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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冬梅与新站管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7

鲁冬梅与新站管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冬梅。

  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站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松,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冬梅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冬梅原审诉称:本案法院已经做出终审裁定,裁定鲁冬梅与新站管委会存在人事关系,且新站管委会至今未对鲁冬梅作出书面辞退决定,鲁冬梅与新站管委会之间没有人事争议。新站管委会辞退鲁冬梅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法律时效,属于违法无效辞退。新站管委会认为鲁冬梅违反了单位制定的《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而认定鲁冬梅是旷工行为,但该制度全篇没有“辞退”一说,对于旷工的处理是纪律处分。鲁冬梅是国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辞退国家事业编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有个前提条件是“经教育无效”,新站管委会至今拿不出对鲁冬梅“教育无效”的证据,鲁冬梅已按照新站管委会要求回单位上班了,新站仲裁委及新站管委会认定鲁冬梅“经教育无效”的情节根本不成立。新站仲裁委无视法律规定,仍然支持新站管委会依据2010年12月13日的党工委会议做出的无效辞退决定辞退鲁冬梅,新站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中既认可鲁冬梅自请假后回单位恢复上班及恢复工资待遇的事实,证明新站管委会对鲁冬梅的第一个处理决定是回单位正常上班,并享有原来的工资绩效待遇,而新站管委会2010年12月的党工委辞退决定是第二个处理决定,其辞退主体和辞退程序、辞退条件都是非法无效的,新站管委会2012年7月4日的主任办公会处理是第三次处理决定,其辞退依据依然是非法无效的,其辞退更是不符合“经教育无效”的条件。只有第一次回单位上班、工作绩效待遇不变的处理决定才是有效并符合事实的,其余2次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受外界干扰所致。据此,鲁冬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关于辞退鲁冬梅同志的决定》(合综试管(2012)115号)文件;恢复鲁冬梅公职和原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待遇,鲁冬梅同志继续在新站管委会经贸局正常工作;新站管委会发给鲁冬梅自2010年9月开始停发的所有工资、奖金、福利等;新站管委会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本案裁定后,新站管委会保障鲁冬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鲁冬梅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行为。

  新站管委会原审辩称:1、鲁冬梅自2010年6月7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冬梅向新站管委会请假半年,未提供充分的证明,新站管委会没有批准鲁冬梅的请假要求;2、在鲁冬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情况下,新站管委会已经多次对其进行教育,但却警告无效,其仍然持续旷工行为。新站管委会告知鲁冬梅的请假方式不符合单位的规定,没有批准,且单位经过多次电话通知鲁冬梅,但鲁冬梅电话关机,且鲁冬梅旷工长达3个月;3、鲁冬梅虽于2010年9月5日返回单位,但并不代表其旷工的责任可以免受追究;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站管委会对鲁冬梅的辞退决定合法准确;5、对于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新站管委会可以发给鲁冬梅适当的生活补助,但对于鲁冬梅旷工期间及新站管委会做出辞退决定以后,新站管委会依法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原判认定:鲁冬梅于1992年7月参加工作,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系新站管委会内设机构经贸发展局安全生产办公室三类员工。2010年6月4日,鲁冬梅丈夫胡朝江受伤,鲁冬梅在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同年6月起未到单位工作,随胡朝江在外临时居住,并关闭手机。期间,鲁冬梅亲戚唐月梅于2010年6月10日代鲁冬梅向新站管委会电话请假,未获批准。2010年6月29日,鲁冬梅给新站管委会发出传真请假,未获批准,2010年6月21日,胡朝江传真给新站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武好主任一份申冤信,称其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信中留联系方式为岳父母家电话xxx。2010年8月27日,鲁冬梅母亲来新站管委会处代鲁冬梅请假,也未获批准。自鲁冬梅2010年6月7日未到单位工作后,新站管委会先后多次拨打鲁冬梅手机与其联系,均因鲁冬梅手机关闭而未能联系上,也数次拨打申冤信中所留的固定电话通过其母亲与其联系,转告单位要求其尽快返回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唐月梅及鲁冬梅母亲转告请假未获批准应尽快返回单位。2010年9月6日,鲁冬梅返回单位。2010年12月13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党工委召开会议认为鲁冬梅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的连续旷工达88天,违反了新站管委会的《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会议决定辞退鲁冬梅,并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发放辞退费。