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金良与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良。
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要辉。
上诉人程金良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被上诉人娄底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金良原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1975年12月由邵阳煤矿局兑换至被告娄底市公路管理局(原娄底地区公路总段)所属的原双峰县公路段(现为双峰县公路局),在双峰县公路段下辖的工班工作。自1981年后,程金良因个人原因经常未到岗,也未办理相关手续,1984年4月程金良调到三塘工班只上了7天班,之后再未到过工班,至1985年12月止,程金良已累计旷工1038天。双峰县公路段对程金良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并于1986年2月18日书面报告至被告娄底市公路管理局。同年6月28日,被告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作出(86)娄路劳字第075号《同意对程金良因长期旷工作除名处理的批复》,批复对程金良旷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了双峰县公路段除名决定。同时该批复下方附抄送:双峰县经委、劳动局、公安局、粮食局、交通局、永丰镇政府、东风街居委会、程金良本人。同年7月1日,双峰县公路段作出(86)双路人字第11号《关于转发娄底地区公路总段“同意对程金良因长期旷工作除名处理的批复”的通知》,向各工班、区、队、场、股室转发了娄底市公路管理局的上述批复。2012年,原告程金良欲办理退休手续未果遂申请仲裁,2013年6月25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8日,原告程金良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于1986年6月28日对原告程金良作出书面除名决定,同年7月1日原双峰县公路段即发出通知转发了被告的批复,该批复亦附送至有关单位和个人,原告不服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予提出,直至2013年才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此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能予以保护,所以对原告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对被告批复不知情和被告已经准许其停薪留职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金良负担。
上诉人程金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1981年5月至1986年7月上诉人的工资表来看,上诉人下属单位原双峰县公路段每月均发给上诉人基本工资、粮贴、代扣了房租、水电费、互助基金等,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从1984年4月调到三塘铺工班只上了7天班,之后再未到过工班”的情况。况且上诉人从1981年5月至1982年元月止,上诉人工资清册上只有1981年6月旷工2天,7月旷工5天的记录,由此可知,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上班,期间仅累计旷工7天。同时根据原双峰县公路段工资清册,从1982年元月至1986年7月期间,上诉人累计旷工也只有700天左右,并没有1038天。至1986年7月,上诉人还能照常领取工资和上诉人的户口在三年以前仍挂靠在双峰县公路段的事实,能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下属单位原双峰县公路段的除名决定没有生效,除名决定也没有送交相关部门和上诉人本人。2、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在2013年上诉人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被除名,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135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上诉人虽然在86年作出了除名决定,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已送达给上诉人,该除名决定已经生效。如果除名决定当时没有生效,那么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到底是什么时候也无法确定,又怎么知道上诉有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就不受法律保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86)娄路劳字第075号除名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娄底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试图以工资表为证据推翻旷工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工资表不是考勤表。其次,上诉人也承认工资表记录了其旷工700天左右的事实,只是认为组织认定1038天有误。双峰公路段86年2月18日出具的报告清楚表明“我们先后派人对此(指程金良长期旷工)进行了调查,并查对工资册”。由此可见,工资册这份证据当时组织就注意到了,旷工天数是综合调查其他证据认定的。关于1986年7月还有工资发放记录问题。娄底地区公路总段(86)娄路劳字第075号是1986年6月28日作出的,正如上诉人人所说要“送交相关单位和上诉人本人”,这个程序需要时间,那么到7月份才落实很正常,上诉人7月份只要在单位当一天挂名职工,最后这一个月工资发给他是合情合理的。户口与工作关系不是一回事。上诉人原先是公路段职工,户口在公路段正常,被除名后不迁走,单位也不能单方面销户。何况上诉人说“早3年上诉人才迁到永丰镇和塘街”的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清楚表明,发证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湖南省娄底地区公路总段(86)娄路劳字第075号明确“抄送程金良本人”,1986年7月1日,双峰公路段(86)双路人字第11号《关于转发娄底地区公路总段同意对程金良因长期旷工除名处理的批复通知》向各工班、区、队、场、股室通报了除名决定,大量证据清楚表明,程金良已知道自己被单位开除的事实。2、27年前很清楚的人事处理决定,到今天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是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于1986年6月28日对上诉人程金良作出书面除名决定,同年7月1日原双峰县公路段即发出通知转发了被上诉人的批复,该批复亦附送至有关单位和个人。上诉人程金良提出的关于其对被上诉人批复不知情和被上诉人已经准许其停薪留职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于1986年6月28日对上诉人程金良作出书面除名决定,上诉人不服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予提出,直至2013年才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此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程金良亦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程金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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