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长方模具有限公司与刘景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方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刚。
委托代理人:魏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洲。
上诉人东莞市长方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景洲于2012年7月12日入职长方公司,任职品质部主管。刘景洲表示其于2013年11月16日被长方公司违法解雇,长方公司主张刘景洲于2013年11月15日自行离职。2014年2月27日,刘景洲就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2014年3月10日,长方公司以财务工作人员失误未办理离职手续等为由提起反诉。2014年4月2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4)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诉人(长方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刘景洲)2013年11月份工资2689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三、驳回被诉人全部反诉请求。刘景洲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长方公司未起诉。
经过开庭和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离职情况。
刘景洲于2013年11月6日以“适应不了工作环境”为由向长方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后长方公司对离职申请单进行了处理,并注明:“按公司制度执行,作相应扣款。”刘景洲对注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表示为事后添加。2013年11月13日,刘景洲向长方公司提交请假条,显示刘景洲以“有急事须办理”为由,申请2013年11月15日休假。长方公司表示并未同意刘景洲的请假申请,刘景洲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没有回公司上班。刘景洲表示因2013年11月16日长方公司让其提前离职交接工作,故其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二)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支付方式。
长方公司主张应按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景洲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费计算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刘景洲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000元/月,加班费另计,但约定不明确,工资结构为:6000元+300元(房补)+加班费。
(三)出勤状况及实际工资状况
刘景洲提交考勤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周六工作8小时。长方公司对考勤明细表不予确认,主张刘景洲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偶尔加班,并表示其于仲裁阶段提交了并无刘景洲签名的考勤表,刘景洲不予确认。
刘景洲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长方公司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长方公司对账户交易明细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予以确认,但表示因长方公司的财务失误导致每月向刘景洲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长方公司提交有刘景洲签名的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表证实刘景洲每月工资的实际发放状况。刘景洲表示该份工资表是用于“作假账”的,还表示长方公司有两套工资支付台帐,长方公司对刘景洲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双方确认刘景洲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未结清。
(四)经查,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日最低工资6.32元;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日最低工资7.5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景洲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卡、加班统计表(复印件)、离职申请单、请假条、考勤明细表(复印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入职须知,长方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长方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景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中,刘景洲于2013年11月6日向长方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长方公司主张刘景洲于2013年11月15日自离,刘景洲表示因长方公司让其提前离职,故其于2013年11月16日交接工作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长方公司已批准同意刘景洲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离职,结合刘景洲于2013年11月13日以“有急事须办理”为由向长方公司提交请假条,申请2013年11月15日休假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视为刘景洲向长方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长方公司依据刘景洲的请假条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前安排刘景洲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因此,长方公司上述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雇,故对于刘景洲要求长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及加班费。
双方确认长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刘景洲工资。长方公司主张因财务失误导致每月发放了6000元的工资,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若存在持续多月误发工资却未做任何纠正措施,此情形与常理不符。刘景洲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000元,房补300元/月,加班费另计,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景洲的工资为6000元/月已包含加班费。故刘景洲2013年11月份的工资3200元(6000元/月÷30天×16天)。刘景洲要求长方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14日的加班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约定的工资结构并不明确,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对于工作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即使按照刘景洲主张的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周六工作8小时,长方公司亦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详情如下:将刘景洲工作时间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000元/月÷[8小时/天×21.75天/月+(11-8)小时/天×1.5倍×21.75天/月+8小时/天×(26-21.75)天×2倍]=17.65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日最低工资6.32元;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日最低工资7.53元)。因此,对于刘景洲要求长方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景洲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长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景洲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200元;二、驳回刘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景洲负担。
一审宣判后,长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公司管理人员流动频繁,存在举证不足,在原审法院未能举证离职人员工资表。2013年11月16日刘景洲办理离职手续,并确认签名按手印,按制度扣除相应款项,在办完手续后,公司发放相应工资,所以无需支付刘景洲32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长方公司上诉请求:长方公司无需支付刘景洲2013年11月工资3200元。
刘景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长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1月份离职人员工资表,工资表上注明刘景洲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6221886020080974192,刘景洲于2013年11月16日在工资表上签名并按手印,长方公司主张已通过现金发放刘景洲2013年11月工资。刘景洲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长方公司并未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2013年11月考勤表、离职交接单,拟证明刘景洲离职时,长方公司根据考勤表计算工资然后制作工资表,由刘景洲确认。刘景洲对考勤表、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景洲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长方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刘景洲支付5430元,双方确认该款为2013年10月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方公司是否已支付刘景洲2013年11月工资3200元。
长方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工资已通过现金发放。从长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来看,虽然工资表上有刘景洲的签名确认,但工资表上注明了刘景洲的银行账户,且该工资表上的2013年10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并非发放现金。从工资支付时间来看,若刘景洲2013年11月16日离职时长方公司已支付2013年11月工资,而2013年10月工资是2013年12月2日才支付的,则2013年11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早于2013年10月工资的发放,明显不合理。综上,长方公司二审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离职人员工资表、2013年11月考勤表、离职交接单不能证明长方公司已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原审判决认定长方公司应向刘景洲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方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长方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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