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徐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举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系大连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徐强与原审被告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张燕,被上诉人徐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强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26日离职。原告在2013年3月的工作时间共计210小时,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174小时)36小时,原告月工资3,400元,每小时工资19.5元,每月加班费为702元,共计28个月,加班费共计19,6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9,656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914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
被告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是大概计算,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考勤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对原告加班时间计算错误;原告主动申请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工作日为250天,月工作日为20.83天,工作小时数为166.61小时,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7月,原告因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有限向被告提出辞职。经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厨师等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中2011年5月之后的工资表中职务等级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超时工资,超时工资每月基本固定,加班费在“其他加项”一栏中列明。2011年1月,原告工作271.5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5小时;2月,原告工作160.5小时;3月,原告工作211小时;4月,原告工作187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小时。2011年1月至4月,原告各月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月至4月加班费875.13元、315.13元、189元、294.15元,合计1673.41元。原告2011年5月至12月的日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46.55元。原告2011年5月至12月工作小时数为1789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小时数为19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12月加班费共计4162.14元。原告2012年日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62.45元。原告2012年度工作小时数为2310小时,原告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工作小时数为52.5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度加班费共计3,233.38元。原告2013年日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67.82元。原告2013年度工作小时数为1144小时,原告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工作小时数为48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度加班费共计1775.66元。原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4年3月1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4724.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考勤表、签到表、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38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申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但工资表中“超时工资”一项不具有加班费的性质,2011年5月之前与之后的工资不论是否包括“超时工资”,均具有连续性,且“其他加项”一栏中已经列明加班费,故本院计算加班费不应将“超时工资”作为已付加班费计算。原告工作期间,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原告。但因被告并未取得2011年1月至4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行政许可,故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已给予原告调休等休息方式,故本院按月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2011年1月,原告加班104.89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5小时;2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8.5小时;3月,原告加班44.39小时;4月,原告加班20.39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小时。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5681.12元。自2011年5月起,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2011年5月至12月的法定工作小时数不应超过1333.33小时,该期间原告加班455.6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3,565.13元。原告2012年度的法定工作小时数不应超过2000小时,原告2012年度加班31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2.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2640.64元。因原告于2013年7月离职,因此,原告2013年度的法定工作小时数不应超过1167小时,原告2013年度工作小时数不超过法定小时数,但法定节假日工作4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020.76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3490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51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389.65元。被告还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即5597.41元。因原告仅主张加班费19656元、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491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强加班工资19656元、经济补偿金4914元,共计24570元;二、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超时工作,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上诉人单位因属24小时营业的服务场所,已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经营旺季时会存在员工加班的的情况,淡季时予以休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强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徐强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徐强加班的事实,但主张不拖欠被上诉人徐强的加班费,在每个月的工资发放中,以“超时工资”和“加班费”两项对上诉人徐强的加班工资全部予以发放。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为被上诉人徐强发放工资的全部工资表及对被上诉人徐强的考勤记录,该证据被上诉徐强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但工资表中“超时工资”一项不具有加班费的性质。因为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强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该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超时工资组成,该三项之和为3000元,随被上诉人徐强工龄的增加,该三项之和为3200元至3550元。故“超时工资”,是约定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不以被上诉人徐强的加班时间多少而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工资表中“超时工资”一项不具有加班费的性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分别确认被上诉徐强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并按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徐强发放的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计算被上诉徐强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减除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已付的加班费后,判决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9656元、经济补偿金4914元,共计24570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国尊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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