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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健生与广盈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健生。
  委托代理人:姚家济,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盈置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枫,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健生与原审被告广盈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宋健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健生及委托代理人姚家济和被上诉人广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赵玉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健生一审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被告根据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聘用原告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被告的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工作,年薪70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如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仅周日休息一天,没有休过年假,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被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影响了原告退休手续的正常办理,被告的行为属于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等,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同时裁决原告返还被告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等,原告对车辆享有留置权。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1,335,813.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3,953.42元;2、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的工资58,33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583.3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024元;4、违反合同的违约金350,000元;贡献奖金1,450,000元;5、无需返还车牌号为辽B×××××号PRDO越野型公务用车。
  被告广盈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当时原告尚与案外人大连绿洲里实业公司(简称“绿洲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洲里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因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2日起才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全面制定和管理公司的一切活动,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如需加班,需董事会作出安排。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6日终止,在此之前,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向被告索要赔偿金和违约金等不离开公司,并非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没有权利留置车辆,其所要求被告支付的贡献奖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应属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1、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工作,合作意向期限为五年,首次聘用期为三年,即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首次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该协议;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年薪制,在协议期内每年的年薪标准为税后工资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税后50,000元,余薪100,000元待协议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3、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4、原告在聘用期内,如果为公司节省大量现金或创收创利或做出特殊贡献,被告可视其业绩,另外给予奖励和酬金;5、原、被告在聘用期要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变动职务或删改协议内容,否则均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聘用协议系双方的内部协议。2010年5月4日,原、被告按照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统一版本另外签署了对外《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公司的总经理岗位,从事总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试用期的工资为月4,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三次续签该劳动合同书至2013年4月6日,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首次聘用期满的时间一致。
  另查,2010年4月7日,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后,作出广盈董字(2010)第1号董事会决议,任命原告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结构,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汇报。根据该董事会决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开发项目实行全方位的管理。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4月6日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并签收回复“同意合同执行到2013年4月6日为满,现预签已知”。2013年4月8日,被告作出《通告》,原告与其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有对外工作联系事宜公司将做另行安排。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通告。2013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再次作出《通告》,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各部门(单位)进行接洽,所有对内对外事宜将做另行安排。原告表示在2013年5月9日收到该通告。被告主张在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支付决议书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间的工资及2012年的年终工资100,000元,原告在2013年5月9日才收到被告发出的通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间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双方在2013年4月6日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又查,第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7张,证明被告虽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进行缴纳,被告在经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催缴后,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被告存在违反聘用协议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支付决议书》复印件,决议书中“审批”一栏的最后签名是总经理“宋健生”,证明被告是依据原告制定的保险缴费基数等缴纳保险费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表示决议书中的“宋健生”是本人亲笔签名,但自己并没有最终的审核决定权,原告已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过保险缴费基数过低的问题,董事会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强制执行该标准。第二、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并提供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复印件12张予以证明。被告表示考勤表的最终审核人系原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承诺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放假休息,原告承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间与被告无加班、换休、休假争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均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承诺书上签名时承诺书是空白的,放假通知是在被迫情况下被动签字的,原告均不予认可。第三、原告提供被告公司2010年及2011年的年度总结报告,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节省成本达29,0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贡献奖金1,4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年度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贡献奖金。
  再查,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大连东泉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泉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起在东泉实业公司工作,2011年3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在1994年6月至1998年6月间在上海财经大学基本建设经济管理专业学习。原告实际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在1985年9月至1988年7月在上海财经大学财政系基建经济专业学习。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才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应聘时存在虚假陈述,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车牌号为辽B×××××、车型为PRDO的越野型公务用车一辆,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至今没有将该车归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车归还公司。原告表示,该车系西郊乡村体育俱乐部借给被告使用的车辆,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在2011年已经将该车作为特殊贡献奖给予了原告,并承诺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反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54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1,335,813.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3,95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包括两部分,即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2012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本应由被告公司留存的该组考勤表复印件中记载“考勤人史涵”、“部门负责人签字宋健生”,可见,被告公司的考勤情况是由原告本人进行核准,原告存在自考自核的情形。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表,但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时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导致被告无法提供考勤记录,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承诺》一份,原告认可承诺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但辩称书写时并没有内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承诺》的真实性。该承诺中记载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与被告无加班、换休及年休的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与上述《承诺》不符,也印证了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在不能确认原告考勤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内容,原告应就加班事实及对被告掌握其加班证据拒不提供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加之原告被被告聘任为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亦约定原告属于年薪制,被告在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工资50,000元后,在年底一次性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报酬的支付方式区别于普通的职员,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已经没有争议。