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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会学等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7

胡会学等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会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

  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福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春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福山,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卢刚,系该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

  法定代表人:贾文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局工会主席。

  原审原告胡会学、李健与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双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会学、李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会学、李健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开、张福山、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代表人卢刚、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胡会学、李健一审诉称:一、盘锦市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认定申请日期超过规定的时间期限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自2005年7月29日被单位以电话通知形式告知,从8月1日起辞退后,就其被错误辞退及恢复身份等问题先后多次到本单位双台子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和纪检局、信访办、人事局及区领导等部门申诉,但未能解决,又因区里一直未正式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问题,直到2007年4月下旬,当二原告再次到区人事局要求解决时才由该局告知,去市仲裁申请仲裁,由此二原告即在5月份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据此,市仲裁委以日期超过时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不能成立。二、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及不符合人事部(1992)18号规定的,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同时是一种侵权行为。二原告在办理调转手续过程中无违规违纪行为,属于正当调转,二原告在2000年10月14日经双台子区人事劳动局和盘锦市人事局审核批准为聘用制干部,分别在2001年2月12日和15日由区人事局开具聘用制干部调动介绍信,经由各相关主管机关盖章同意接收,被按时分到动检站工作,区纪检局在2004年就动检站个别领导以二原告骗公章办调转一节,经调查作出了“手续办理正常,无违规违纪行为”的结论意见。被告在辞退二原告前未按要求与二原告接触谈话,也未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及书面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辞退行为错误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二原告在其原单位的干部身份,并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审辩称:原双台子区动物检疫站为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所属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胡会学从1991年至2001年2月在区动检站做临时工。2001年2月,胡会学、李健以工作关系调转,原告胡会学从区蔬菜公司将人事关系转到区动检站,原告李健从区饮服公司将人事关系转到区动检站。后经调查发现,原告胡会学不是双台子区蔬菜公司的在籍职工及工作人员,原告李健也不是双台子区饮服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告人提供调出单位工作关系及档案材料纯属虚构。二原告人在调入区动检站前,未经区动检站研究同意接收,也没有经主管部门区农经局审查批准。二原告人调转手续上接收单位的公章是骗盖的,因二原告人是通过非常关系调入区动检站。故从工作关系调入区动检站后,区动检站、区农经局、区人事局等有关部门连续四年未予实施年度公务员考核,区动检站视二原告人为非正式职工。

  2005年7月29日,经区动检站研究决定,对胡会学、李健予以辞退并报请区农经局批准,区动检站于2005年7月30日将辞退决定通知二原告并告知对辞退决定不服可在法律规定期限申请仲裁或起诉,二原告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辞退决定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因二原告在工作关系调转不符合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转及录用的相关规定;区动检站决定予以辞退并无不妥,二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工作、补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一审辩称:我们监督所于2007年成立在原单位分配的编制中没有二原告,二原告的争议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一审辩称:我同控制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查明事实:2001年4月3日,根据盘锦市双台子区编制委员会(2001)4号文件原双台子区兽医卫生站与双台子区动物检疫站合并成立双台子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人员编制51名,隶属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2007年4月25日该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又分立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人员编制12名及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防疫检疫站,人员编制为36名。同时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后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于2009年6月29日依据双区编发(2009)第10号文件更名为盘锦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防疫检疫站于2011年7月14日以双区编发(2011)第33号文件更名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1年2月15日,原告胡会学由双台子区蔬菜公司、原告李健由双台子区饮食服务公司分别调入被告单位为聘用制干部。2005年7月29日,被告以二原告为非组织调动采取不正当手段商调违反工作纪律等原因作出辞退决定。同年8月1日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批复,同意辞退二原告。二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盘锦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2007)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二原告的人事劳动关系,履顺工资级别,补偿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自2005年7月29日接到被告辞退通知后,并从2005年8月10日被停发工资,在2007年12月5日向盘锦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虽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却未按照有关规定,法定期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行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盘锦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时限为由作出了(200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会学、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原审被原告胡会学、李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恢复二上诉人在其原单位的干部身份,并补发辞退期间的工资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辞退上诉人胡会学、李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单位对二上诉人的聘用是符合当时的人事管理制度的。理由如下:1、聘用程序是被上诉人单位启动的,不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问题;2、被上诉人单位将二人聘用是经过农发局批准的;3、被上诉人单位对二上诉人的聘用是经过市、区两级人事管理部门批准的。二,被上诉人辞退二上诉人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没有书面决定;2、没有任何的书面通知二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辞退上诉人胡会学、李健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二上诉人,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不能从被解除的那天起算。综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人事部发布2005年第6号文件,证明事业单位对人员录用必须经过考试录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溯及力,本案争议的行政违法事实发生在2005年7月29日,该行政法规执行日期是2006年1月1日。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对该份文件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提供证据。认为二上诉人是工作关系调转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非是原单位人员,二上诉人调入程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没有下书面辞退书。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经济局没有新的证据,观点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一致。

  本院认证:关于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人事部发布2005年第6号文件,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7月29日,而该行政法规执行日期是2006年1月1日,因此该文件的执行不适用本案,故该份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辞退上诉人胡会学、李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问题。二上诉人自2005年7月29日接到被告辞退通知后,并从2005年8月10日被停发工资,在2007年12月5日向盘锦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二上诉人虽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却未按照有关规定,法定期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行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盘锦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时限为由作出了(200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辞退上诉人胡会学、李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人事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上诉人胡会学、李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俐

  审 判 员  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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