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发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郑志发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定代表人:仲伟合,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廷彬。
上诉人郑志发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郑志发填报了《广东省事企业单位聘(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其上显示原工作单位为南昌大学,技术资格为副教授,拟接收单位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拟任职务为教师。2006年5月25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人事处在该表上加盖人事处公章并注明意见为“同意录用郑志发同志”。2006年5月26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意见为“同意”。2006年7月10日,广东省人事厅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意见为“粤L函(2006)1376号文,同意录用郑志发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1月12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人事处与郑志发签订了《调入人员服务期协议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我校于2007年1月,从南昌大学调入(重新录用)郑志发同志,安排工作。受学校委托,人事处(简称甲方)与郑志发(简称乙方)经协商意见,签定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我校政管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四、乙方承诺自来校报到之日起,在我校连续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年,此八年内不得提出调离要求……”
2011年12月27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人事处向郑志发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郑志发老师:你好。你于2006年向我校求职,经广东省人事厅同意,你于2007年1月在我校办理了正式报到手续,成为我校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作为我校一名在编在职教师、一名引进人才,你至今仍与南昌大学保持人事关系,这是我校所不允许的。鉴于你在今年7月已作出表态,愿意继续留在广外工作,并承诺于今年9月与南昌大学终止人事关系,但你至今仍没有履行有关承诺,没有办结相关手续并出示与南昌大学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规定》(广外校(2011)52号),限你在2012年1月10日前,办结与南昌大学终止人事关系的手续,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将人事档案转来我校,否则我校将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规定》(广外校(2011)52号)有关条款处理”。郑志发于当日在该通知上签名并注明“收悉”。
2012年1月16日,郑志发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1月作为重新建档引进人才进入广外工作,……为广外发展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但是,本人在原单位作为硕士生导师的资格在广外不能得到认定,致使本人产生无用武之地的感觉。2011年上半年思想政治理论学院成立以后,本人更是受到个别领导种种刁难,工作生活乃至身体健康都受到极大影响。本人也向人事处反映了这个情况,但是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由于身心疲惫,且已出现健康问题,我也因一些技术原因致使本人没有能在今年元旦十号前把原单位人事档案转来学校,人事处不给延期,本人只好向人事处提出辞职,虽出于无奈,但也无可奈何”。郑志发并在辞职报告中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就假期工资待遇、补助、科研奖励等问题提出要求。
2013年7月13日,郑志发致信给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处的钟校长,表示“在辞职报告中主张的合法权益则要求得到切实落实”,并要求尽快答复以下问题:未按条例发放的科研奖励金、应给予的安家费、至少补发5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退回每月所扣房租以及退还克扣的九千多元工资。
2013年7月29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人事处就郑志发的来信进行了回复,并对郑志发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1、学院明确表示不存在科研奖励金问题。2、按《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关于引进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规定》,……你不符合领取安家费的政策规定。3、我校属事业单位,与你并无劳动合同一说,《劳动合同法》在此不适用。4、……你一直违反学校规定使用学校的过渡房,收取房租是合情合理的,……5、你在2012年1月递交辞职报告,从辞职下个月起停发工资是合理合法的,由于适逢假期,学校将提前发给你的2月、3月份工资九千多元扣回来是无可厚非”。郑志发于当日在回信上签收。
2013年9月27日,郑志发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2年1月作出的对郑志发辞退决定非法无效,恢复安排郑志发工作,并补发自当时至工作恢复日的工资及其他各项合理合法所得;2、如请求1不能达成,请求裁决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补偿郑志发安家费15万元中的5/8,即93750元;补偿被打击迫害辞退共10个月工资约60000元赔偿金;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退还克扣2013年2、3月两月工资近10000元及房租13000余元,共计约196700余元。对此,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3)2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志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郑志发。郑志发对此不服,遂向该院提本案诉讼。
庭审时,郑志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确认双方的人事争议自郑志发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提交辞职报告即2012年1月16日时产生。对于2013年才提出仲裁的原因,郑志发认为双方并没有在2011年就辞职事宜达成协议,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于2013年7月29日才做出来信回复,因此其据此认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于2013年7月29日才做出关于离职的明确回复和意思表达,因此其在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2个月内提起了仲裁,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审批表、协议书、通知、信件、说明、工作证、辞职报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郑志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予以调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意见为,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郑志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均确认双方的人事争议自郑志发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提交辞职报告即2012年1月16日时产生,但郑志发直至2013年9月27日才申请仲裁,且郑志发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郑志发就双方人事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上述意见,对于郑志发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郑志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志发负担。