对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放假休息。被告公司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休假,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的工资58,33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583.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0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6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支付书虽记载被告向其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但双方就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9日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前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就续签合同与被告公司进行商议没有达成一致,也再次表明被告没有继续聘用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并没有再向其提供劳动,被告出于原告在公司时间较长的考虑为其多发放三天工资,即使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也没有再次形成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间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合同违约金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系被被告聘用任命为总经理职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履行约定,后期不再让原告处理公司事务,而改为他人处理,被告擅自剥夺原告职务属于违约;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催缴后进行的补缴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变动原告的职务,并及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没有向原告及公司员工下发和公示任何文件变动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原告的职务一直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至于被告公司委派或是任命哪位职员具体处理事务系被告的用人自主权,被告行使自身的用人自主权并不违约。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系经原告审核,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审核后的缴费基数进行缴纳保险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贡献奖金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应获得贡献奖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年终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公司在2009年的全年经营和全体员工的工作情况,没有体现出原告个人为公司节省大量现金或创收创利或做出特殊贡献;第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约定贡献奖金的支付标准与支付方式,原告请求的贡献奖金数额没有衡量标准和计算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辽B×××××号PRDO越野型共用车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案涉的该车辆配给原告公务使用,原告至今没有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的内容,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辩称该车已经作为奖励赠与给其本人及该车系案外人所有,被告仅享有使用权的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案涉车辆是否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是否应该返还无关,所以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应属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时与案外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申请表中存在的虚假陈述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有审查核实的义务,被告没有进行详细的审查核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同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所以不能因此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宋健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广盈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被告)宋健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辽B×××××号PRADO越野型的公务用车返还给被告(原告)广盈置业(大连)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宋健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宋健生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加班并且不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决是错误的。(一)考勤表客观存在,其真实性毋庸置疑。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考勤表(2012年1月-12月)法院应当采信。(二)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自考自核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工作交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考勤表不在上诉人处,而是在被上诉人处,因此这和当事人之间工作是否交接没有任何关系。(四)《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证明力。(五)2012年12月8日《通知》不能证明2013年上诉人带薪休假。(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年薪制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加班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应当支持。(一)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三)被上诉人发出的《通告》进一步证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四)2012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不能代替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违约金的判决错误。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贡献奖金的上诉请求应当被支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年终报告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节省了2900万元,依照《聘用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奖励。五、上诉人无需返还车牌号为辽B×××××车辆给被上诉人。该车作为特别贡献奖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奖励给上诉人,上诉人无需返还。六、原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证人邹世山、刘洪利、史函证言,《大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合同审批单》这些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遗漏。2、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退休手续不能正常办理和退休金的及时领取。以上损失和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盈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对于考勤的问题提出了有矛盾的证据,并且安排了3、4个证人对此案进行虚假作证。关于调转关系及退休的问题,上诉人一直拒绝办理调转手续。关于贡献奖金的问题,上诉人把整个全体员工的付出及努力都归及自己的身上,不公平。关于车的问题,上诉人说了很多,实际上就是上诉人不想要把车返还给我们,因为这个车毕竟不属于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是客观的。我们上诉人作出的一个承诺,对2012年对休假没有争议,2012年我们给上诉人发了一个通知,从2012年12月9日至次年的3月放假,这个通知上诉人也签字了,但一审中对方却说这个不知道,是被迫签的。关于证人,上诉人也自认都是其招录的,证人在法庭上做了虚假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考勤这一环节有绝对的操控力。上诉人2010年4月份到我处工作,但其本人的劳动保险在2011年3月份才调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能具有双重劳动关系。2011年3月之前,上诉人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从2011年3月份之后上诉人与我公司才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其他方面我们同意一审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年度的考勤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复印件与上诉人签名的放假通知和承诺书不符。在不能确认考勤表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在《承诺书》表示其和公司无加班、换休、休假争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上诉人进行了休假,无需支付该段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4月6日终止,上诉人签收《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并表示“同意合同执行到2013年4月6日为满,现预签已知”。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的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6日终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4月10日至5月9日其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直按照《聘用协议》中的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没有降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没有解除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同时,上诉人认可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系经其审核,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审核后的缴费基数进行缴纳保险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要求被上诉人广盈公司支付贡献奖金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约定贡献奖金的支付标准与支付方式,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年终报告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2009年的全年经营和全体员工的工作情况,不能作为其个人为公司节省大量现金或创收创利或做出特殊贡献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健生提出的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车牌号为辽B×××××号车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车系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将案涉的该车辆配给其公务使用,其至今没有返还。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办理工作交接,并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该车已经作为奖励赠与给其本人的上诉理由,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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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进百富

  • 张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

  • 刘传祥与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碣志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钊,总经理。委托代理

  • 陈桂林与广州振隆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林。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振隆药业有限公

  • 夏亨建与山东地兴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亨建(曾用名夏恒建)。委托代理人朱延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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