争义务的前提是,公司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在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仍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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