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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波与东莞辉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辉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祁文,该公司行政文员。
  上诉人胡长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辉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长波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辉航公司工作,担任锣床组长。胡长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和补助组成,月平均工资5036.61元。2014年4月24日,胡长波与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洪在辉航公司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辉航公司主张胡长波在开会期间回答何志洪询问的工作问题时,一时说有、一时说没有,何志洪要求胡长波端正态度,老实回答问题,但是胡长波不但不听,反而句句顶撞,于是何志洪要求胡长波离开办公室,但胡长波不离开,还态度嚣张地用刺激性语言谩骂和挑衅何志洪,何志洪一气之下用画卷打了胡长波一下,胡长波便大声呼叫说老板打人了,站了起来又扑倒在地,仍然不停喊叫,这时办公室的同事都围上来,过了一阵子胡长波自己打电话报警。辉航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了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辉航公司采购部主管。胡长波则主张,在与何志洪交流工作问题时,何志洪说胡长波加工东西太慢了,胡长波说有困难,何志洪就发火骂胡长波,还拿桌子上的东西袭击胡长波的脸部,胡长波躲开了,何志洪就走到胡长波的背后拿起一个木棒的东西打了胡长波的头部,胡长波就倒地,眩晕了一段时间,胡长波醒来后准备出办公室,何志洪又拿起一块很大的五金件说要打死胡长波,但被其他人拦住,胡长波就报警,因为受伤需要治疗,胡长波在之后的两天没有回公司上班,因公司说要出具旷工的警告信便回公司补写了请假条。胡长波与何志洪于当天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由何志洪赔偿5000元给胡长波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赔偿,胡长波今后不得追究何志洪的任何费用及责任。
  胡长波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于2014年5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认为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洪运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胡长波劳动,对胡长波进行殴打,并对胡长波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辉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辉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7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长波与辉航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辉航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胡长波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5036.61元×9个月=45329.49元;(2)2014年4月工资:3438.35元。辉航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辉航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太平派出所调取2014年4月24日当天的录音资料,但太平派出所档案材料中并未有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调取了胡长波和何志洪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何志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发现一批订单迟了十多天交货,于是何志洪找来胡长波了解情况,胡长波说是生产线有困难,所以才延迟交货,何志洪说会想办法解决,但要求准时交货并叮嘱胡长波如何生产才能按时完成,之后胡长波就骂何志洪,何志洪听到后很生气,就走到胡长波跟前用胸部位置顶了胡长波的左手手臂,接着胡长波摔倒在地上大喊救命说何志洪打人。胡长波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辉航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厂申请书、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健康体检合格证、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工作证复印件、请假条、2014年4月出勤记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相片、证人证言,何志洪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厂牌,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胡长波主张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运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胡长波劳动,对胡长波进行殴打,并对胡长波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辉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辉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双方对当时情况的陈述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胡长波与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洪在谈论工作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何志洪打了胡长波的头部,胡长波与何志洪在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何志洪向胡长波赔偿了5000元。何志洪的行为的确不当,但本案的情形以及何志洪的行为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情形,胡长波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志洪或辉航公司存在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其劳动。因此,胡长波主张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运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胡长波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辉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辉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5329.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以及裁决由辉航公司支付胡长波2014年4月工资3438.35元,双方均未针对该两项裁决起诉,视为均服从该两项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辉航公司与胡长波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辉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长波支付2014年4月工资3438.35元;三、辉航公司无需向胡长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5329.49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辉航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4日何志洪运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胡长波劳动,对胡长波进行殴打,并且恐吓胡长波的人身安全。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辉航公司支付补偿金。胡长波2014年4月的工资没有结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辉航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辉航公司支付胡长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700元;判令辉航公司支付胡长波2014年4月工资4000元。
  辉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胡长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胡长波2014年4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胡长波主张辉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洪运用暴力手段强行要求其劳动,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其人身安全,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辉航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双方对当时情况的陈述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胡长波与何志洪在谈论工作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争执,何志洪打了胡长波的头部,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何志洪赔偿5000元给胡长波。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情形。胡长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长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仲裁裁决认定胡长波2014年4月工资为3438.35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判决认定辉航公司应向胡长波支付2014年4月工资3438.3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长波上诉主张该月工资为4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长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长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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