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等与于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等与于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路颖,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巍,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
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被上诉人于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民初字第42号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于波申请追加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路颖、王军、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原告于波被分配至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工作,1988年-1998年受单位派遣,到山西证券公司工作。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体制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证券公司作为人民银行所办实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8)第293号文件与人民银行脱钩,该文件在第四点中规定:“凡是中国人民银行派到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和经济实体兼职、任职人员,如果已经办理了调出手续,不应再调回人民银行。如果没有办理手续的,在进行脱钩工作时,根据本人意愿,如继续留在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和经济实体的兼职、任职人员,应正式办理调出人民银行手续;如回到人民银行工作的,在完成工作移交后,可回人民银行;如承担领导职务或在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调回之前要进行离任审计。凡在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和经济实体工作期间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者,或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正在审查者,一律不得调回人民银行,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98年山西证券公司增资改制时,由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前者向后者移交了公司人员及人员档案,其中包括于波及其档案。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人事处向于波出具了“关于于波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根据1998年人总行下发的《关于人民银行与所办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经济实体脱钩的通知》精神,当时山西证券公司与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脱钩时,你的人事档案已转入山西证券公司。说明你与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已不再存在工作关系。另外,原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于1998年底撤销,重新组建了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和你不存在工作关系”。
再查明,于波2011年12月2日向山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山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晋人裁不字(201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西证券公司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于1998年5月21日签订的山西证券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书及山西证券公司向山西信托投资公司移交的山西证券公司人员情况移交单、2011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人事处向于波出具的“关于于波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于波的干部(职工)履历卡、晋人裁不字(2011)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证券公司依据《关于人民银行与所办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经济实体脱钩的通知》脱钩时,1998年5月21日山西证券公司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山西证券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书》,由山西信托投资公司进入山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由山西证券公司向山西信托投资公司移交有关材料,其中包括人事资料,在1998年5月18日的山西证券公司人员情况移交单(包括山西证券公司内部机构及人员情况、山西证券公司人员档案情况转移单)中,原告于波及其档案列于其中,可见山西证券公司认可原告于波为其员工的事实,且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原告于波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5月至今与被告山西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未为山西证券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山西证券公司应参照1998年5月-2014年7月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1104元;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辩称脱钩改制时征求了于波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未提交脱钩时征求原告去留意愿的有效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存在未征求原告意见及未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工作去向的过错,给原告于波造成一定损失,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酌情赔偿原告10万元。关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因此,交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998年5月至今原告于波与被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波1998年5月-2014年7月生活费十万一千一百零四元;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波十万元损失;四、驳回原告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判决。于波的起诉状中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于波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在一审庭审中,于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1、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我公司与于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我公司对于波也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于波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必须共同被告的要求,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的,不得允许。2、一审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中,以“方便解决案件纠纷”的理由追加,也说明追加我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于波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形式上看,我公司与于波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我公司与于波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仅以于波的档案在我公司,就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于据,与事实不符。4、于波是被派遣到山西证券公司工作,而不是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山西证券公司还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所办的企业(后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一审查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四、一审庭审中,于波坚称其是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职工,全从未到我公司工作过。1、一审判决在清楚的认定于波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职工的情形下,却随后判决于波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后内容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2、于波并没有办理调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手续,也没有提出过要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要求,而且于波也提出要回到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工作,于波以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未与本人协商,拒绝到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从于波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其所办的实体山西证券公司脱钩时,于波并没有办理调出手续,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于波要求回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工作,于波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五、我公司与于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波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于理于法都没有义务向于波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自始至终于波与我公司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1、本案发生在1998年银行体制改革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应适用行政监察法,不能仲裁,不能诉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是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类型是机关非法人,明确了我行是行政机关性质。