2010年12月16日,新站管委会内设机构劳动人事局根据会议决定,作出《关于给予鲁冬梅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并向鲁冬梅送达,双方发生人事争议,鲁冬梅即没有去新站管委会处工作。之后,鲁冬梅以新站管委会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试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驳回鲁冬梅仲裁请求后,鲁冬梅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鲁冬梅是新站管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党工委作出了辞退决定,但新站管委会作为用人单位至今未作出书面辞退决定,故原新站管委会之间的人事争议尚未发生,鲁冬梅以人事争议提出诉讼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是新站管委会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鲁冬梅的起诉。新站管委会不服此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7月4日,新站管委会召开新站管委会主任办公会会议,会议听取并研究了内设机构劳动人事局关于鲁冬梅人事争议有关事项及建议,原则同意。2012年7月12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作出关于撤回《关于给予鲁冬梅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的通知,同日,新站管委会下文作出《关于辞退鲁冬梅同志的决定》,给予鲁冬梅辞退处理并送达。另查,新站管委会单位事业编制的三类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为2333.3元,绩效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新站管委会自2010年9月起没有发放鲁冬梅工资。2004年6月30日,新站管委会制定《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并印发各部门遵照执行,该制度规定“职工请销假程序:由请假人提出书面报告,经领导批准后,交劳动人事局办理请假手续。各部门工作人员请假2天以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3天以上的由部门领导签署意见,经管委会分管领导批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站管委会依法制定的《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已明文公布,鲁冬梅作为新站管委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根据新站管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双方的陈述,鲁冬梅是知晓该制度的,也知道其请假手续不符合新站管委会请假制度。虽然鲁冬梅陈述系因特殊鲁冬梅未能到单位办理请假,但该原因非自身遭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以此为由而不执行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并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到新站管委会单位工作。鲁冬梅的行为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天数远远超过了15天,旷工事实清楚。由于鲁冬梅外出并关闭手机,新站管委会在鲁冬梅旷工期间,先后多次拨打鲁冬梅手机与其联系,均联系不上,也数次拨打申冤信中固定电话通过其母亲与其联系,同时也通过唐月梅及其母亲转告鲁冬梅请假未获批准应尽快返回单位,鲁冬梅也是知晓这一事实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新站管委会已对鲁冬梅履行了批评教育义务,基于鲁冬梅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且经教育无效的事实,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在2010年12月13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党工委经领导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鲁冬梅辞退处理。但因为党工委不是用人单位,且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是内设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劳动人事局按会议决定,代表新站管委会发文作出辞退决定,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7月4日,新站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会议,并根据会议决定,重新发文作出了《关于辞退鲁冬梅同志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鲁冬梅要求撤销《关于辞退鲁冬梅同志的决定》(合综试管(2012)115号)文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该决定是在双方发生人事争议的一年多以后,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单位的处理期限作出规定。另外公务员处理条例虽规定一年的处理期限,但鲁冬梅并非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故鲁冬梅主张已超过一年期限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鲁冬梅在2010年9月6日至12月16日期间,仍然在新站管委会处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新站管委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9980.7元。之后,至2012年7月12日,虽然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对鲁冬梅作出了辞退决定,但因为主体不适格,该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故新站管委会仍应支付鲁冬梅此期间的报酬。因鲁冬梅此期间没有上班,新站管委会应按每月3500元支付鲁冬梅工资,计66966.7元。