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毅与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0857843-2。
经营者:张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紫雄,该厂员工。
上诉人肖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以下简称“展博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肖毅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展博家具厂,担任业务销售员。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毅主张其与展博厂曾签订1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展博厂给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系其本人书写,该劳动合同因展博厂未签字确认属于无效合同,并提交了1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展博厂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毅在离职时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从展博厂的文员处拿走了劳动合同原件,导致展博厂无法在劳动合同上盖章。
肖毅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试用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肖毅的职务为业务部门员工,肖毅的工作地点为展博厂;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肖毅正常工作时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为1310元或7.5元/小时,计件工资则由展博家具厂统一单价;劳动合同落款处只有肖毅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展博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展博厂与肖毅已签订上述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展博厂于2013年8月2日结清了肖毅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共9085元。展博厂提供了1份有肖毅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离职员工工资单》,内容如下:
时间底薪(元)上班(天)工资(元)加班试用期其他(元)应发工资(元)扣回(元)实发工资(元)时数(时)工资(元)天数(天)工资(元)生活水电其他2013.53500141750--3150-1900---19002013.63500303500-----3500---35002013.73500293500----250375065--3685备注2013年8月上班2天工资250元、7月份就餐11天、8月份就餐2天,共扣除生活费65元。合计9085肖毅不确认上述《离职员工工资单》上的签名及日期为其书写,但其不申请对《离职员工工资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肖毅与展博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日解除。肖毅主张展博厂于2013年8月2日以肖毅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展博厂称肖毅于2013年8月2日向展博厂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肖毅请求展博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2.2013年6月15日起至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2元。
六、仲裁裁决结果:1.展博厂支付肖毅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6元(118元/天×47天);2.展博厂支付肖毅经济补偿金1770元;3.确认肖毅与展博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肖毅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肖毅提供的厂牌、仲裁裁决书、名片、劳动合同,展博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离职员工工资单,及肖毅、展博厂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展博厂确认其与肖毅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确认其与肖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肖毅与展博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展博厂是否应向肖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展博厂是否应向肖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肖毅主张其与展博厂曾签订1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展博厂给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系其本人书写,该劳动合同因展博厂未签字确认属于无效合同。展博厂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毅在离职时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从展博厂的文员处拿走了劳动合同原件,导致展博厂无法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肖毅持有其与展博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肖毅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及摁印,现展博厂追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其与肖毅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次,肖毅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展博厂,展博厂已与肖毅签订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肖毅请求展博厂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展博厂诉请其无需向肖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肖毅主张展博厂于2013年8月2日以肖毅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展博厂称肖毅于2013年8月2日向展博厂口头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肖毅、展博厂对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展博厂向肖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肖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展博厂应向肖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肖毅不确认展博厂提交《离职员工工资单》的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名,但其不申请鉴定《离职员工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展博厂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单》予以确认。根据《离职员工工资单》,肖毅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190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50元,剔除肖毅未满勤的月份即2013年5月及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计得肖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展博厂应向肖毅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肖毅、展博厂相关诉请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肖毅与展博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展博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确认展博厂无需向肖毅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6元;四、驳回肖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展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展博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展博厂的答辩以及陈述,展博厂一直坚称肖毅并非其员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完全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审判决描述的并非这个意思。展博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肖毅签订劳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毅曾私自到人事档案存放处寻找翻看劳动合同以及从相关人员手中抢夺劳动合同书的录像证明,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全部责任在展博厂。一审中,肖毅再三要求展博厂提交一直由展博厂掌控的载有展博厂总助理覃仕满亲笔书写开具的关于肖毅试用期不合格的离职单,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展博厂向肖毅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98元,并由展博厂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展博厂答辩称:展博厂与肖毅已经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由肖毅本人确认过的,展博厂认为无需支付肖毅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展博厂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展博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焦点一。肖毅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展博厂给其签署的。从肖毅的上述主张可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展博厂将相关劳动合同交给肖毅签署,而后展博厂并未在肖毅签署的劳动合同上盖章,而肖毅持有该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展博厂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与肖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而肖毅收到并签署展博厂发放的劳动合同后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由展博厂盖章,故双方所协商的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肖毅。故,肖毅诉请展博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肖毅主张被展博厂辞退,展博厂称肖毅口头提出辞职,但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展博厂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单》,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展博厂向肖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肖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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