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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夏云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业,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笠仓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芃,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海。
上诉人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云海于2011年12月13日到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仓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夏云海和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同创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天同创公司派遣夏云海在笠仓公司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夏云海继续在笠仓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华天同创公司按照笠仓公司的要求招聘员工,华天同创公司负责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作受伤,华天同创公司负责办理各项事宜,笠仓公司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2012年7月20日,夏云海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云海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夏云海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后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3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夏云海在做完现场工伤伤残鉴定,劳动部门未做出书面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前回了老家。2013年10月10日左右,夏云海收到了笠仓公司寄发的通知书,要求夏云海回厂上班。夏云海收到该通知后回到了笠仓公司,但夏云海以有工伤干不了活为由离开了笠仓公司。2013年10月2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夏云海的工伤已构成九级工伤伤残。2014年3月份,夏云海曾申请仲裁和诉讼,经一、二审诉讼后,法院判决笠仓公司支付夏云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14.5元。后夏云海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夏云海工伤赔偿待遇。因夏云海未按时参加仲裁审理,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定字(2014)第15号决定书决定,此仲裁案件按夏云海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夏云海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华天同创公司称2013年12月15日,华天同创公司书面通知夏云海,通知内容为:“夏云海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现在由于你在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旷工多日,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已经把你退回至我公司。我公司现通知你来公司报到,请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果逾期还未办理,我公司将视为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夏云海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华天同创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夏云海收到了该通知书。另查明,夏云海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60.74元。华天同创公司未按夏云海的实际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社保中心已将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给了华天同创公司。夏云海呈讼法院,要求:1、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2、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48元。3、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40元。诉讼费用由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夏云海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①夏云海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夏云海构成九级工伤伤残,依据规定,夏云海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0元,夏云海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60元,故法院对夏云海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抗辩称,夏云海应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再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笠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笠仓公司应支付夏云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夏云海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②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48元。华天同创公司称2013年12月15日曾书面通知夏云海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夏云海已签收了该书面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未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华天同创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夏云海与华天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天同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夏云海的月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华天同创公司应支付夏云海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1.48元。
③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华天同创公司为夏云海交纳了社会保险,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夏云海无权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故法院对夏云海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6.66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夏云海无权要求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支付。鉴于社保部门已将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给了华天同创公司,故华天同创公司应返还夏云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关于夏云海主张的数额与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该纠纷不属法院审理范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云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二、被告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云海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共计25929.48元。三、驳回原告夏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天同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天同创公司不支付夏云海经济补偿金69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诉讼费用由夏云海承担。主要理由:夏云海收到返厂工作通知书后返岗,但回岗后以工伤为由擅自离岗,因夏云海旷工行为,双方派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因夏云海不按照通知到华天同创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离职,故华天同创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夏云海无故离岗,劳动合同未合法解除,不满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上诉人笠仓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笠仓公司不向夏云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诉讼费由夏云海承担。理由为:夏云海收到笠仓公司返厂工作通知书后返岗,但回岗后以工伤为由擅自离岗,未再返回单位。夏云海行为严重违反笠仓公司规章制度,笠仓公司向华天同创公司退回夏云海,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夏云海无故离岗,劳动合同未合法解除,不满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上诉人笠仓公司对上诉人华天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上诉人华天同创公司对上诉人笠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夏云海对上诉人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认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华天同创公司并未辞退夏云海,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发放华天同创公司,华天同创公司应当支付夏云海。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笠仓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华天同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华天同创公司主张在合同到期前,因夏云海旷工视为夏云海自动离职,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双方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华天同创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争议,华天同创公司应依法支付夏云海经济补偿金6921.48元,对华天同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夏云海因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上述补助金,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分别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但均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华天同创公司、笠仓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天同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笠仓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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