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雪岩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苏雪岩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雪岩。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徐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勇,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雪岩因与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物理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上诉人生物物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雪岩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7月,苏雪岩从协和医科大学博士毕业,到生物物理所工作,事业编制,助理研究员。2002年1月,作为事实工资,苏雪岩一直拿着1700元的副高岗位津贴。2005年3月,生物物理所突然通知苏雪岩每月降薪400元(明降300,暗降100)。苏雪岩对此不服,多次找生物物理所理论。2005年6月,生物物理所单方面强令苏雪岩下岗,并从2005年8月开始每月只发放待岗工资。2010年2月,苏雪岩正式退休。但是,生物物理所将苏雪岩的工龄少计算5年,退休金的标准上也只按照1988年晋升到中级职称时的标准支付。苏雪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05年4月给苏雪岩降薪400元的决定;2.撤销生物物理所2005年7月与苏雪岩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3.生物物理所支付苏雪岩经济损失237600元。
生物物理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苏雪岩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苏雪岩从未被评过副高的职称,一直是中级职称。2003年12月,生物物理所下发并实施《生物物理研究所“三元”结构分配制实施办法》,原《科研辅助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废止。科研人员的岗位津贴,高级1600元,中级1300元。人事部门在核定时,将苏雪岩的岗位套用错误。原因在于,根据原办法,只有苏雪岩一人是因满足“博士毕业已经晋升中级职称满9年并考核合格”而被聘用为高级科研辅助人员,也只有其一人仍属中级职称,而人事部门误认为所有人均已有副高以上职称。2005年3月,生物物理所在工资核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述错误,依法对苏雪岩工资进行了调整,将岗位津贴由1600元调整为1300元,不是苏雪岩所述的降薪400元的情况。苏雪岩在工作期间,研究进展缓慢,与实验室的工作配合出现问题,其本人多次提出工作调动,并提出内退申请。因此,生物物理所于2005年6月23日通知与其解除聘任合同。之后,生物物理所曾创造条件让苏雪岩上岗,推荐苏雪岩到新岗位参加竞聘,但由于苏雪岩入所后,不安心工作,没有科研成果,无研究小组愿意接纳她,最终造成其长期待岗直至退休。根据《生物物理研究所待岗人员分流安置管理办法》,待聘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考虑职务晋升、不公费派遣出国、不计算工龄,因此苏雪岩的工龄只能计算至2005年。而工龄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标准计发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雪岩于1999年7月从协和医科大学博士毕业,后到生物物理所工作。2004年9月23日,苏雪岩(乙方)与生物物理所(甲方)签订了《岗位聘任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在助研岗位工作,期限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乙方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
2002年1月起,苏雪岩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一项为546元(1月份为519元,之后均为546元),岗位补贴加创新岗贴项共计1725元,每月应发工资在3200—3300元左右。2004年1月起,苏雪岩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一项为626元,创新岗贴为1600元,每月应发工资4257元。2005年4月起,苏雪岩的工资构成中创新岗贴一项变为1300元。2005年8月起,苏雪岩被列为待聘人员,工资按每月414.08元发放至2006年4月,2006年5月、6月每月发放431.56元,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每月实发693.56元,之后随政策、时间变化,亦有所调整。2007年6月,生物物理所曾通知苏雪岩参加研究所不在岗职工竞聘事宜。
2003年12月23日,生物物理所下发关于印发《生物物理研究所“三元”结构分配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约定一般科研岗位中高级岗位津贴为1600元,中级岗位津贴为1300元。
生物物理所提供了苏雪岩入职以后的干部定级工资审批表,其中载明:1999年7月10日,苏雪岩定级为中级三档,金额259元;1999年10月起定为中级四档,金额372元;2001年1月起仍为四档,工资调整为454元;2002年1月起定为中级五档,金额为546(之前工资调整过519元);2003年10月定为中级六档,金额为626元。根据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1999年8月26日),讲师、助理研究员四档职务工资标准为372元;根据国办发(2001)14号及中国科学院人教字(2001)46号文件,助理研究员四档职务工资标准为454元;根据《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讲师、助理研究员四档职务工资标准为519,五档职务工资标准为546元;根据中国科学院人教字(2003)79号文件(2003年11月),讲师、助理研究员六档职务工资标准为626元。
2005年6月9日,苏雪岩提出所内调动申请:“由于人事处决定从4月份开始将我的月薪减少几百元,我的家庭经费运转出现了困难,因此无法安心投入工作。殷××研究员伸出援手,愿意帮我解除困境,因此我申请到他的实验室工作,望人事处批准。”同年6月30日,苏雪岩提出内退申请:“从2002年初我受聘到副高岗位的几年中,每年考评都是合格的,却受到降工资的处理,无论如何内心都无法接受。这段时间我试着在所内重新找位置,没能如愿,现在处于待岗状态。我现在情绪很差,无法入睡,无法集中精力做事情,几乎无法工作。由于我已经50多岁,工龄已经超过30年,符合一般的内退条件,因此提出内退申请,望所领导批准。”
