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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生与南京市溧水区第二高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3


王柏生与南京市溧水区第二高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生。

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四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柏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溧水二高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柏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晓燕、被上诉人溧水二高中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柏生于1994年8月调入溧水二高中从事语文教学工作,先后担任过班主任、教务处主任、工会副主席等职务。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王柏生继续在溧水二高中工作,双方没有续签聘用合同,溧水二高中为王柏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王柏生工作期间,溧水二高中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发放劳动报酬,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按溧水二高中规章制度考核发放。2012年1月11日,原溧水县公安局查明,2012年1月4日10时许,溧水二高中部分教师受王柏生等人的煽动停止课堂正常授课,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了给予王柏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此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并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溧水二高中依据《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即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故决定解除与王柏生的聘用合同,并于当日向王柏生送达了解聘通知书。王柏生对原溧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溧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驳回王柏生诉讼请求的判决。王柏生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驳回王柏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2月28日王柏生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溧水二高中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对王柏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王柏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溧水二高中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2、诉讼费由溧水二高中承担。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网站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溧水二高中解除与王柏生的聘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溧水二高中是事业单位,其与王柏生签订有聘用合同书,王柏生与溧水二高中之间因辞退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则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柏生与溧水二高中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王柏生继续在溧水二高中工作至2012年1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双方的人事关系继续。《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王柏生因煽动部分教师停止课堂正常授课,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受到原溧水县公安局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溧水二高中因此解除与王柏生的聘用合同符合人事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柏生要求撤销溧水二高中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柏生要求撤销溧水二高中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柏生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柏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溧水二高中停课是由于学校拖欠老师校内津贴、加班费、福利、奖金等发放事宜矛盾长期积累所致。该问题不只存在于溧水二高中一家,而在溧水县中学发放了上述款项之后,没有得到相同待遇的本校及其他学校老师的情绪波动更大。在这种背景下,溧水二高中与教职工的矛盾可谓是一触即发,特别是在事情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最终导致了溧水二高中老师停课一天。2、上诉人并没有策划、煽动的本意,其行为不构成策划、煽动。根据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月4日当天的会议中,向校长提出绩效考核奖金发放事宜引发了老师的情绪激动,这种说法有失偏颇。矛盾的长期积累以及其他学校老师同样问题得到解决导致了老师们的情绪激愤,而上诉人作为学校工会副主席,其有责任听取老师们的意见并将意见反映给学校领导,上诉人在会议上向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意见的行为并没有不妥。且事实证明,在学校领导消极对待问题的情况下,导致了罢课的发生。至于行政处罚,该决定对上诉人的定性存在偏差,或者说太过严重。上诉人在当天形势混乱不堪的情况下,发挥了工会桥梁的作用,向学校领导表达了教职工的意见,并将领导意见告知老师,目的是在于减小、化解学校与教职工之间的矛盾。至于上诉人将学校校信通账号及密码告诉给其他老师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并未意识到老师们会利用校信通发送过激短信,但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发送短信,且这也不是导致罢课发生的根本原因。3、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溧水二高中停课时间是从上午第二节课到晚自习,第二天已正常上课,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致使被上诉人及其他单位受到影响,从而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解除聘用关系实属不当。上诉人行为虽存在不当,但受到行政处罚,紧接着被上诉人作出解除聘用合同,对于一位在教师岗位上奋战多年的老教师而言,后果实在过于严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溧水二高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柏生对原审查明的“王柏生工作期间,溧水二高中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发放劳动报酬,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溧水二高中的规章制度考核发放”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王柏生认为,事实上是自2011年1月起被上诉人停发了校内教师的课时津贴、值班、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每月仅发1000余元。另外,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煽动其他教师停课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溧水二高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宁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溧水二高中未如期发放工资、奖金,引起学校教师的不满。……2012年1月4日上午,王柏生在学校召开的党员、中层干部会议上向校长发问,客观上进一步激化了在场教师的不满情绪。同样作为该校教师的邵玲凤在会场欲通过“校信通”发送煽动授课教师停止授课信息,王柏生在明知邵玲凤要发送停止授课信息的情况下,积极提供自己的“校信通”账号、密码,将个人的“校信通”平台提供给邵玲凤发停课信息。由于邵玲凤发送多条煽动教师停止授课的信息,造成了学校从当日上午第三节课开始教师停止授课的结果发生,致使学校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王柏生存在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煽动教师停止授课的行为,因教师停课而使学校学生受教育权利受到损害。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宁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王柏生与溧水二高中于1999年7月签订“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虽于2009年7月届满,但双方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且王柏生仍在溧水二高中原岗位从事教学工作,故双方之间系人事聘用关系。根据《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南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2012年1月4日10时许,溧水二高中部分教师受王柏生等人的煽动停止课堂正常授课,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并由溧水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事实已由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宁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溧水二高中以此与王柏生解除聘用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柏生主张其不存在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致使溧水二高中及其他单位受到影响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溧水二高中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柏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光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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