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新雅图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与许六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新雅图电脑织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满均。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黄笑娴,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六安。
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新雅图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六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六安于2013年8月5日入职新雅图公司,岗位为行政助理。许六安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数额分别为2546元、2804元、2876元、2893元、1189元、464元、1967元、3000元。2014年5月8日,许六安离开新雅图公司,新雅图公司一次性结清许六安2014年4月份工资2516元和5月份工资768元,并额外补偿许六安3000元。许六安所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除了许六安还有行政经理卢善德、后勤主管兼司机邓雄彪、人事文员何万平,新雅图公司劳动合同等文件放在行政部一个柜子里面,没有上锁。
双方对许六安的工作内容存在争议。许六安主张其负责招工,招到人后交给新雅图公司文员何万平办理入职手续,其他事情不需要许六安做,如果下雨许六安不外出招工就去生产线工作。新雅图公司主张许六安的工作除了招聘,还包括办理员工入职及离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资料收集保管等,新雅图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由许六安和何万平负责保管。新雅图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行政部经理助理岗位职责》予以证明。许六安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见过。
双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许六安主张入职后,新雅图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主张双方可能签订了劳动合同,许六安离职时将该合同毁损藏匿,许六安也可能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报警回执、其他三十五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许六安对新雅图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许六安对新雅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许六安认为新雅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的开始时间不一样,但合同终止时间全部是2015年12月31日,如果许六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手写的字应该是许六安写的,但新雅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许六安所写。新雅图公司主张之前不规范故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2、3月新雅图公司员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统一管理故将所有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写为同一天,新雅图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是许六安填写,但许六安参与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对许六安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许六安主张卢善德说新雅图公司不景气,行政部不需要那么多人,没有必要安排一个专门招工的人员,故要许六安辞职,许六安不同意,卢善德就让许六安填写《离职单》,卢善德让许六安写“辞工”,许六安不同意写了“解聘”。许六安为此主张提交了《离职单》予以证明,该《离职单》显示离职原因为“解聘、补一个月工资”。新雅图公司确认《离职单》的真实性,但对许六安取得《离职单》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新雅图公司主张许六安提交的《离职单》及《员工入职资料表》是从新雅图公司偷走的,可以反映许六安可能也可以偷走自己的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主张《离职单》中的离职原因是许六安自己写上去的,许六安离职原因是新雅图公司不景气及许六安工作不顺心,双方是在新雅图公司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许六安主张2014年5月8日上午从新雅图公司员工何万平借出《员工入职资料表》、《离职单》原件,下午许六安离职后就没有还给新雅图公司。新雅图公司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以此主张何万平没有将入职资料和离职资料交给许六安本人。许六安认为新雅图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说明》,故不予质证。
许六安与新雅图公司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新雅图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雅图公司向许六安支付:1.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仲裁庭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4)86号裁决,裁决:驳回许六安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许六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六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资料表》、《离职单》、厂牌,新雅图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工资表、《行政部经理助理岗位职责》、报警回执、《员工入职资料表》、《劳动合同》、《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许六安、新雅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许六安起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新雅图公司主张双方可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许六安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并提交报警回执以证明。报警回执只能证明新雅图公司报警的事实,无法证明许六安拿走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而新雅图公司又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离职时许六安擅自拿走自己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新雅图公司上述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还主张许六安可能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1.新雅图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有四人,许六安并非行政部负责人,只是行政助理。2.新雅图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是许六安负责填写,如果许六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填写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及时告知新雅图公司该情况,新雅图公司在得知许六安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书面通知许六安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书面通知许六安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新雅图公司应向许六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新雅图公司向许六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由于新雅图公司在上述期间已经支付许六安其中一倍工资,新雅图公司还需要向许六安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804元÷30×26+2876元+2893元+1189元+464元+1967元+3000元+2516元+768元=18103.13元。对于许六安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许六安离职原因。许六安主张新雅图公司违法解除,新雅图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许六安为其主张提交了《离职单》予以证明,新雅图公司对《离职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离职单》予以采信。由于《离职单》中离职原因“解聘,补一个月工资”为许六安所写,许六安也确认收到新雅图公司额外支付的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许六安也没有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对于许六安主张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六安与新雅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新雅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六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03.13元;三、驳回许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新雅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新雅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六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具有明显恶意。许六安作为从事多年行政人事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理应清楚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且新雅图公司所有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新雅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离职时许六安擅自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并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员工入职资料表》及《离职单》属于公司的内部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许六安主张文员何万平在其离职时交予的,但是何万平出具的《说明》证明何万平从未将资料交给许六安。因此,新雅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许六安带走了劳动合同。三、原审法院在许六安主张《说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为由不组织湘湖质证,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许六安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六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新雅图公司主张双方可能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许六安离职时擅自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但对此新雅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新雅图公司又主张许六安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故意,但这并非新雅图公司可以拒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雅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新雅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雅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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