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宁等诉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案
肖宁等诉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宁。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汪洪,校长。
委托代理人章彤。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云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裘惠丽,员工。
上诉人肖宁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以下简称“二十九中”)、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才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28日,肖宁调入二十九中担任教师工作,系干部身份。从1998年初起,原告未再到二十九中上班。1998年9月28日,肖宁为调动人事关系向渝中区教委交纳培训费2000元。当月29日,肖宁向市人才中心交纳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的档案管理费240元。当日,市人才中心向渝中区教委发出渝人档商调(1998)862号《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商调函》,载明:“根据你单位1998.6.23签署意见,请按下列第二项意见办理。二、请将肖宁同志全部整理后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给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同日,渝中区教委向二十九中发出《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工作调动通知》,载明:“市二十九中学校:经研究决定,调你校肖宁同志到市人才中心工作。请通知本人办好移交手续于本月五日前持学校行政、工资介绍信到区教委人事科办理调动手续。”1998年10月8日,渝中区教委将肖宁的档案材料发往市人才中心,市人才中心于当月14日收到该档案材料。1998年10月15日,二十九中向肖宁出具《干部介绍信》、《工资供给介绍信》,《干部介绍信存根》载明:姓名肖宁,从二十九中到市人才中心,工资转移证自带,限1998年10月15日前报到。1999年10月19日,肖宁向市人才中心交纳1999年9月至2000年8月的档案费240元。2000年12月25日,肖宁向市人才中心交纳2000年9月至2001年8月的人事代理费240元。2002年9月18日,肖宁向市人才中心交纳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的人事代理费480元。
2011年4月,肖宁向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申请以个人名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肖宁的档案材料存放于市人才交流中心,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个人档案索取函》,向市人才中心索取肖宁的档案。同日,肖宁向市人才中心交纳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人事代理费1840元。
2011年5月15日,肖宁向渝中区教委提交《关于我和重庆29中学的工作关系问题》,上载:“1998年底,学校有关人员电话告诉我:‘由于我有停薪留职的愿望,考虑到我的具体情况,学校决定将我的人事档案调到重庆市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保管。学校这样做,一方面是重庆市人才交流中心能够保留我的干部职务身份,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我的档案在学校而人没有在学校上班的情况。如果以后我想回学校上班,那么学校就把我的档案再调回去。如果以后我要去别的单位上班,那么由我自己去联系并办理调动手续。但是不管是哪种情况,除了不能领取工资外,其它的一切待遇如干部职务身份的保留、连续工龄的计算、档案工资的调整等待遇都能得到享受。由于学校这样的交代,我便同意了学校的行为,学校就派人将我的人事档案送到重庆市人才交流中心,同时我为了保留我的干部身份和享受其它相关的待遇,我按照学校的要求如实缴纳了调动需要的有关费用,之后也按照重庆市人才交流中心的要求如实缴纳了每年的人事代理费。”
2013年8月13日,肖宁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二十九中的人事关系延续至今;二、回到二十九中继续工作。2013年8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3)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肖宁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肖宁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学校的教师。1998年,原告因生病向被告请病假进行治疗,后原告考虑到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去上班。1998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原告的人事关系调到第三人处,既能解决原告不上班在家进行休养的要求,也能保留原告的人事关系,除了不领取工资之外,其它待遇如干部身份、连续工龄、调资定级等均得到享受。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并按照教委的要求交纳了有关培养费。1998年10月,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教委”)发出商调函将原告档案和人事关系、工资关系全部转给第三人。原告的人事关系调入第三人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第三人也只是保留原告的人事关系。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解决原告的人事关系问题,但被告与第三人均相互推脱。原告又向重庆市政府信访反映了情况,市信访办分别给渝中区教委和第三人发送了交办函。但被告回复称原告的人事关系已调往第三人处,与被告已不存在人事关系。而第三人却称其与原告仅是档案托管和人事代理,原告的人事关系并没有调入第三人处,与其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留人事关系、不到单位上班也不领取工资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被告至今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故原告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9年8月28日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
二十九中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原是被告的教师,但自1998年初起就未到校上班,据反映是在外面做生意。1998年9月,原告为保留其干部身份,在向渝中区教委缴纳了办理调动需要的培训费等有关费用后,办理了调出手续,将人事关系转移到第三人处。渝中区教委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渝人档(1998)862号商调函中“请将肖宁同志全部整理后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给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的意见,为原告开具了干部介绍信和工资介绍信,并根据第三人要求将原告的所有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亦于1998年10月14日接收。之后,原告的人事关系一直由第三人代管,原告也按期向第三人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整个调动手续完整有效,其人事关系已于1998年10月从被告处调出,原、被告之间从1998年10月15日之后已不存在人事关系。此外,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在2011年5月就已知晓其与被告发生了人事争议,至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人才中心向一审法院述称,第三人作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专为社会流动人员提供有偿的人事代理和档案托管服务,和社会流动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0月,第三人按照“渝中区教委1998年6月23日签署的意见”,向渝中区教委发函,将原告的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入第三人处托管,实行人事代理。调档之前,第三人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档案托管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知晓后于1998年9月29日与第三人完善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费用,第三人才开出调函进行调档。1998年10月至2011年4月档案托管期间,原告按年及时向第三人缴纳了档案保管费用,说明原告知晓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有偿委托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迟于2011年4月因职工医疗保险问题就已知晓其劳动关系的状况,其于2011年4月12日将其人事档案从第三人处调往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所。因此,原告已于2011年4月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应在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于2013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9月28日为调动人事关系向渝中区教委交纳2000元培训费,并于次日到第三人处交纳档案管理费、办理人事代理手续,还足额交纳了1998年9月至2011年4月30日的人事代理费以及其于2011年4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街道办事处申请以个人名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渝中区教委提交的《关于我和重庆29中学的工作关系问题》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将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调到”第三人处进行人事代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于1998年9月29日出具的渝人档商调(1998)862号《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商调函》后,于1998年10月8日将原告的档案材料发给第三人,并于19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供给介绍信》、《干部介绍信》,限其于当日前到第三人处报到。此后,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已于1998年10月15日终止,双方于1989年8月28日至199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综上,对原告关于1989年8月28日至199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1998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人事关系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原告肖宁和被告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于1989年8月28日至199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二、驳回原告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二十九中学校承担。
宣判后,肖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市人才中心出具的商调函认定为其与市人才中心的人事代理关系于法无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十九中抑或市人才中心与其解除了人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十九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人才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肖宁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系确认自己与二十九中从1989年8月28日起至今存在人事关系及判令二十九中为自己安排工作,该诉讼请求并不及于原审第三人市人才中心。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将市人才中心列为第三人,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关系认定范畴的纠纷,结合肖宁的诉讼请求指向及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肖宁与二十九中自1998年10月15日以后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对此,应纳入人事争议相关法律适用予以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结合已查明事实,1998年9月29日,市人才中心向渝中区教委发出渝人档商调(1998)862号《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商调函》载明“请将肖宁同志全部整理后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给重庆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同日,渝中区教委就相关事宜向二十九中发出《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工作调动通知》,其后,二十九中于1998年10月8日将肖宁的档案材料发给第三人,并于1998年10月15日向肖宁出具《工资供给介绍信》、《干部介绍信》,限其于当日前到市人才中心报到。至此,肖宁亦未再到二十九中处上班,二十九中亦未再向其发放过工资。可见,通过干部人事调动,肖宁与二十九中已不再具有人事关系,肖宁亦长达十数年未为二十九中提供劳动,现其主张与二十九中自1998年10月15日以后仍存在人事关系并进而请求判令二十九中为其安排工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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