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法律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来讲,是可以依据“员工从事兼职工作”的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在依据该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作为用人单位,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亦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之付出劳动;其次,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对于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条款中规定的“严重影响”,实际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用人单位对此问题进行举证,一般较为困难。所以,我们在实际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会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兼职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的判断。
第二,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存在兼职行为后,虽然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暂时未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本单位已就该事宜向劳动者本人提出了停止兼职行为的要求后,劳动者拒不改正的。其实,作为劳动者本身,他的时间、精力等都是有限的,其在同一时间内从事多份工作,势必会对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因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兼职行为的要求,并无不当,如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曾向劳动者提出停止兼职行为的要求,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劳动者,如接受了用人单位向自己提出停止兼职行为的要求后,最好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改正期限内,就自己已经与兼职单位终止兼职工作的行为,让兼职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交至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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