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等与康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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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俞土根。
委托代理人:舒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健。
上诉人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辰,被上诉人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30日,俊诚公司与康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法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聘用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年薪500000元,按月分期发放。2009年5月6日,俊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康健的工作单位为俊诚公司法务部。2009年10月29日,俊诚公司与康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法务。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聘用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年薪500000元,按月分期发放,俊诚公司欠康健上一年度的薪酬在本年度分期发放。2010年10月20日,俊诚公司开始为康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工作岗位。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聘用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康健的薪酬为每年500000元,因俊诚公司资金紧张,由俊诚公司每年支付康健300000元,按月分期发放,剩余200000元由俊诚公司介绍相关业务给康健,如所获报酬超过200000元,俊诚公司可不再支付剩余200000元,如低于200000元,则由俊诚公司补充支付,上一年度欠康健的薪酬在本协议期间分期安排发放。2013年10月23日,俊诚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甬镇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俊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为俊诚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12月26日,俊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询问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时,韩俊表示康健系俊诚公司员工。2013年12月合同期满后,康健仍在俊诚公司工作。俊诚公司称康健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
2014年2月24日,康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俊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俊诚公司支付康健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拖欠工资1812500元、经济补偿金229168元。康健称俊诚公司已支付其工资750000元,其中550000元由俊诚公司发放,200000元系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健对外介绍其他业务的收费。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15日第二次仲裁庭审时,俊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康健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俊诚公司与康健解除劳动关系,俊诚公司支付康健拖欠工资1812500元,经济补偿金58548.50元。俊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俊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康健工资1812500元、经济补偿金58548.50元。审理中,俊诚公司与康健双方确认康健于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2014年3月6日俊诚公司收到康健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康健另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俊诚公司破产。
康健在原审中答辩称:2008年10月30日康健与俊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康健取得律师执业证,故康健与俊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前;康健从未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执业,康健在俊诚公司工作期间只有稳定的年薪,参与俊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诉讼时也没有另行向俊诚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收费;而且,与康健签订合同的是俊诚公司,而非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显示俊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俊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康健请求驳回俊诚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俊诚公司与康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俊诚公司与康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确认康健于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律师与企业法人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康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康健称其在俊诚公司工作期间未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俊诚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称康健系俊诚公司员工,俊诚公司亦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为康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俊诚公司与康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康健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自2008年10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俊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健的入职时间,其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显示的首次参保时间2010年10月20日,亦无法律依据,故俊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俊诚公司与康健自2008年10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俊诚公司与康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期满,之后康健仍在俊诚公司工作,俊诚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康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俊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劳动争议申请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俊诚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康健主张的俊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间,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俊诚公司与康健双方约定康健的年薪为500000元,俊诚公司亦表示康健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故俊诚公司应支付康健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合计2606849.08元(500000元/年×5年+500000元/年÷365天×78天)。康健称俊诚公司已支付其工资750000元,其中550000元由俊诚公司发放,200000元系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为康健对外介绍其他业务的收费,俊诚公司提出异议,称韩俊已支付康健58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俊诚公司已支付康健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750000元,尚应支付1856849.08元(2606849.08元-750000元)。康健要求俊诚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拖欠工资1812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健明确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俊诚公司破产,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与康健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6日解除;二、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康健工资18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健经济补偿金5854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俊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康健与俊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康健于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并且是一位在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康健作为专职律师应当专职执业,其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劳动者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康健与俊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2.俊诚公司对康健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俊诚公司认为康健所提供的这些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后补的。此外,俊诚公司认为,根据康健所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来看,康健不仅为俊诚公司提供服务,同时还为宁波宏禧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宁波俊明压延有限公司等几家企业以及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个人提供服务。据此,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康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康健的首次参保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0日,而康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已实际履行过劳动合同,同时结合康健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康健的身份也只能是法律顾问。由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俊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即指定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作为俊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康健于2013年11月5日之后也已停止了工作。4.由于俊诚公司的工资单上并没有康健的姓名,康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且康健也并不只是为上诉人俊诚公司一家企业提供服务,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康健的职位是法务,那么康健应当属于俊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俊诚公司目前已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只能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应当支付给康健的报酬。综上,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俊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俊诚公司无需支付康健工资1812500元、经济补偿金58548.50元,并判令由康健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康健答辩称:俊诚公司与康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已经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俊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律师对执业的规定是倡导性的表述,该规定针对的是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该条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从劳动法角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只要劳动者完成本职工作,不对单位造成影响,劳动者可以从事双重或多重劳动。取得律师证是多了一个工作的机会,而不能成为制约。康健与俊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早于康健取得律师证的时间。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以交社保的时间计算,对此康健原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证据。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起算的证据应该在用人单位一方。康健不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只是法务人员。综上,被上诉人康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俊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俊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康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康健自2008年开始由俊诚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所表明的身份为俊诚公司的法务部工作人员或法务,据此可以证明康健的身份一直是俊诚公司的法务部职员;2.被上诉人康健的本人职业经过信息记录(证据来源为律师数据管理系统),拟证明其本人的职业经过。
上诉人俊诚公司对被上诉人康健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证据1,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康健要证明的事实,该民事调解书上的被告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俊诚公司,因此该民事调解书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康健到底是为哪家公司在服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上诉人俊诚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康健的律师资格取得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因此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在2007年2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不能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俊诚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康健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康健提供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俊诚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健之间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管破产企业之前不能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上诉人俊诚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后补的,理由是如果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要缴纳社保,而俊诚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开始才为康健缴纳社保,同时俊诚公司的工资单上都没有显示有康健的名字,如果康健是俊诚公司的员工,其工资的发放应当是通过俊诚公司的帐户支出,由此可以证明俊诚公司与康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康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俊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健所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后补的,并且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记载,当时俊诚公司在对康健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俊诚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争议焦点一是俊诚公司与康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二是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俊诚公司应以何标准支付康健劳动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俊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健曾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8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期满。对该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同时俊诚公司也于2010年10月20日开始为康健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止期满,此后康健仍在俊诚公司工作,对此俊诚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由于康健是以俊诚公司已申请破产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俊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俊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俊诚公司以康健于2009年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由主张其与康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律师不得与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诉人俊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康健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俊诚公司提出的这一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健的劳动报酬计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康健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俊诚公司的陈述为:“管理人接手后康健并没有按作息时间上班。2014年1月15日俊诚公司停产,其他员工都已解除了……”,由此可见,俊诚公司也认可康健实际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时止,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俊诚公司应当支付康健工资报酬的期间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无不当。至于俊诚公司应以何标准计付康健的劳动报酬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俊诚公司对于康健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三份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康健的薪酬即年薪500000元为标准计算俊诚公司欠付康健的劳动报酬,亦无不当。因此,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以年薪500000元为标准计算,俊诚公司需支付给康健的工资为2606849.08元,扣除俊诚公司已支付给康健的工资750000元,俊诚公司尚应支付给康健1856849.08元,现康健向仲裁委提起申请时所主张的请求为,要求俊诚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1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俊诚公司上诉称康健应属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结合本案,康健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该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俊诚公司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但二审期间,康健对于其所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愿意按年薪100000元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上诉人俊诚公司尚需支付康健1719349.31元(1812500元-(500000元÷365天×85天-100000元÷365天×85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与康健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6日解除;三、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康健经济补偿金58548.50元;
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康健工资18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为: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康健工资171934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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