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涛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涛。
委托代理人梁开清(系梁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小兵。
委托代理人朱蕊。
上诉人梁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清,被上诉人大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小兵、朱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涛于2013年1月8日入职大智慧公司,双方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试用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梁涛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保密补偿费1,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保密补偿费1,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竞争性条款规定:“甲(大智慧公司)乙(梁涛)双方不管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在十二个月之内不得到甲方的竞争性公司任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符合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有关经济补偿情形的,甲方应依法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法律、法规、甲方规章制度、本合同及《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如有)的相关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同意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2013年4月26日梁涛与大智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员工离职管理表和离职交接记录,其中离职交接记录“竞业限制协议”一栏的“无、已签署、未签署”选项中勾选了“无”。
原审另查明,梁涛入职大智慧公司前的上家用人单位为甲公司,在职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原审再查明,大智慧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1:30、13:00-17:30,合计7.5小时。经大智慧公司批准梁涛于2013年1月25日、3月8日、4月19日分别请事假4.5小时、4.5小时、3小时,大智慧公司在相应月份扣除梁涛上述事假工资156.50元、171.40元、109.10元及2013年4月份扣减44元之后,计发的梁涛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3月、4月1日至4月26日应发工资(税前)数额分别为4,539.50元、5,828.60元、5,301.40元。梁涛2013年1月22日存在2小时延时加班,大智慧公司尚未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
2014年4月10日,梁涛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1、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1,840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拖欠工资差额2,091.31元;4、克扣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5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裁决,裁令大智慧公司支付梁涛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1,617.33元、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321.04元及2013年3月工资差额16.23元,对梁涛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大智慧公司称:1、曾在梁涛2013年4月26日离职时口头告知梁涛双方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梁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双方在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之外还约定有12元/天的餐补,由于大智慧公司在2013年4月初已将该整月餐补一并充值入梁涛的饭卡内,故在梁涛离职时按照梁涛该月实际工作天数在工资中扣除了餐补44元。梁涛则称:1、大智慧公司在其离职时从未告知梁涛双方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梁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双方未约定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之外还有12元/天的餐补,不确认2013年4月份工资中扣除的44元为餐补。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及标准,双方未曾有约定;2、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大智慧公司未告知梁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梁涛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的乙事务所与大智慧公司无竞争性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大智慧公司所称梁涛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故其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梁涛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的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竞业限制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双方签有保密协议,约定梁涛对大智慧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不管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梁涛在十二个月之内不得到大智慧公司的竞争性公司任职”的约定即为双方就梁涛离职后所作之竞业限制的约定。虽然大智慧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只有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才成立,而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故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但从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内容来看,该条仅是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大智慧公司应依法给予梁涛经济补偿及梁涛违反相关约定应向大智慧公司赔偿的约定,并未约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双方是否另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现大智慧公司确认梁涛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或在与大智慧公司无竞争性关系的单位工作、确认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从未通知梁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亦未就2013年4月26日梁涛离职时大智慧公司曾口头告知梁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梁涛亦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大智慧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以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1,8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1,820元/月为标准,支付梁涛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1,546.25元。
关于梁涛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梁涛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甲公司工作,之后于2013年1月8日入职大智慧公司,至2013年4月26日离职大智慧公司时未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梁涛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3月、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有无克扣工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智慧公司处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1:30、13:00-17:30,合计7.5小时。经大智慧公司批准梁涛于2013年1月25日、3月8日、4月19日分别请事假4.5小时、4.5小时、3小时。故在不考虑加班的情况下,大智慧公司应以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在扣除上述事假工资后分别支付梁涛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3月、4月1日至4月26日应发工资(税前)4,539.13元、5,828.57元、5,345.46元,现大智慧公司计发给梁涛的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3月应发工资(税前)数额4,539.50元、5,828.60元并未低于以上法定标准,大智慧公司并未克扣梁涛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3月工资,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大智慧公司计发给梁涛的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应发工资(税前)数额5,301.40元低于法定标准5,345.46元,对其中扣减的44元,大智慧公司声称扣除的是梁涛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之外的餐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则在梁涛否认的情况下,大智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餐补作出过约定;二则即便双方在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之外另约定了12元/天的餐补,大智慧公司在梁涛离职时直接从梁涛6,000元工资中予以抵扣餐补的做法亦有不妥。故大智慧公司应支付梁涛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元。梁涛主张大智慧公司支付2013年1月22日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0.20元的诉请并未高于法定标准,现大智慧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梁涛主张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克扣及拖欠的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5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涛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546.25元;二、大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涛2013年1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50.2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4.06元;三、驳回梁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精神内涵和立法本意,对“连续工作”进行片面理解,剥夺了梁涛应当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梁涛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累计连续工作13个月,梁涛办理离职和入职手续也是在正常的合理时间范围。2、原审法院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判决错误,系对克扣工资的事实认识不清,核算过程不公开,且计算结果存在错误。3、原审法院对大智慧公司克扣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问题的判决,系在事实认定不清基础上作出的,且未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梁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大智慧公司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2013年1月至4月底克扣及拖欠的工资2,091.05元(含加班费50.20元);3、2013年1月至4月底克扣及拖欠的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500元。
被上诉人大智慧公司不同意梁涛的上诉请求,认为梁涛离开原单位入职大智慧公司时间上有中断,此外,大智慧公司核算工资有严格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梁涛2012年12月31日从甲公司离职,2013年1月8日方入职大智慧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工作”的情况,故梁涛2013年4月26日从大智慧公司离职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梁涛无法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梁涛关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系办理离职和入职手续的合理时间,故其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6日应属连续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涛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涛要求大智慧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底克扣及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大智慧公司处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梁涛每小时工资,从而核算梁涛扣除事假工资后应得工资亦属合理,所得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梁涛主张的克扣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4,500元的上诉请求,梁涛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该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梁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此,梁涛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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