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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硕与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人事争议纠纷案

2015-12-04 来源: 浏览:1477


张田硕与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人事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田硕。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

  法定代表人郑瑞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

  委托代理人于楠。

  上诉人张田硕、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以下简称兽医所)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田硕、被上诉人兽医所的委托代理人候仰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张田硕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农业局下属单位兽医所的在编老职工,工龄已超过29年。国家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因此我在2005年12月21日向兽医所提交了签订自2006年1月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但兽医所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签订。之后经过7年的诉讼拉锯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督办下,兽医所最终执行法院判决,于2013年1月5日与我签订自2013年1月至退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兽医所不能因法院裁判结果迟于作出,而不承担在2005年12月31日终止与我人事聘用关系的错误行为而导致我在此期间经济损失的责任。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兽医所仍存有人事关系,而兽医所未及时与我签订聘用合同,其属于违约方,因此我这七年的工资、五险一金、暖气费、节日费、存档费等损失应由兽医所补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兽医所支付我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7266元(按7年的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五险一金150420.5元(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暖气费22274.7元、节日费28000元、存档费1680元,共计539641.2元。

  兽医所在原审法院辩称并诉称:2004年1月1日张田硕与我单位签订了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由于其在工作期间的表现达不到我单位正常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经过单位全员考评,我单位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已经到期的合同,并且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张田硕。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我单位自2005年12月31日不再与张田硕签订续聘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单位与张田硕没有任何劳动和聘用法律关系,我单位也为其办理了全部劳动转出手续。然而,2010年法院又撤销了上述生效判决,2012年11月20日法院再审终审判决我单位与张田硕签订期限至其退休之日的聘用合同。我单位本着依法办事的原则,服从该生效判决,与张田硕签订了自2013年1月至其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我单位与张田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张田硕在此期间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其他单位工作,领取了工资,享受着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在此情况下,张田硕再让我单位额外地给付其一份工资和节日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破坏了社会基本的公平和正义。另外,张田硕的主张已过了时效,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单位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单位不支付张田硕工资210000元及节日费28000元。

  张田硕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兽医所为北京市农业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张田硕于1976年3月应征入伍。2002年1月1日,张田硕与兽医所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约定张田硕从事后勤司机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28日兽医所向张田硕送达《聘用终止通知书》,张田硕则于2005年12月12日向兽医所提出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2006年1月,张田硕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2006年3月21日,仲裁委裁决兽医所与张田硕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兽医所不服,提起诉讼。2006年6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兽医所与张田硕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兽医所不与张田硕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张田硕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田硕申请再审。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张田硕的再审申请。张田硕不服,继续申诉。2010年10月20日,北京高院指令一中院再审。2010年11月2日一中院裁定再审该案。2010年11月26日一中院再审裁定撤销一中院和西城法院的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西城法院重审。2012年7月20日,西城法院再审一审判决兽医所与张田硕签订期限至张田硕退休之日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驳回兽医所的诉讼请求。兽医所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一中院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5日,兽医所与张田硕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张田硕退休(即2018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

  张田硕主张2005年12月前其月工资约2500元,另有奖金,并称兽医所向其发放四个法定节假日的过节费,2005年前每节500元,后为每节1000元,2013年签订聘用合同之后依然按该标准发放,其要求兽医所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过节费28000元。兽医所称张田硕2004年、2005年时工资各月不等,每节过节费500元,全年2000元,现过节费为每节1000元。

  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张田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共支付了存档费1290元。张田硕主张2005年12月前兽医所每年均为其报销了取暖费,双方约定2013年之后的取暖费也予以报销,现其要求兽医所支付其2006年至2013年7个年度的取暖费,并提交了总额为22274.7元的票据。双方均认可2004年及2005年兽医所按当时的供暖费报销规定为张田硕报销了发票金额50%的取暖费,张田硕称现兽医所按高级技工职称为其报销7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供暖费2100元。

  张田硕认可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为维持生计而在其他单位打零工,并以其他单位名义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

  2013年初,张田硕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兽医所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五险一金、暖气费、节日费、存档费等合计539641.2元。2013年4月2日,仲裁委裁决兽医所向张田硕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10000元,节日费28000元。张田硕及兽医所均不服该裁决,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认定兽医所应与张田硕签订期限至退休之日的聘用合同,并驳回了兽医所要求确认与张田硕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故兽医所于2005年12月终止与张田硕的聘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张田硕不能正常提供劳动,无法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福利待遇等,给张田硕造成了损害,对张田硕在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

  考虑到张田硕于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实际未向兽医所提供劳动,其要求兽医所按照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其工资损失,数额过高。在兽医所未提交张田硕2005年12月前工资发放明细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兽医所按张田硕所主张的2005年聘用合同终止前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上述期间工资损失210000元,并按每节1000元标准赔偿节日费损失28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由于兽医所违法终止聘用关系,导致张田硕不能享受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取暖费报销、免费存档等福利待遇,现张田硕要求兽医所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兽医所原供暖费报销规定及存档费实际发生数额予以确定。

  张田硕要求兽医所支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150420.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张田硕二○○六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二十一万元;二、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张田硕二○○六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节日费损失二万八千元;三、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张田硕二○○六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取暖费损失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五分;四、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于本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张田硕二○○六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存档费损失一千四百九十元;五、驳回张田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田硕与兽医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张田硕上诉称: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兽医所仍存有人事关系,而兽医所未及时与我签订聘用合同,其属于违约方,因此我这七年的工资、五险一金、暖气费、节日费、存档费等损失应由兽医所补偿。综上请求兽医所赔偿我七年工资338276元,五险一金共计150871元,暖气费22274.7元,节日费28000元,存档费1680元,以上合计541101.7元。兽医所上诉称:我单位不与张田硕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经过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且2009高民申字第2044号裁定依然合法有效,虽然我单位根据一中院新的判决与张田硕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的新的聘用合同,但在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单位与张田硕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的,在法律上我单位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因此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暖气费、存档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我单位不对张田硕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全部由张田硕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仲裁委京人仲裁(2006)7号裁决书、西城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5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8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9)高民申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中院(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333号民事裁定书、西城法院(2011)西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101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京人仲字(2013)第17号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取暖费收据、存档费收据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认定兽医所应与张田硕签订期限至退休之日的聘用合同,并驳回了兽医所要求确认与张田硕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故兽医所于2005年12月终止与张田硕的聘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导致张田硕不能正常提供劳动,无法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福利待遇等,给张田硕造成了损害,对张田硕在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兽医所上诉中对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的意见,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无法处理。兽医所上诉所称不予赔偿张田硕损失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田硕的工资损失,张田硕主张按照历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交按照该标准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张田硕所主张的2005年聘用合同终止前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上述期间工资损失2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田硕主张的节日费,原审法院按照每节1000元标准支持了张田硕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张田硕要求兽医所支付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对于张田硕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张田硕上诉主张供暖费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按照双方能够一致认可真实性的,聘用合同违法终止前的2005年的报销标准进行赔偿较为适宜,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取暖费予以维持。张田硕上诉主张的存档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票据金额进行赔偿,根据本院核算,张田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存档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490元,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存档费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张田硕、兽医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田硕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田硕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宋少源

代理审判员宫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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