2012年9月,生物物理所曾就苏雪岩反映的情况对其进行过答复,其中载明:“2005年6月23日,我所的委托代理人研究组长戚×书面通知您解除岗位聘任合同,并于7月24日正式解聘。解聘理由符合与您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2.受聘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关于解除聘用合同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生物物理所称:“根据所里的规定,聘用、解聘人员的权利已经交由小组组长,苏雪岩所在小组组长戚×说她不适合岗位要求,且多次提出调动,故所里尊重他的决定。所里只是一个履行手续的地方,最终决定权在组长手中。虽然解除了与苏雪岩的聘用合同,但是她的人事关系还在我所,她的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单位内部岗位调整,她不适合原岗位要求,所以就待岗了。”生物物理所认为只有彻底解除人事关系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否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9年5月,苏雪岩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生物物理所恢复原职原薪,补发工资166095元(3610.77元*46个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后苏雪岩曾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就相关情况,经一审法院询问,苏雪岩称:2002年1月,单位给我定了副高职称,开始给我1700元的岗位津贴。降薪没有决定,就是口头告知我的。与我解聘也没有书面的通知,就是6月底左右口头通知我,让我7月1日后别来上班了。我诉请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补发扣发的工资181317元及利息36000元,这项请求只是数额比上次诉讼有所增加,其余20283元是少发的退休金,部分原因是工龄给我少算了,部分原因是工资标准也不对。生物物理所称:不存在什么降薪的决定,只是发错后予以调整。
201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苏雪岩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退休金少计算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苏雪岩的第一项诉请,其虽称2002年1月就已经是副高待遇,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而且,从其工资发放来看,其职务工资标准一直是按中级职称待遇发放。按照规定,苏雪岩作为中级职称,岗位津贴应按照1300元标准发放,生物物理所于2005年4月调整的行为属于纠正此前的错误,不属于降薪。因此,对于苏雪岩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雪岩的第二项诉请,根据生物物理所于2012年9月向苏雪岩作出的答复,其中解聘依据为“受聘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但是生物物理所未能就苏雪岩不胜任岗位一事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证明对苏雪岩进行过相应培训,因此,生物物理所解除与苏雪岩的聘用合同,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在此基础上,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生物物理所即应予补发。双方聘用合同至2007年3月已经到期,且苏雪岩此前提出过调动申请、内退申请,生物物理所此后安排苏雪岩参加竞聘亦未有结果,故之后的工资无需补发。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生物物理所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与苏雪岩解除《岗位聘任合同书》的决定;二、生物物理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发苏雪岩工资63383.52元;三、驳回苏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雪岩和生物物理所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雪岩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生物物理所从2005年4月开始降低苏雪岩每月400元的岗位津贴属于正常调整,系严重错误和事实不清。2001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试点全面推进阶段岗位聘任制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全院范围内所有岗位均实行聘任制,停止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员职级晋升的评审,撤销院级各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2001年11月30日,生物物理所召开所务会,并作出《中科院生物物理所第六届所长第102次所务会纪要》,根据该纪要,苏雪岩被分子生物学公用实验技术组聘为科研辅助人员,并按照《科研辅助人员暂行管理办法》享受年薪。由于苏雪岩“博士毕业已晋升中级职称满九年并考核合格”,符合高级科研辅助人员中副高级人员的条件,因此从被聘用之日起就享受高级第一档即每个月岗位年薪1300元,绩效年薪400元,合计1700元的岗位津贴。同时在生物物理所发放的房补明细中,明确将苏雪岩的职称列为副研究员。故苏雪岩依据生物物理所及其上级单位中国科学院的相关规定,取得并享受副高级科研人员的职称和待遇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被错误认定职称的情形,生物物理所从2005年4月开始调低苏雪岩的岗位津贴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苏雪岩从2007年3月到退休期间的工资无需补发,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对2006年7月以后中国科学院调整工资的情况未予查明,造成苏雪岩无法享受政策规定及政策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及《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岗位聘用制有关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原单位聘用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执行原岗位工资的标准及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等福利待遇。同时根据中国科学院2006年7月开始执行的工资调整办法,技术岗位人员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和工龄两部分组成,苏雪岩所担任的副高级技术人员的基本工资合计为1834元(岗位工资七级930元,薪级工资904元),相比较2006年6月的626元基本工资上涨1100元左右。因此,按照苏雪岩在岗期间2005年3月的工资3710.77元,每月少发苏雪岩的工资为3017.21元。