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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与陈玉彬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66

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与陈玉彬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彬。
上诉人南京佩尔哲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哲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彬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佩尔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佩尔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璘,被上诉人陈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陈玉彬进入佩尔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3日,双方补签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因陈玉彬停止工作,从事职业健康检查,佩尔哲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以陈玉彬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陈玉彬不服,曾先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及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5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佩尔哲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佩尔哲公司按陈玉彬2011年5月前(即被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28.4元/月的70%即2189.88元/月的标准赔偿陈玉彬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该期间陈玉彬未上班)的工资损失19708.9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佩尔哲公司也已履行了赔偿工资的义务,后佩尔哲公司又按照已生效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84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按陈玉彬2011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28.4元/月的70%即2189.88元/月的标准赔偿了陈玉彬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该期间陈玉彬仍未上班)的工资损失。2012年10月30日,佩尔哲公司与陈玉彬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陈玉彬于同年11月1日复职,且由原岗位制造部操作工调至销售物流部物料员岗位,薪资标准同物料员岗位薪资。此后,佩尔哲公司安排陈玉彬做入职前健康检查,因陈玉彬患有高血压,双方为是否进一步检查治疗产生矛盾后,陈玉彬未能到物料员岗位报道上班,佩尔哲公司也未安排陈玉彬上班,且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工资。2013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陈玉彬按佩尔哲公司的要求至销售物流部上班,同年10月8日,陈玉彬以佩尔哲公司拖欠工资并克扣其工作期间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书面提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10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陈玉彬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玉彬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上班,按陈玉彬2011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28.4元/月的70%即2189.88元/月标准计算,该期间工资损失为12862.40元。陈玉彬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在销售物流部物料员岗位上班,佩尔哲公司支付了同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但未按照双方“薪资标准同物料员岗位薪资”的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每月克扣陈玉彬工龄工资180元、技能工资150元,经统计,佩尔哲公司尚欠陈玉彬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计3757.60元。陈玉彬2013年9月因职业病检查用去检查费400元。陈玉彬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0元/月。审理中,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陈玉彬2013年9月因职业病检查用去检查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原审法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调岗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检查费发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佩尔哲公司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双方在继续履行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尽管陈玉彬没有上班,但佩尔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陈玉彬上班而陈玉彬拒绝上班,佩尔哲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陈玉彬在2013年4月28日前也未实际到新岗位报到,故佩尔哲公司仍应按陈玉彬2011年5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28.4元/月的70%即2189.88元/月标准赔偿该期间工资损失12862.40元,故对陈玉彬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佩尔哲公司与陈玉彬约定陈玉彬于2012年11月1日复职至销售物流部物料员岗位,薪资标准同物料员岗位薪资,但佩尔哲公司未按该岗位薪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差额部分3757.60元,应予补足。鉴于佩尔哲公司无故拖欠并克扣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陈玉彬以此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420元(2070元/月×6个月)。佩尔哲公司同意支付陈玉彬2013年9月职业病检查费400元,可以允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佩尔哲公司赔偿陈玉彬工资损失12862.40元并支付工资3757.60元、职业病检查费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0元,以上合计294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佩尔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佩尔哲公司上诉称:其一、陈玉彬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以职业病检查为由未上班,鉴于其在该期间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其二、陈玉彬自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在我公司物流部物料员岗位工作,我公司也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鉴于其离职两年后重新工作,其之前的工龄自然不能连续计算,因而其不能享有工龄工资,而其同时又是物料员岗位上的新人也不能享有物料员岗位技能工资。由于上述因素,其工资收入比之前有所下降也是正常的。其三、我公司在与陈玉彬的劳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法之处,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由于陈玉彬自动离职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玉彬答辩称:其一、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没有上班是因为公司未为我办理具体的入职手续,之后,公司才安排我做了入职体检并办理了入职手续。故该期间未上班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应赔偿我在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其二、我自2013年4月28日工作后,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我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补足我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佩尔哲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其一、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陈玉彬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到岗上班,系佩尔哲公司安排陈玉彬做入职健康检查后再次要求陈玉彬做体检产生矛盾所致,佩尔哲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陈玉彬在该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佩尔哲公司作出的不应支付陈玉彬该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在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陈玉彬被调至新的工作岗位后,佩尔哲公司降低陈玉彬原工资待遇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确定为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所作出的已足额支付陈玉彬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鉴于佩尔哲公司与陈玉彬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陈玉彬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佩尔哲公司作出的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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