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泉明与天水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泉明。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系胡泉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东,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兴,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潘卫仓,该学院劳资科长。
上诉人胡泉明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上诉人天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兴、潘卫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师范学院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胡泉明系天水师范学院工勤人员,负责体育场馆器材发放。因原告在2007年度考核中不合格,2008年7月原告胡泉明到天水师范学院人事处待岗。同年12月25日原告因病向被告申请退休,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退休申请和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当月31日被告天水师范学院作出天师院发(2008)155号文件,同意原告退休,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自称2009年2月份得知退休后向被告天水师范学院领导反映退休不是其真实意愿。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月28日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年7月26日原告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11月15日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人仲(2011)裁字第19号裁决书,以原告胡泉明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08年12月25日因病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后,当月31日被告作出天师院发(2008)155号文件,同意原告退休,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承认同年2月份知道这个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办案程序处理人事争议的意见》(甘人发[2009]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虽主张于2009年11月份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但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最早于2010年5月10日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者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被告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威逼、诱骗、迫使上诉人办理所谓提前退休,被上诉人明知所谓的简单病历不是符合提前退休标准的病历、无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却自己私自以提前退休的名义将上诉人作为负担推出单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目前所谓的提前退休并不是符合规定的有效法律事实。此外,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在2009年2月收到上诉人主张权利材料的收条,2010年5月、2012年3月被上诉人才进行书面答复的材料,说明时效在这期间发生了中断,且重新起算的时间为重新答复之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实仲裁时效中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师范学院(2008)155号文件,补发诉状列举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60.45元;3.恢复原告属在编人员2010年间购买学校新建住房的资格;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天水师范学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胡泉明的退休申请、诊断证明、天师院发(2008)155号文件,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甘人仲(2011)裁字第19号裁决书,甘教信访转字(2010)103号文件、甘教信访转字(2011)125号文件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
上诉人胡泉明提交的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出具答复,以证明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耽误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水市师范学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上诉人胡泉明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该答复中载明“胡泉明于2010年5月10日,向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向胡泉明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该份证据可以与天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泉明在二审中提交的天水师范学院办公室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泉明的赔偿申请书贰份”,上诉人胡泉明主张其是于2009年2月15日提交的,被上诉人天水师范学院质证认为收条上明显存在改动的痕迹,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该份收条在日期处确实存在改动痕迹,故该份收条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此外,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因上诉人胡泉明情绪激动,在被上诉人天水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多次打断对方质证发言,致使庭审活动不能继续进行。胡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在庭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当天的庭审情况有庭审视频录像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胡泉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上诉人胡泉明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就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但其单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胡泉明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应以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市社保局给胡泉明的答复为准,即2010年5月10日。虽然胡泉明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所依据的时间表示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仲裁委员会就其异议的答复也清楚地表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岚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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