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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军与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1

杜志军与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地址本溪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文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该单位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彪,该单位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总监。

  上诉人杜志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军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被上诉人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委托代理人于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7月,被告受聘于原告处,任职IT经理,主管整个酒店电脑平台的建立及维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年,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给被告配有电脑。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陪产带薪休假1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员工手册》中规定提供请假证明,并报到公司盖章批准方可休假。被告假条有原告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总监的签字。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IT部电脑不够用,向原告餐饮部借平板电脑一部。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开始休假。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餐饮部因月底盘点,向被告下属阮某某提出取回平板电脑时,得知电脑被被告带回外地老家。经沟通,被告将平板电脑邮寄到宿舍由阮某某签收。经验收后发现电脑中的餐饮点菜系统已被被告私自删除并格式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丙类10条规定和丙类14条规定。2013年12月13日,原告正式电话通知被告并在单位书面通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通知被告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做工作交接,领取2013年11月份工资。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劳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0天带薪休陪产假工资229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支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给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1.5月×2倍)15000元;第二项:给付被告10天带薪休陪产假工资22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益,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对于被告杜志军休陪产假的工资支付问题,产妇休产假、男职工休陪产假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杜志军经原告单位IT部门负责人及人力资源总监签字批准后休陪产假10天,合理合法。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2298元。对于被告将向原告单位餐饮部借用的平板电脑私自带回外地老家,并将电脑中的餐饮点菜系统私自删除、格式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与被告杜志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二、原告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志军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2298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杜志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计一万五千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其在酒店大堂张贴的《通告》,该通告单方认定并公示杜志军偷窃公司财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据在案证据不存在杜志军偷窃公司财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偷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杜志军“借用平板电脑”的客观事实,这种口头的借用关系,并没有约定借用的期限、范围,按照通常的理解是不定期限、不定范围的无偿借用,出借方可以随时催要,借用人可以随时归还,依此不存在偷窃事实。再次,被上诉人是依据《通告》中的偷窃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电脑中的餐饮点菜系统私自删除、格式化”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以上事实,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员工手册》须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规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制定程序合法,即通过民主程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二是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是应向劳动者公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手册》不符合该三方面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工会法》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因被上诉人无工会,所以在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无法事先通知工会,无法听取工会意见,无法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作为酒店的员工,杜志军有错在先,其找餐饮部经理所谓因工作需要借用平板电脑是谎言,且在公司盘点,与杜志军下属核对电脑事项时,其下属谎称电脑在宿舍,杜志军将电脑带出酒店时未经专用通道,是明显的逃避,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其平时表现,酒店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出于人性化考虑,其妻子正在生产期,家庭需要钱,酒店支付其11月份的工资,但杜志军拒绝交接,而在公司电脑中删除了公司与外部单位的所有资料和联系方式,造成酒店部分工作瘫痪,引起坏的影响。酒店还发现其在使用电脑中有黄色录像和游戏,作为IT经理负责人知法犯法,导致餐饮部、前庭部、财务部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酒店正常营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高劳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通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在酒店大堂张贴《通告》,明确表示以杜志军私自将酒店财务IPAD带回外地家中使用,严重违反酒店《处罚条例》丙类过失第10条“偷窃酒店、客人或同事的财务(物)”为由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杜志军以合法、公开的“借用”方式从餐饮部取得平板电脑,虽私自带回外地家中使用,但在单位盘点催要时及时返还,其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秘密窃取的手段,不构成“偷窃酒店、客人或同事的财物”,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5000元×1.5月×2倍=15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办公电脑中下载大量影片和安装大型游戏,删除办公电脑资料和联系方式造成酒店业务瘫痪等情节系被上诉人在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之后发现,不能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原告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与被告杜志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判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杜志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二、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原告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志军休陪产假期间的工资2298元”的判项。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俊安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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