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杰与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少炜、简圆圆,系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陈立杰因与被上诉人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是路易达孚公司开办的分公司。2013年9月2日,陈立杰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岗位为锅炉工。
陈立杰在职期间的底薪为3000元。陈立杰主张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支付给与陈立杰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底薪高出陈立杰800元至1200元。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主张陈立杰的底薪是根据陈立杰在面试时的表现及技能来确定,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陈立杰在职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为3028.57元(剔除出勤不正常的2014年4月)。
2013年12月,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对陈立杰作出警告信,认为陈立杰在2013年12月6日两次拒绝参加主管通知的新员工安全培训,属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给予陈立杰书面警告一次,另,陈立杰于12月6日在工作场合公开讨论薪资,严重违反公司的薪资保密条例。陈立杰对警告信签名确认。
2014年1月19日,陈立杰的主管张军对陈立杰的年度考核结果为3分,评语为“具备司炉工作应有的知识,但严重缺乏团队精神和良好的工作态度”。
陈立杰在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的最后上班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提供手机短信、通话录音,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起就通知陈立杰回原岗位上班,但陈立杰没有回来。陈立杰认为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已经通知要解除与陈立杰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同一天让保安把陈立杰赶出厂,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解雇。
2014年4月29日,陈立杰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麻涌分局填写劳动争议来访登记表,称公司主管张剑波要求陈立杰上班,但没有明确工作安排,故陈立杰拒绝上班。
2014年4月30日,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以连续旷工3天为由,通知解除与陈立杰的劳动合同。
陈立杰于2014年5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支付:1.从面试到正式上班期间的工资734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4688元;3.按同工同酬规定补偿陈立杰与同事之间的工资差额8960元;4.2013年7月、8月、9月、10月高温补贴700元;5.乘车费1500元;6.公司给予员工的沟通费350元;7.陈立杰因事假未能享受公司提供的旅游项目,补发相应费用1200元;8.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22日加班费474.13元;9.在公司期间的房租费和伙食费10000元;10.2014年4月22日至5月12日的误工费2701.2元;11.公司以欺诈、胁迫、暴力并非法限制陈立杰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解除与陈立杰的劳动合同,态度恶劣,要求公司向陈立杰赔礼道歉。2014年6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46号裁决书,裁决:一、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路易达孚公司支付陈立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1.55元;二、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路易达孚公司支付陈立杰2013年9月、10月高温津贴300元;三、驳回陈立杰的其他申诉请求。陈立杰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陈立杰明确其诉请的“2013年、2014年年终奖及相关福利”仅指年终奖。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警告信、考核表、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劳动争议来访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46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立杰自2014年4月22日之后没有回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上班,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的原因,陈立杰主张是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非法解雇,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主张是陈立杰连续旷工,予以开除。陈立杰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通话录音以及劳动争议来访登记表的内容,可知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之后多次要求陈立杰上班,但未明确工作岗位,陈立杰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立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28.57元/月×1个月=3028.57元。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46号裁决书裁决由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支付陈立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1.55元,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未提起起诉,视为服从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确定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立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1.55元。在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以其自身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路易达孚公司就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对陈立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立杰诉请赔偿金99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的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发放月份为每年的6月至10月。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46号裁决书裁决由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支付陈立杰高温津贴300元,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未提起起诉,视为服从裁决结果。陈立杰在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陈立杰诉请2013年7月、8月的高温津贴,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确定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陈立杰高温津贴300元。在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以其自身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路易达孚公司就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对陈立杰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陈立杰工资,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陈立杰诉请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立杰诉请的乘车费、沟通费、旅游费、房租费、伙食费均属福利范畴,用人单位无强制发放义务,陈立杰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之间有上述各项福利的发放约定,陈立杰诉请乘车费、沟通费、旅游费、房租费、伙食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立杰自2014年9月2日起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诉请自面试之日至正式上班期间的工资,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立杰诉请2014年4月22日后的误工费,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立杰关于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立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1.55元、高温津贴300元;二、路易达孚公司对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路易达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8时40分,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行政主管张剑波致电陈立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公司要与陈立杰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协商一致,陈立杰8时40分返回工作岗位,10点40分行政主管张剑波带领3名保安暴力威胁陈立杰,陈立杰报警并离开公司。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解除与陈立杰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支付陈立杰:2013年7月15日至9月2日期间一个半月工资69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6元;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补偿工资差额9760元;旅游补贴1200元;乘车费1500元;2013年、2014年年终奖和福利9272元;工作期间的房租和伙食费1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至今的误工费18544元。
被上诉人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路易达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立杰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立杰主张被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口头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通话录音以及劳动争议来访登记表的内容,认定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判令路易达孚东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陈立杰诉请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已经一一详细分析,原审法院的论述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陈立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立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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