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七条,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75%。故新站管委会还应支付鲁冬梅一年基本工资75%的辞退费,计31500元。据此,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二)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站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冬梅工资86947.47元及辞退费31500元;二、驳回鲁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鲁冬梅上诉称: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1850号终审民事裁定已认定2010年辞退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然存在人事关系。原判却认定双方仍存在人事争议,与其不符。原判支持了2012年7月4日新站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所作出的辞退决定,但其中“会议听取并研究了区劳动人事局关于鲁冬梅人事争议有关事项及建议,原则同意”,也与终审裁定认定不符。2、(2012)合民一终字第01850号终审民事裁定已认定新站管委会党工委的辞退决定无效,但新站管委会2012年115号辞退决定却仍依据“经2010年12月13日会议研究决定”。3、原判认定新站管委会时隔23个月后的辞退决定不受处理期限限制,那么就应该认定“经教育无效”也无期限限制,鲁冬梅并非“经教育无效”,故不应被辞退。鲁冬梅在请假88天后工作了23个月,却依然可以被辞退,不合情不合理。4、新站管委会要求鲁冬梅尽快回来上班,但没有说明“尽快”的截止时间,也未告知后果,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对鲁冬梅进行了教育。同时,在鲁冬梅88天请假期间,新站管委会发放了鲁冬梅的工资。5、《职工请销假管理制度》规定,对旷工的处理是“纪律处分”,但纪律处分中并无辞退一说,相反鲁冬梅已经主动按照该制度要求办理请销假手续并获得新站管委会同意。6、《事业单位请假制度》规定,单位职工按规定享有应有的休息和因病、因事请假的权利。鲁冬梅因丈夫受伤、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等原因,才未能正常上班,在此情形下鲁冬梅享有因事请假的权利。新站管委会对鲁冬梅的辞退决定,是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行政处理。7、新站管委会是受到合肥市包河区检察院关于辞退鲁冬梅建议后,滥用辞退权,原判故意回避此事,有违法律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站管委会答辩称:1、原判要求新站管委会支付工资及辞退费没有事实依据,但考虑到相关实际情况,新站管委会没有上诉。2、瑶海区法院的先前裁定主要针对新站管委会没有履行辞退的程序,鲁冬梅的理解是错误的。3、新站管委会2012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是对2010年会议纪要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法律规定,职工有因事请假的权利,但该权利不是绝对的,不能影响用人单位正常开展工作和管理秩序的维护,故为维护两者的权益平衡,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本案中,鲁冬梅显然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鲁冬梅是否具有不能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特殊情形。本院认为,鲁冬梅称其丈夫受伤或者遭受司法不公正待遇等主张,且不论其是否成立,即使成立,其也未能证明上述情形具有严重性、紧迫性和长期性,以致其不能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本案证据显示,鲁冬梅通过让人代为请假、传真、电话等方式请假,但均未获批准,同时,鲁冬梅还关闭手机,也未提供其他可以直接有效沟通的其他方式,导致新站管委会无法对其进行协商、劝说、告知、教育等工作、故综合来看,鲁冬梅在未得到准假的情况下离岗长达近三个月时间,应当认定构成严重旷工行为,并且在此过程中表现为拒绝接受教育的态度和行为,其主张新站管委会还需对其“教育”以确定“教育无效”条件之成就,明显不合理,也无任何依据。因此,就鲁冬梅未经准假、长期擅自离岗的行为本身而言,新站管委会对此作出辞退决定,在实体上并无违法之处,也不悖通常用人单位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之管理需要。其次,新站管委会在鲁冬梅回来暂时允其继续上班后,并未及时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站管委会丧失了对该事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权利,故新站管委会内设机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根据新站管委会之决定,在其回来上班3个月后作出辞退之最终处理决定,在时效性上并不违法或不合理。但因作出辞退决定的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并非用人单位和具有诉讼资格,经由原审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驳回了鲁冬梅因不服人事仲裁裁决而对新站管委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所提起的诉讼。随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撤回了先前对鲁冬梅的辞退决定,同日由新站管委会作出辞退决定,并向鲁冬梅送达。分析上述情况,新站管委会对鲁冬梅的前后处理决定是持续一致的,仅是因为程序问题而被法院裁定驳回鲁冬梅之起诉,因此,考虑双方先前争议的处理时间,新站管委会其后以自身名义作出辞退决定有一个中止待定的过程,鲁冬梅称其用人单位是在事件发生23个月后才作出处理决定,显然并不能成立,这也与鲁冬梅在先前处理决定下发后便不再上班的事实相印证。再者,鲁冬梅提出的纪律处分不包括辞退,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提出新站管委会系受他人影响,因新站管委会为法律上之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该主张与案无涉,不予支持。综上,鲁冬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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