判后,郑志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郑志发于2012年1月16日被迫递交的“辞职报告”有效,属认定错误。2007年1月,郑志发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作为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引进,成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郑志发在2006年底卖掉在原单位南昌大学校区的唯一住房来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处工作,足见郑志发前来工作的决心和诚意。郑志发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处工作期间,从未从事任何与教师身份不符的事,每年考评均为称职,且由于科研成绩突出在2009年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优秀科研业绩二等奖”,甚至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大量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交付的非份内科研工作,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单位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郑志发不但没有得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当时引进条例中规定的“关心”和发挥应有作用,反而基本的工作权利遭到剥夺,包括硕士生导师资格得不到认定、本科生导师资格被剥夺、教学受到人为干扰、科研课题结题受阻拦以及科研奖金被克扣等,甚至孩子无故受到保卫处门岗值班人员的集体侮辱恐吓,郑志发的人格尊严受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思政学院院长宋善文的公开侮辱等等。2011年7月以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以郑志发与原单位保持人事关系为由,要求郑志发终止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郑志发则多次就自己遭到的不公平待遇及种种遭遇作出反应,希望得到解决,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置若罔闻。事实上,郑志发当时是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重新建档引进的,原单位档案没有要求一定要随调,郑志发无法把控自己的人事档案这一情形客观上是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造成的。直至2011年底,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以最后通牒方式要求郑志发中断与原单位人事档案关系。由于郑志发原单位已经放寒假,主要领导出差而无法办结,郑志发申请延期办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不予采纳,且于2012年1月13日勒令郑志发递交辞职书,否则予以辞退,并威胁要在网上公示。在长期遭受打压、欺辱的状况下,郑志发身心极其疲惫;健康严重受损,故不得不递交了有条件辞职的书面材料,要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达成协议并双方签字。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人事处陈闰科长采用威逼利诱方法,一边答应其中的条件,但又拒绝当场签字认定,谎称先交给她上会,后面修改再双方签字确认。但事实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不但没有履行诺言,却以此为由终止了郑志发的人事权,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郑志发才真正获得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该书面材料显示:“根据2012年1月11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要求你‘自行在3天内向学校提交辞职;否则,学校将给予辞退处理’”。该材料证明郑志发提交的所谓“辞职报告”完全是被迫的,也是在威逼诱骗的情况下拿走的,且没有本人的正式签字。而且,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如此辞退单位正式员工,既未经职工代表会的审议,也未事先进行惩戒性处分过程,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辞职报告”应被认定为非法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郑志发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亦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郑志发虽表达了意识到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在2012年1月16日己发生,但是由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未出具书面辞退通知,而郑志发是在被迫诱骗的情况下交出的所谓“辞职报告”,而且是有条件的,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没有满足该条件,郑志发也没有正式签字,该辞职报告应属无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答应双方可修改内容达成协议签字生效,但在其后的2012年和2013年时间里,郑志发多次去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处找到陈闰科长、方迎生处长以及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秘书肖锋当面表达诉求,也以信函形式多次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反应问题和要求解决问题,直到2013年7月29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才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该份文字材料应认定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对郑志发进行辞退的正式文件,郑志发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依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正确。作为受害人的郑志发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单位工作5年多,任劳任怨工作,甚至没有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所在地兼一点职,但却遭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单位一些人别有用心地打击、迫害,其目的是将郑志发撵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单位。直到如今,郑志发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处工作应得的科研奖金仍被克扣,一分钱补偿金都没有得到,带薪休假的权力也被剥夺,住房及生活遇到严重困难,发展机会尽失,作为个体的郑志发无法面对作为单位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郑志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双方确认郑志发没有终止与原工作单位的人事关系。郑志发同时承认2012年1月16日递交辞职报告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停发了工资,郑志发亦同时停止了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工作。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承认于同年3月扣回了因寒假提前发放给郑志发的2、3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郑志发作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于2006年引进的人才,但一直未终止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由于不能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限定的期限内办妥该手续,郑志发向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时提出了相关补偿要求。由此可见,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对郑志发没有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是持有异议的,并限期要求郑志发改正。郑志发称其提交辞职报告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表示可以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有鉴于郑志发递交辞职申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虽然未作出书面回复但据此停发工资并扣回因寒假提前发放给郑志发的工资、以及郑志发此后没有继续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产生争议时间为郑志发申请辞职之日并无不当。双方人事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其后郑志发于2013年7月13日致信给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虽然于同月29日为此作出书面回复,但从复函内容看,主要是针对郑志发来信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复,并无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同意就解除人事关系与郑志发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郑志发据此主张双方人事关系尚未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郑志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志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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