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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健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张明光。
委托代理人钱蓓蓓。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健,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钱蓓蓓、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江健顶替其母亲进入电力设计院工作,1988年后其视力开始逐步残疾,现双眼已完全失明。1990年,江健在上班途中受伤,致左脚胫骨粉碎性骨折,在家休养了2年,之后回到电力设计院工作。自2001年起江健未再至电力设计院工作过,但电力设计院仍每月向江健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车贴、饭贴以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2009月7月,江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同年9月14日作出了普劳仲(2009)办字第1813号裁决。江健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江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健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健人民币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江健还曾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电力设力院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节日补贴奖金。2010年3月2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对江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健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江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健又提起上诉。2010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0日,江健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4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235号裁决书,裁决对江健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江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4元;2、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80元;3、电力设计院恢复江健的出版或绿化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电力设计院每月已按病假工资标准向江健支付了工资1,870元,扣除当月江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江健每月实得工资为1,326.48元。除此之外,电力设计院还按月向江健发放了交通费500元、饭贴350元。
以上事实,由江健、电力设计院的当庭陈述,电力设计院提供的工资单、(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及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但本案江健在与电力设计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双目失明,且听力严重下降,不具有为电力设计院提供劳动的必备身体条件。电力设计院考虑到江健的身体状况,且单位又无适合其耳聋目盲的工作岗位,为了能使江健安心养身,让其回家休息并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了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妥,已履行了对一名身患重疾劳动者的保障义务。因此,江健诉请要求电力设计院按照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另需指出的是,所谓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但本案江健实际自2001年起,就未再向电力设计院提供过正常劳动。因此,其主张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也有违公平正义及按劳分配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
对江健另诉请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是为了惩罚那些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从而逃避用工责任的不良企业,旨在杜绝因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状态,进而侵害劳动者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仅以无书面劳动合同,就判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支付与否,还需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逃避用工责任等主观恶意予以综合考虑,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江健于1980年进入电力设计院工作,此时我国尚未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江健作为企业的固定制职工,事实上已与电力设计院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电力设计院对此亦自始确认,因此江健、电力设计院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电力设计院并无企图使劳动合同短期化、逃避用工责任、侵害江健利益的主观恶意。而且目前,江健多次提出要求安排工作,提供待遇,此均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对此内容的变更,双方尚未达成一致,事实上亦难以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江健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江健诉请要求电力设计院恢复其出版或绿化工作岗位,因该请求已经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对江健要求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1,7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江健要求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同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健上诉称,1、其于1980年顶替母亲进入电力设计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描图工,因电力设计院的过错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80元。2、1988年后其视力逐步残疾。1990年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在家休养2年后又回到电力设计院工作。1993年时视力还未完全失明,电力设计院为其安排了残疾人岗位。2001年起电力设计院不再让其上班。2009年因视力问题,其被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XXX残疾。因电力设计院支付的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多次与电力设计院沟通,都未得到解决,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64元,并恢复其出版或绿化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辩称,1、电力设计院未与江健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江健是老职工。电力设计院始终确认与江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一直在履行作为单位对江健的生活保障责任。2、江健现双目失明、严重耳聋且腿脚不便,单位无法为其安排工作。3、考虑到江健的实际情况,电力设计院将其作为长病假已体现了对职工的关怀。根据规定,病假工资的发放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而实际上发放给江健的月工资加上各种补贴、福利已超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实际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算至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同时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江健于1980年进入电力设计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电力设计院认为与江健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其亦多次诉讼,历次判决均已对此问题作出说明。原审法院所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健要求电力设计院恢复其出版或绿化工作岗位,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对象为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疾病休假工资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待遇,江健自2001年起因视力问题一直在家休养,未再到电力设计院上班,且其身体状况确实亦难以提供正常劳动。电力设计院对江健发放疾病休假工资并无不妥,且江健的实际收入也已超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江健现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江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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