而于波在人民银行工作期间的身份是国家干部。所以于波与我行的关系应适用行政监察法,而不是劳动仲裁法。二、原审法院判决我行赔偿于波十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征求去留意愿不是我行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不应该以此作为我行对于波负有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基于以上对我行法律地位和于波身份的阐述,可以看出我行与于波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义务对我行没有约束力。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二条(五)的规定,公务员具有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义务。故于波应该服从我行基于行政机关自身调整而对其工作作出的合理安排,我行没有必要征求于波的意愿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对我行与于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2、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发(1998)第293号文件不能作为于波主张获得赔偿的依据。于波在山西证券公司工作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文件规定,不得调回银行。于波不属于能够自主选择是否调回银行的人员,当时山西证券公司已经决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我行也决定通过法律手续追究其责任。后因山西证券公司改制,移交给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我行已不再是用人主体,对于波的责任追究才搁置。原审法院引用同一文件,认定对于波有利的片段,对其不利的却视而不见,偏袒于波,显失公平。3、退一步讲,就我行是否征求过于波意愿的问题,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证人未出庭就完全否定了我行提交的证据效力也是错误的。4、是否征求于波去留意愿这一事实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于波的过错造成的。在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脱钩、人员划转的过程中,人民银行多次召开过征求意见的专门会议,每个自愿调回人民银行的人都写了书面意见,而于波却因为经济问题害怕承担责任,以避而不见的方式应对人民银行、山西证券公司的通知和面谈,人民银行、山西证券公司在此问题上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即使我行在处理于波的人事问题上存在程序瑕疵,也是由于于波擅自离职造成的。我行对于于波的损失没有过错,也没有非要找到为了逃避责任擅自离职的员工的义务,损失赔偿的责任又从何而来呢?三、原审法院忽略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重要问题。1、假设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于波在起诉状中写道,“原告持续向用人单位申请复议,但此后十二三年中,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说明于波在1998年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在十二三年前,于波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也没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仲裁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发生在90年代金融制度改革过程中,改革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资产、人员问题。我行在这个问题上对每个同志都是认真负责的。现有证据显示,从1994年开始,人民银行曾数次征求在山西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去留意见,1996年6月开始进行了人员划断,提出要回银行的人员都回了银行,其他愿意留在山西证券公司的人员与人民银行脱钩不再有任何关系。于波并没有提出来要回到人民银行工作,也就是在山西证券公司工作,成为山西证券公司的员工是于波自己的选择。3、2011年9月16日,我行人事处应于波的要求出具的答复,属于说明性质的文书,说明的内容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丝毫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此文书不能成为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于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于波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将其界定为企业,引用《行政监察法是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可见,上诉人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又如何能正确引用法律。2、原审法院判决按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不是太多而是太少。3、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不方便出庭,应当由公证处公证或者由法院去证人处证实。4、上诉人提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于波针对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追加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2、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并非本人意愿,造成答辩人长期无法就业,没有收入是由于二上诉人造成的。3、一审判决在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没有超出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了基本事实,客观做出判决,应当依法驳回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依据《关于人民银行与所办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经济实体脱钩的通知》,在脱钩过程中,与于波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于波在重审时,申请追加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确认与其中之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于波的诉讼请求,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依据《关于人民银行与所办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经济实体脱钩的通知》脱钩时,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主张在脱钩改制时征求了于波的意见,但不能提供征求于波去留意愿的有效证据,也未能及时书面告知于波工作去向,给于波造成一定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酌情赔偿原告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人民银行与所办城市信用社、山西证券公司、经济实体脱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证券公司脱钩,山西证券公司与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山西证券公司委托经营协议书》,由山西信托投资公司进入山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由山西证券公司向山西信托投资公司移交有关材料,其中包括人事资料,在1998年5月18日的山西证券公司人员情况移交单(包括山西证券公司内部机构及人员情况、山西证券公司人员档案情况转移单)中,于波名单及其档案列于其中,可见于波是山西证券公司的员工,并非单纯的人事档案的存放。自1998年5月之后,于波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不再存在人事关系,而与山西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山西证券公司改制而来,承接原山西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脱钩、委托经营、改制等,在衔接和内部管理上的原因,也一直未要求于波上班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应认定于波自1998年5月至今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于波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判决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参照1998年5月-2014年7月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于波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1104元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不能证明于波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也没有明确告知于波劳动关系和人事档案已交接到山西证券公司,其于2011年9月16日对于波作出书面答复之后,于波申请仲裁,于波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负担20元,上诉人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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