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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生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谢祥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生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祥谦。
  委托代理人:黄焕林,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生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祥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谢祥谦于1996年8月16日入职东莞东坑井美耀隆电器厂担任厂长,该厂于2011年11月24日升级为生隆公司,谢祥谦在生隆公司继续担任厂长职务。2013年6月29日,谢祥谦与生隆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约定生隆公司与谢祥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生隆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法给予谢祥谦经济补偿,谢祥谦领到经济补偿金后即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14年1月,谢祥谦以生隆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东坑仲裁庭,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2014年3月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谢祥谦与生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2.生隆公司支付谢祥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730.8元;3.由生隆公司支付谢祥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1.8元;上述款项合计78212.6元生隆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谢祥谦;四、驳回谢祥谦的其他仲裁请求。谢祥谦、生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是否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调查。生隆公司主张由其副总经理王某某负责处理与谢祥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生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王某某的账户转入了80000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某委托财务霍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去银行各取了40000元,合计80000元。2013年6月29日,王某某与谢祥谦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生隆公司同意按照谢祥谦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共计80000元。王某某在办公室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谢祥谦,并按照谢祥谦的要求签订了离职协议。谢祥谦领取经济补偿后未及时与生隆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生隆公司多次催促,谢祥谦于2013年7月15日到生隆公司签订了离职申请书和离厂人员切结书,领取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对此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厂人员切结书、现金支出证明、王某某的银行流水、并申请了证人王某某、霍某某出庭作证。1.离职申请书、离厂人员切结书、现金支出证明单中均有谢祥谦的签名,离职申请书和离厂人员切结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现金支出证明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2.王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27日有一笔80000元入账,2013年6月28日、29日各支取了40000元。3.证人霍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听老板说他委托了王某某处理与谢祥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要求公司转账80000元给王某某备用,转账后王某某在相关单据中签名确认。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委托霍某某到银行取款,由于无法提供王某某的证件,只能分两次取款。霍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9日分两次各取了40000元交给王某某。2013年6月29日,霍某某取回款后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当时谢祥谦在场。霍某某不清楚王某某与谢祥谦谈话的内容,其也未看见王某某将钱交给谢祥谦。事后王某某也未明确告知霍某某王某某是否将80000元交给了谢祥谦,王某某指示说事情已经搞掂了,6月30日可以办理谢祥谦的离职手续。谢祥谦经霍某某多次催促,于2013年7月15日到生隆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当天填写了离职申请书、离厂人员切结书和现金支出证明单。3.王某某未出庭作证,生隆公司解释由于王某某病重无法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词如下:王某某因身体原因不适宜远行出庭作证,事情经过为谢祥谦身兼两厂厂长职务,生隆公司老板认为谢祥谦的行为影响工作,特委托王某某处理,由于谢祥谦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公司同意按照谢祥谦的年资给予17个月的经济补偿,每月工资4706元,取整数80000元。王某某委托财务霍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29日分两次取款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并与谢祥谦约定2013年6月29日到王某某办公室办理手续及结算补偿款。当日早上谢祥谦到王某某办公室,霍某某将钱交给王某某,谢祥谦就拿出一份预先写好的离职协议书,双方签名后,王某某将80000元交予谢祥谦点数。谢祥谦拿到80000元后,王某某通知会计办理后续手续,双方当时均无异议。谢祥谦对离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切结书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两份证据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对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将钱交予王某某确认不要求王某某出具收据不合常理,且王某某是台湾人不可能无证件,证人也表示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给谢祥谦。
  三、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谢祥谦离职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72.4元,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
  四、年休假。生隆公司确认未安排谢祥谦休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主张谢祥谦的工作岗位和性质灵活,不存在需安排年休假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生隆公司、谢祥谦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协议书、离职申请书、离厂人员切结书、现金支出证明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生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东莞市东坑镇各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户名为谢祥谦的账户内2013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单以证明是否支付80000元经济补偿的申请,由于是否付款属于生隆公司的举证范畴,原审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另关于生隆公司提出的测谎申请,由于谢祥谦不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谢祥谦也表示不同意测谎,且测谎并非是法定证据,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也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生隆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谢祥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生隆公司应否支付谢祥谦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生隆公司应否支付谢祥谦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工资。
