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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权与江门市卫生局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5


黄广权与江门市卫生局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洋洋,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潘兆芝,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权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卫生局、广东省江门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江门市药检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广权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补发工资及各项补贴669207.36元;2、确认江门市卫生局对黄广权作出的擅自离职处理违法,并恢复双方人事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黄广权于1986年12月部队转业到江门市卫生局下属单位江门市药检所工作,于1987年3月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主持全面工作),1987年6月任江门市药检所副书记。1992年6月19日,黄广权被免去药检所副所长职务。被免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后,黄广权于1992年7月、8月、9月均有签领工资,自同年10月起拒绝领取工资。由于黄广权一直没有回江门市药检所上班,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拒绝签领工资,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达18个月的情况,江门市药检所向江门市人事局办理了黄广权的离职手续。

黄广权在2008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原江门市卫生局局长谭国恒不公平处理,要求补办正常退休手续。江门市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江卫群(2008)413号文件)、2009年3月5日(江卫群(2009)52号文件)、2010年9月2日(江卫群(2010)301号文件)、2012年8月29日(江卫群(2012)224号文件)、2013年1月23日(江卫群(2013)17号文件)对黄广权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江门市卫生局调查,黄广权在江门市药检所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血液制品的销售并被立案查处,认定黄广权存在无证异地经营药品的事实。1992年6月,免去黄广权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黄广权被撤销行政职务后,不服从组织安排,也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自行放弃从事岗位工作十余年,已构成无故旷工并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此,鉴于黄广权同志的违纪处理和自动离职事实,按照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政策的规定,江门市卫生局认为黄广权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而且江门市人事局已经明确答复不能为黄广权办理干部退休手续。

黄广权于2013年9月25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门市卫生局补发工资及各项补贴,确认其原行政职务及相应国家干部待遇,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补办正常退休手续及医疗保险手续。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因黄广权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遂对黄广权的申请不予受理。黄广权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事争议纠纷。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确认黄广权于1992年6月被免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后至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仍是江门市药检所的职工,故江门市药检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广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广权自1992年10月起没有领取江门市药检所发放的工资,江门市药检所自1994年1月起停发黄广权工资,并因黄广权长期未回单位上班,对黄广权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虽然黄广权主张不知道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但黄广权自1992年10月起就没有领取药检所发放的工资,亦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且黄广权于2002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亦没有要求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这说明黄广权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是知晓的。根据黄广权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黄广权最早是从2008年向江门市卫生局要求补办正常退休手续。黄广权陈述其从1992年被免职后就开始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但黄广权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黄广权也未能提供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因此黄广权要求发放自动离职前的工资、补贴及确认自动离职处理违法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于黄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黄广权主张自动离职后至今的工资及各项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黄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广权负担。

黄广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黄广权一直没有回江门市药检所上班,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拒绝签领工资,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达18个月”属事实认定错误。1、黄广权于1992年6月19日被江门市卫生局免去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后,继续按时上班,因为当时黄广权就住在江门市药检所的楼上,被免职后每天都准时回来上班,但江门市卫生局没有重新安排黄广权的职务,江门市药检所也未安排黄广权的工作,黄广权每天回来都没有具体工作要做,虽经黄广权多次要求和交涉,但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都未处理。2、1992年10月后,黄广权发现自己的工资少了一大截,于是找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询问,回答是没有具体职务只有基本工资,黄广权认为不合理就拒绝签领。可见,黄广权并非无故拒绝签领工资,而是事出有因。3、根据国家人事部于1990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擅自离职人员要先进行批评教育,动员返回或补办离职手续;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方能按擅自离职处理,即必须有批评教育程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门市卫生局、药检所已履行前述程序规定,因此,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在没有对黄广权进行批评教育,劝其返回或要求补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单方将黄广权按擅自离职处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广权在2008年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江门市卫生局原局长谭国恒不公平处理,要求补办正常退休手续”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黄广权从1992年6月19日被无故免去药检所副所长职务后,就一直向江门市卫生局、监察局、纪委等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而不是从2008年才开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广权从2008年开始投诉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黄广权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黄广权从1992年6月19日被免职后就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而卫生局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过《关于对黄广权同志要求补发工资及补贴的信访问题的复函》(江卫群(2013)195号),该份复函也明确地确认“来信属重复来信”,确认黄广权一直向江门市卫生局信访要求相关待遇。该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最后一份复函后,黄广权于2013年9月25日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黄广权是在法定的60日内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黄广权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请求: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江门市卫生局立即补发上诉人工资合共669207.36元;并确认江门市卫生局对黄广权作出的擅自离职处理违法,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二、请求判令江门市卫生局、江门市药检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门市卫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黄广权因严重违规于1992年6月19日被免去原职务,一直拒不回单位上班。此后江门市药检所仍按相关管理规定,发放其工资待遇,但黄广权仅在1992年7、8、9三月回单位签收工资,自1992年10月份起连工资都不回单位签领。江门市药检所多次要求黄广权回单位上班,黄广权均予拒绝,也拒不办理相应的辞职或者离职手续。由于黄广权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达18个月的情况,故1994年1月江门市药检所向江门市人事局办理了黄广权的离职手续。对此过程中,黄广权均是知情的,黄广权曾从2008年起多次要求江门市卫生局为其补办退休手续,江门市卫生局也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3月5日、2010年9月2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23日对黄广权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黄广权不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的条件,且江门市人事局已经明确答复不能为黄广权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黄广权于2013年9月25日才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黄广权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1988年至1992年期间,黄广权利用在江门市药检所任副所长的职务和工作便利,伙同其侄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蜀阳制药厂阳江展销部的名义,利用黄广权的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经营无证异地批发血液制品的活动。将从成都、衡阳等地药厂购进的血液制品,在江门市转手批发给医院和药品经营企业,非法营业额高达440多万元。经有关部门向江门市卫生局反映这一情况,经过两年的调查核实,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终于查清黄广权的违法经营的事实,对黄广权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的查处是当时的重点案件,对我市的药品管理和行业规范化,都起到了重大影响。鉴于黄广权的违法、违规事实,江门市卫生局对其作出了免除江门市药检所副所长职务的处罚,是合法合规的。黄广权被免职后,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达18个月的情况,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文)第十三条、《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江门市药检所于1994年1月向江门市人事局办理黄广权的离职手续,也是合法有据的。

综上,黄广权的上诉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江门市药检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黄广权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广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争议发生时的法规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黄广权自1992年10月起因江门市药检所降低工资而拒绝签领,1994年1月江门市药检所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工资。虽然黄广权主张不知道对其作出过自动离职处理,但迟至2002年9月黄广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亦未向两单位要求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应视为黄广权自此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于该时间申请仲裁。黄广权主张1992年6月19日被免职后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权利救济,此期间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属中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审查明其最早的投诉材料时间是2008年,因此并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黄广权直到2013年9月25日才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黄广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广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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