2007年4月至苏雪岩2010年2月退休共35个月,少发105000元,而从2006年7月开始,苏雪岩的基本工资应上调1100元,但苏雪岩并未得到调整,至退休少发484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53400元。三、在双方已提交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多项事实未予查明或者未予描述,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出现错误认定和不全面判断。1.一审法院没有对苏雪岩从2002年1月开始每个月取得副高级科研人员职称和每个月享受1700元岗位津贴待遇的来源和政策性依据进行查明和认定;2.一审法院没有对苏雪岩2007年3月合同到期至2010年2月退休期间的待遇问题及相关依据进行查明;3.一审法院没有对静××、秦××等人认可苏雪岩为副高级人员身份的事实进行查明;4.一审法院没有对生物物理所及上级单位作出的“高级人员”范围的文件进行核实和调查;5.一审法院没有对苏雪岩书写的调岗申请书的性质和提交背景作出认定;6.一审法院没有对生物物理所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引用和调查。综上,苏雪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生物物理所于2005年4月作出的给苏雪岩降低400元副高级别岗位津贴的口头决定;3.生物物理所向苏雪岩补发2005年4月到2007年3月合同期间的副高级别岗位津贴9600元;4.生物物理所向苏雪岩补发2007年4月到2010年2月(退休)期间应补发工资105000元;5.生物物理所向苏雪岩补发2006年7月工资改革到2010年2月期间应发的基本工资部分增加的工资48400元,以上3、4、5项合计163000元,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金额相加高于一审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苏雪岩自愿放弃;6.生物物理所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
生物物理所针对苏雪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苏雪岩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苏雪岩从未被评定过高级职称,生物物理所每月曾多发其400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生物物理所已予以纠正,故不同意苏雪岩关于400元副高级岗位津贴的上诉请求。第二,关于2007年3月合同到期后至退休期间工资补发问题,生物物理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文件,苏雪岩的工资被定为中级最低档是因为工资制度改革,改革中所有科研人员按照自己的职称调整到最低工资,再根据当时所聘用的岗位调整,苏雪岩当时属于待岗,至其退休期间都没有科研小组给其调岗,所以其基本工资仍是中级最低档。第三,本案的事实在2009年的案件中已经反复陈述,证据也已质证,苏雪岩认为未查明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综上,生物物理所请求驳回苏雪岩的上诉请求。
生物物理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苏雪岩的起诉。苏雪岩曾于2009年就其职称、聘用岗位和工资待遇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职原薪并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以(2009)朝民初字第19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均认为苏雪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2013年10月23日,苏雪岩再次起诉生物物理所,因其在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故苏雪岩的上诉请求改为“撤销降薪、下岗的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两案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化,但实质上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对苏雪岩的起诉作出实体处理,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里的“履行聘用合同”并不包括岗位聘任合同,而仅指身份聘用合同。本案中,苏雪岩与生物物理所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岗位聘任合同书》属于岗位聘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苏雪岩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被其所在的研究小组解聘,但双方的人事关系未受到影响,并且生物物理所于2010年还是按照规定为苏雪岩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三、苏雪岩所诉的争议与事实,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的诉讼时效。苏雪岩所诉的岗位聘用合同签订于2004年,解除于2005年,苏雪岩所诉工资减少300元的时间为2005年4月,只发待岗工资的时间为2005年7月,所以苏雪岩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撤销生物物理所作出的其与苏雪岩解除《岗位聘任合同书》的决定并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能否胜任工作的问题”,依据2005年6月9日的苏雪岩所内调动申请,能够证明苏雪岩在戚×提出解聘之前,已经不安心本职工作。2005年8月25日的苏雪岩内退申请,也能够证明苏雪岩在被其所在的研究小组解聘后,已经不愿意在生物物理所调整岗位后坚持正常工作。2.关于“进行相应培训的问题”,事实上在苏雪岩被解聘后,苏雪岩曾到殷××所在的研究小组学习、接受培训,生物物理所曾依规定向苏雪岩提供到动物房和其他岗位工作的机会,让苏雪岩竞聘上岗,但是由于苏雪岩自身的原因其一直未找到岗位。生物物理所属于国家级科研单位,科学研究工作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不是经过短期的培训即能胜任,而因苏雪岩的主观心态问题不安心工作并借口身体原因要求调岗、内退,更非培训所能解决的问题。3.本案所涉解聘一事,科研人员的聘用权已经下放到各个研究小组,由研究组长掌握,所领导和人事处均无决定权,人事处只是根据研究组长的决定办理手续,完全是依法办事。综上,生物物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依法驳回苏雪岩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雪岩负担。