  关于焦点一。按照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本案系生隆公司提出经与谢祥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生隆公司应当依照谢祥谦的工作年限向谢祥谦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谢祥谦于1996年8月16日入职东莞东坑井美耀隆电器厂,后该厂升级为生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谢祥谦在东莞东坑井美耀隆电器厂的工作年限应计入生隆公司。谢祥谦与生隆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离职申请书和离厂人员切结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谢祥谦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72.4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572.4元×17个月=77730.8元。生隆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6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支付了80000元经济补偿,无需再支付,对此提交了王某某的银行流水、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由于王某某、霍某某均为生隆公司的员工,与生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某某、霍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某的银行流水虽然显示在谢祥谦的离职前后有80000元的取出记录,但不能证明该80000元已经交付给谢祥谦。生隆公司称80000元由王某某交予谢祥谦,但王某某作为事件的经办人未能出庭作证,霍某某又表示王某某自始未明确告诉她已将80000元交予谢祥谦。故生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生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生隆公司应向谢祥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7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加付赔偿金。本案谢祥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就本案经济补偿限期生隆公司支付,故谢祥谦请求生隆公司支付100%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生隆公司确认未安排谢祥谦休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生隆公司2012年未安排谢祥谦休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谢祥谦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谢祥谦于2014年1月6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祥谦于1996年8月16日入职,至离职时已工作满10年未满20年,每年享有10天。谢祥谦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折算后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4天。生隆公司未安排谢祥谦休2013年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隆公司应当按照谢祥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谢祥谦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谢祥谦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年休假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4天×200%=481.84元。
  关于焦点三。由于谢祥谦已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生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谢祥谦诉请2013年7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生隆公司与谢祥谦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二、限生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祥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730.8元;三、限生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祥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1.8元;四、驳回生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谢祥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生隆公司负担7元,谢祥谦负担3元。
  一审宣判后,生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生隆公司与谢祥谦之间签订《离职协议》后,生隆公司已向谢祥谦支付了8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从王某某代表公司与谢祥谦签订的《离职协议》内容上看,主要约定了公司与谢祥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给予谢祥谦经济补偿,谢祥谦领到经济补偿金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这三项内容。该份《离职协议》从法律层面而言是一份附条件协议,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建立在生隆公司向谢祥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谢祥谦于2013年7月15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和《离厂人员切结书》已清楚表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6月30日当日解除,也就表示《离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谢祥谦与生隆公司办理离职事宜的该段时间,恰逢公司转型升级的敏感时期,为保持公司的稳定性,谢祥谦的离职事宜采取低调处理,加上王某某与谢祥谦共事多年,王某某向谢祥谦支付8万元经济补偿金时没有要求谢祥谦出具书面的收款凭证。二、一审法院未能准许生隆公司提出的调取谢祥谦账户在2013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和对谢祥谦进行测谎的两项申请,有失公允,不利于查明案涉的事实。三、生隆公司无需向谢祥谦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谢祥谦每月领取的工资构成中的职务津贴已经涵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谢祥谦担任厂长一职,并不参与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谢祥谦因为其身份的特殊属性,无须履行考勤、签到等日常的工作职能,且谢祥谦还兼任其他工厂的厂长职务,谢祥谦显然无权主张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谢祥谦答辩称:1.生隆公司没有支付谢祥谦的经济补偿金;2.生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是该举证责任应由生隆公司自行承担,且谢祥谦有无将钱存入银行与生隆公司有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关联;3.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4.一审的时候生隆公司要求测谎,一审法院要求第二次开庭的时候王某某出庭,但是王某某没有出庭,谢祥谦后来才不同意测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生隆公司有无向谢祥谦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隆公司主张已经向谢祥谦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提供了王某某的银行流水、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霍某某的证言为证。但是,王某某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从银行取出80000元,霍某某的证言反映其并未看到或听说王某某将80000元交给了谢祥谦;故,本案仅有王某某的书面证言称王某某代表生隆公司向谢祥谦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王某某的书面证言难以确定生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谢祥谦应当享有年休假。谢祥谦未休年休假,生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生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生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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