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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生育期间降低工资

2015-08-13 来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1048
 [案情简介] 
 
    申诉方:方某,女,29岁,某公司职工 
    被诉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男,48岁,公司经理 
 
    方某系公司职工,1993年公司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某响应公司晚婚晚育的号召,1993年28岁时结婚,同年怀孕。1994年生有一女。在方某怀孕,生育期间公司以其不能按时出勤为由降了一级工资,在方某休产假期间只发给方某基本工资的80%生活费。对此方某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1992年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后,在承包条件中规定,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给予奖励。方某在怀孕后期已不适宜从事原来加工工作,曾提出能否调整其工作,公司以人手紧张安排不开未予调动,并以经常请假为由扣发方某部分工资。方某在休产假期间公司只发给80%生活费,公司理由是承包了不同于过去,公司有权决定工资。 
 
    [处理结果]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效后,作出如下裁决: 
 
    (1)公司在方某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扣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的作法是违法的,必须纠正。补发方某在怀孕期间因检查身体而被扣发的工资。在方某产假期间按原标准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并发给各项国家规定补贴。 
 
    (2)仲裁费60元由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公司在本争议中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其决定是违法的。所以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有些企业借改革之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为自主经营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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