苏雪岩针对生物物理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苏雪岩于2009年起诉要求恢复原职和补发工资的案件,经三级法院审理,均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畴为由驳回起诉,这一处理结果仅是程序性处理,而非实体处理,并未剥夺苏雪岩重新提起主张的权利。2.从本案一审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与2009年的案件存在本质区别,法律关系也已经发生变化,虽然证据上存在一定重叠,但苏雪岩在2012年9月21日取得了生物物理所出具的回复函,认可了双方的人事关系,也认可了苏雪岩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苏雪岩依据该份证据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从本案诉讼请求来看,苏雪岩此次诉讼也与2009年有所不同,本次诉讼包括了撤销生物物理所的两项不恰当决定,以及要求因此产生的欠发薪酬和津贴,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再次提出。二、原审法院对苏雪岩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未超出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生物物理所认为其与苏雪岩签订的是“岗位”而非“身份”聘用合同的观点明显有悖常理,不应予以采纳。三、苏雪岩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1.由于生物物理所一直否认苏雪岩的人事关系,且从实际工资发放和办理退休的情况来看,生物物理所在岗位聘用合同到期即2007年3月后仍将人事关系延续至其退休即2010年2月,因此苏雪岩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提出人事争议之诉,本身不存在仲裁时效瑕疵。由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于2010年10月才被最终认定为不属于人事争议,苏雪岩在此之后又到生物物理所反映相关问题,该所于2012年9月21日为苏雪岩出具了回复函,并再次认可双方为人事关系,并明确该关系延续至退休。因此,苏雪岩在研究所出具回复函后再次予以立案,该函应作为苏雪岩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苏雪岩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四、原审法院撤销生物物理所作出的解除《岗位聘任合同书》的判决和补发工资的内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雪岩不同意生物物理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岗位聘任合同书》、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生物物理研究所“三元”结构分配制实施办法》、干部定级工资审批表、中国科学院人教字(2003)79号文件、《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01)14号及中国科学院人教字(2001)46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苏雪岩所内调动申请、苏雪岩内退申请、《关于研究所不在岗职工参加全员岗位竞聘的通知存根》、生物物理所2012年9月的答复、(2009)朝民初字第19195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6443号民事裁定书、(2010)高民申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苏雪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实体审理;二、苏雪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2009年5月,苏雪岩曾以人事争议为由将生物物理所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生物物理所为其恢复原职原薪,并补发工资166095元”。本案一审中,苏雪岩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5年4月给苏雪岩降薪400元的决定;2.撤销生物物理所2005年7月与苏雪岩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3.生物物理所支付苏雪岩经济损失237600元。”两案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且第一次诉讼时苏雪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次诉讼时苏雪岩已退休,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苏雪岩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苏雪岩虽称其2002年1月就已经是副高待遇,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苏雪岩的职务工资标准一直是按中级职称待遇发放。按照相关规定,苏雪岩作为中级职称,岗位津贴应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生物物理所于2005年4月调整岗位津贴的行为不属于降薪,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苏雪岩要求撤销降薪400元的决定并补发相应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生物物理所于2012年9月向苏雪岩作出的答复,其中解除《岗位聘任合同书》的依据为“受聘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但是生物物理所未能就苏雪岩不胜任岗位一事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证明对苏雪岩进行过相应培训,故生物物理所解除与苏雪岩的岗位聘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生物物理所与苏雪岩解除《岗位聘任合同书》的决定,亦无不当。据此,生物物理所应补发苏雪岩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再次,因双方的《岗位聘任合同书》至2007年3月已经到期,且苏雪岩此前提出过调动申请、内退申请,生物物理所此后亦安排苏雪岩参加竞聘未有结果,故苏雪岩主张之后的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苏雪岩在二审中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苏雪岩自愿放弃超过原审诉请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另,生物物理所主张苏雪岩所诉争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雪岩和生物物理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雪岩和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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