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彩英与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等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包彩英与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等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彩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景月琴,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邢春宁,该总工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包彩英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工人汤山疗养院(以下简称汤山疗养院)、江苏省总工会(以下简称省总工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046号民事裁定,包彩英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彩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包彩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1、包彩英是省总工会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与省总工会建立的是事业单位性质的正式人事关系。2、2013年8月8日,包彩英收到省总工会人事部门书面答复,该答复表明包彩英已经被省总工会单方面解除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故本案是人事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省总工会和包彩英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期间,对包彩英进行内部工作调动,是“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岗位变动。省总工会答复没有说明其单方面解除与包彩英之间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原因和解除时间,不告知对方当事人,不办理相关手续,单方面解除人事关系程序是违法的;省总工会作为用人单位擅自改变包彩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和工龄,构成侵权,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审理本案,支持包彩英的诉讼请求。
汤山疗养院、省总工会共同答辩称:一、省总工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包彩英所诉事由为劳动人事争议,省总工会与包彩英之间并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汤山疗养院、江苏苏天办公自动化系统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苏天公司)、南京虹桥饭店(以下简称虹桥饭店)虽然是省总工会下属单位,但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如包彩英认为其劳动权益受损,应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起诉省总工会没有依据。二、包彩英所提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包彩英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汤山疗养院及省总工会恢复其事业编制身份;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包彩英与汤山疗养院及省总工会是否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包彩英的诉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三、包彩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包彩英的请求及陈述,如果其此前认为自己是事业编制人员,则1995年调入苏天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身份为全民企业职工。从该时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四、包彩英要求恢复事业编制身份没有事实依据。包彩英在汤山疗养院工作时,其身份一直为企业合同制工人或国企职工,从未进入过事业单位编制,不存在用人单位改变其事业编制身份的问题,其恢复事业编制身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彩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包彩英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其是省总工会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省总工会单方面解除与其之间的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侵犯其相关权利,故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包彩英曾具有事业编制。
首先,包彩英认为其从徐州大屯煤电公司调入汤山疗养院时持有政府调令,即应视为正式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但包彩英提供的(93)苏劳调字第00143号江苏省劳动局调令中注明“该同志系全民合同制工人”,且调入时包彩英与汤山疗养院签订的是《南京市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虽然该合同封面上载明汤山疗养院的性质为“全民事业”,但这仅代表单位性质,不等同于包彩英系事业编制职工;该合同第一条明确合同期限自1993年7月16日起,至1995年7月15日止,第二条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明确包彩英在“工人”岗位从事相关工作。故包彩英主张其在汤山疗养院属于事业编制证据不足。其次,包彩英提供的《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移转表》备注栏中虽然有手写的“应为该单位在职在编人员”,但是包彩英并无其他证据明确其已经办理了事业编制。再次,包彩英从汤山疗养院至苏天公司以及从苏天公司至虹桥饭店的省总职工内部调动通知单“调进属何编制”一栏均明确其属于“企业编制”。包彩英与苏天公司、虹桥饭店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调入两单位后不属于事业编制。在其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到相应单位工作,表明其自愿接受该事实。在不能确认包彩英与省总工会、汤山疗养院建立正式的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包彩英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彩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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