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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芳与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伟。
  委托代理人:吴春娣。
  原审原告杨秀芳与原审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杨秀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芳、被上诉人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吴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芳一审诉称:被告2012年8月5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接到判决后,原告与公司于2014年4月末签订了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获知了案件结果,原告发现劳动报酬受到了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应享受的员工免费住宿条件、工作餐及国庆春节贺礼等福利待遇、此期间外出买饭和处理此案件产生的通勤费。公司让原告按照失业身份去劳动局办理保管档案。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2012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500元,2013年2月春节贺礼500元,2012年年夜饭活动费100元;二、2012年8月-2013年4月住宿费:400元×9个月=3600元,洗理费:30元×9个月=270元,工作餐费:10元×200天=2000元,通勤费200元;三、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档案费220元;四、2013年2月春节贺金200元。
  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订立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2,2012年下半年奖金,2013年全年奖金,2014年上半年奖金;3,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奖金,满勤奖;4,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学习旅游补贴;5,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外语津贴;6,2012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2013年春节贺礼、2012年年夜饭活动费;7,2013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2014年春节贺礼、2013年年夜饭活动费;8,2012年8月至2014年职务工资;9,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住宿费、工作餐费、洗理费、通勤费;10,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住宿费、工作餐费、洗理费、通勤费;11,2013年8月至2014年采暖费补贴;12,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档案费。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做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2013年春节贺礼、2012年年夜饭活动费、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住宿费、工作餐费、洗理费、通勤费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档案费的仲裁请求亦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仲裁受理了原告的第1、2、3、4、5、6、7、8、10、11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500元、2013年2月春节贺礼500元、2012年年夜饭活动费100元、2013年2月春节贺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上述请求均为原告并未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对公司作出贡献。第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制时间是2012年8月6日,在录音时,原告请求的上述待遇并未发生。第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2012年、2013年确实发放了上述待遇,且原告符合领取相关福利待遇的条件。第四、关于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员工福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该项规定为用人单位制度修改或者决定有关规章制度时的限制条款,并非关于福利待遇的直接规定。第五、过节福利并不同于薪酬待遇。原告主张的过节所发放的福利并不具有确定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员工表现,并且根据相关风俗结合节日作出的奖励、安排活动并发放福利,属于对公司员工的激励,是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一种表现,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发放之内。第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约定,不属于双方合意。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013年4月住宿费、洗理费、工作餐费、通勤费。原告在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并未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已经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工资的仲裁申请,原告在未实际工作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其住宿费、洗理费、工作餐费、通勤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故,法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的纠纷,劳动者退休之后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费等纠纷。法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管档案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秀芳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其2014年4月返回被上诉处工作,在确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后,获知自己的福利待遇受损,并于同年起诉,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知道自己权益受损一年内起诉的法律时效规定。其有招聘报纸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请求中的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杨秀芳主张的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节日贺金、年夜饭活动费、住宿费、洗理费、工作餐费及通勤费一节,因为上诉人杨秀芳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更为未被上诉人单位作出任何贡献,因此其不应享有过节福利及本案案涉其它待遇,原判驳回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秀芳主张的档案费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杨秀芳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秀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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