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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英诉南京市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民再提字第0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英。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新。
  再审申请人王立英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6日,一审原告王立英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其自1983年11月就在鼓楼区挹江门东妙峰庵居委会辖区做社区保洁员,自2000年5月归南京市鼓楼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以下简称鼓楼环卫所),工资、福利由其发放,但鼓楼环卫所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8日,鼓楼环卫所突然向王立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鼓楼环卫所无故向王立英发出该解除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鼓楼环卫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鼓楼环卫所辩称,由于保洁区域作了调整,人员有了富余,其于2006年6月以口头通知方式与王立英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以书面方式送达给劳动者,故又于2009年11月1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立英解除劳动关系,对200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瑕疵予以补正,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王立英原在本市鼓楼区挹江门东妙峰庵居委会辖区从事社区环卫保洁工作,2000年之后归鼓楼环卫所管理,成为鼓楼环卫所的保洁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鼓楼环卫所没有为王立英缴纳社会保险。王立英原来保洁范围有“下关”老宿舍楼、大桥南路八巷10号、大桥南路45号(已拆迁)。2005年底,鼓楼环卫所的管理员在工作中与王立英发生争吵,并劝其辞职,王立英否认辞职。后来双方为被扣工资和赔偿金发生纠纷,且未能协商解决。2008年5月26日,王立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10月驳回王立英仲裁请求后,王立英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一、鼓楼环卫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立英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工资28160元;二、驳回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鼓楼环卫所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8日,鼓楼环卫所向王立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已于2006年口头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现正式书面通知你,我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6日王立英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仲裁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王立英遂直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鼓楼环卫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鼓楼环卫所于2006年已口头通知王立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鼓楼环卫所在上述判决所涉案件审理期间,向王立英发出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称是在补正2006年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王立英出于继续保持双方劳动关系目的,请求确认鼓楼环卫所于2009年11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鼓楼环卫所于2009年11月1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无效。
  鼓楼环卫所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立英负责打扫的区域已不存在。王立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下关老宿舍是由其丈夫王庆龙负责保洁,结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立英原保洁的区域为“下关”老宿舍楼、大桥南路八巷10号、大桥南路45号,对此事实王立英是认可的。现大桥南路45号已拆迁,大桥南路八巷10号划给他人保洁,“下关”老宿舍楼已由其丈夫王庆龙负责保洁,也就是说,王立英已经没有保洁区域。2.原来口头通知“下关”老宿舍楼由王庆龙负责保洁,因无证据证明而未能被一审法院采信。因鼓楼环卫所没有证据证明已口头通知与王立英解除劳动关系和“下关”老宿舍楼由王庆龙负责保洁的事实,导致鼓楼环卫所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王立英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3.2009年11月18日发出的正式书面通知,是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6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也只认定应当支付至2009年9月的工资,对2009年11月18日的通知,并没有认定为无效。鼓楼环卫所在没有岗位和无法安排岗位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企业用人的自主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立英辩称,鼓楼环卫所称我方负责的区域已经不存在了,这不是事实。实际上这个区域还有一半是存在的,还是由我方在负责保洁。鼓楼环卫所还称,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下关”老宿舍楼由王庆龙负责保洁,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我方认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无效的,是鼓楼环卫所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我方的,我方已经签收了,签了以后才知道寄的是这个通知,所以这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立英于2009年间就其与鼓楼环卫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完毕。上述案件确认王立英与鼓楼环卫所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鼓楼环卫所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06年通知王立英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判决鼓楼环卫所支付王立英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工资。2009年11月18日,鼓楼环卫所以书面形式向王立英发出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与王立英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且王立英已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于该通知送达后一个月解除。一审法院以鼓楼环卫所发出的该通知是补正2006年口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瑕疵为由,从而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该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立英的诉讼请求。
  王立英申请再审称,其从1983年在街道从事环卫17年,2000年安排到环卫所工作,到2009年11月合并工作年限26年,且已年满47周岁,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审认定解除合同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鼓楼环卫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鼓楼区环卫所资产整体划入该公司。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鼓楼环卫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王立英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王立英至2009年11月连续工作已满26周年,且王立英系1962年出生,2009年已年满4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鼓楼环卫所在解除通知中未说明任何理由,不具有合法的解除事由。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鼓楼环卫所解除与王立英的劳动合同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驳回王立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军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占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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