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小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飞。
上诉人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小飞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小飞于2013年2月17日起进入宏易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小飞入职时填写了《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人员月档案收入审批表》,并经宏易公司确认。该表载明高小飞进入单位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合作阶段为培训实习期,高小飞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工龄工资50元、全勤与安全津贴55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800元、形象补贴50元、午餐补贴150元、岗位津贴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合计7000元。宏易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高小飞工资,高小飞在工资表上签收。宏易公司以高小飞及高小飞母亲“高秀华”两人名义发放高小飞工资,2013年3月发放6550元、2013年4月发放5500元、2013年5月发放6335元、2013年6月发放3296元。高小飞在宏易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高小飞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易公司支付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差额5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裁决宏易公司支付高小飞拖欠的工资55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148.8元。宏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5月24日,宏易公司要求高小飞签署了《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职道德宣誓》,载明:“我高小飞有幸成为宏易大家庭一员,我在此感恩宏易及各位同仁对我的信任。我宣誓:我一定以宏易作为我的家,以宏易事业愿景作为我的奋斗目标,认真践行宏易团队核心价值观,时刻信守宏易事业发展理念与职业准则,维护宏易团队利益,任何时候绝不做出损害宏易团队利益的行为,清晰理解并愿遵照执行《宏易基本法》,执行宏易事业团队各时期各项规定。我如违反上述承诺,恳请天神道德天尊惩罚我,并恳请宏易各位同仁对我进行监督。”宏易公司提供了2013年5月制定的《宏易基本法》,该规章制度将宏易公司公司人员分为培训适应期人员、培训实习期人员、试用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待岗人员、退休人员、以及与公司存在特定劳务关系而应作为公司人员管理的兼职人员、顾问人员、特定事务合作人员。其中培训实习期人员为“经评估程序确认适应并经总经理室批准后,培训适应期人员则进入两个月期限的培训实习期(含培训适应期7个正常出勤日在内),并由人力资源管理部向总经理室报批《人员待遇审批表》。培训实习期人员主要接受相关岗位任务的专业培训和开展、完成岗位实习。培训实习期满后,人员自身对培训实习自评合格,则向所在培训实习部门提交培训实习期个人总结报告,总结内容主要为培训实习期间的学习、实习及其成效成果情况、后期工作计划及对团队的评价与建议等,由所在培训实习部门并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学习、实习及其成效成果情况、后期工作计划、综合素质能力及适应性评估合格,呈报总经理室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通知该人员进入试用期。”(2)2013年2月17日起高小飞正常为宏易公司提供劳动,担任课件研发总监,从事课件研发工作,宏易公司未对高小飞进行专业培训。
原审法院再查明:宏易公司与其另一员工左元宁存在与该案性质相同的争议。左元宁于2013年7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易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差额8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裁决宏易公司支付左元宁拖欠的工资8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95.2元。宏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另案诉至原审法院。宏易公司认为左元宁属于培训实习期合作关系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工资时混淆了基本工资与其他收入、月收入总额、档案收入的区别,故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宏易公司与左元宁建立了劳动关系,宏易公司未能提供对左元宁进行考核且左元宁经考核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证据,应按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判决宏易公司支付左元宁工资差额696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95.2元。宏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述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宏易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工资表、档案收入审批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高小飞原审庭审陈述、生效判决文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宏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宏易公司无须支付高小飞工资55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4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宏易公司、高小飞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宏易公司主张2013年2月17日起,高小飞处于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培训实习期”期间,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高小飞主张双方从2013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的书面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而非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案中,宏易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宏易基本法》制定于2013年5月,而高小飞于2013年2月17日经招聘入职宏易公司处,故无论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均不适用于高小飞。高小飞入职时双方就高小飞的工作事宜并未作出书面约定。虽然宏易公司提供的《档案收入审批表》中载明高小飞处于培训学习期,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高小飞在宏易公司处担任课件研发总监,从事课件研发工作,正常为宏易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宏易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宏易公司对高小飞进行用工管理,按月发放高小飞的劳动报酬。宏易公司也未对高小飞进行专业培训,宏易公司、高小飞双方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外,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与高小飞性质相同的左元宁与宏易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宏易公司所主张高小飞系培训实习人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宏易公司、高小飞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从2013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宏易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高小飞在职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宏易公司、高小飞双方约定高小飞月工资为7000元,宏易公司虽称高小飞工资总额中部分为绩效工资,应根据绩效考核成绩予以发放,但宏易公司未提供对高小飞进行考核且高小飞经考核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宏易公司应按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支付高小飞在职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宏易公司未按此标准足额支付高小飞工资,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高小飞要求支付该期间差额5500元,不高于宏易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宏易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易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高小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2013年3月17日起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高小飞于2013年6月28日离职,故应支付至该日止。经原审法院核算,宏易公司应当支付高小飞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4218元(3218+7000+7000+700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元;二、宏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飞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18元。如果宏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易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宏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宏易基本法》是宏易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系效力最高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依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合法依据。高小飞在宏易公司系《宏易基本法》定义的“观察适应期人员”,其并未按该基本法的要求履行提交必要人事手续材料和个人总结报告的关键义务,故宏易公司与高小飞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宏易公司未与高小飞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高小飞承担。2、宏易公司已按时足额向高小飞发放经考核、核算后的月实发收入,并不欠发其收入。原审法院仅依据高小飞月档案收入审批表中载明的7000元即判定每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高小飞的实发工资是根据其每月的考勤和绩效成绩来考核的,虽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资考核档案,但系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人员各期考核“过程”的证据予保存的规定,而高小飞每月签字收取工资应视为其认可每月的考核结果。3、即使假设高小飞符合宏易公司劳动用工关系建立条件,假设高小飞与公司约定月保障性工资或约定月最低工资为7000元,但高小飞进入公司以来,双方已多次以高小飞实际低于7000元/月发生了收入的支付和签字收取行为,应认定双方对高小飞工资约定的依法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小飞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高小飞与宏易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宏易公司是否欠发高小飞劳动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的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高小飞进入宏易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并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双方间已经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条件,且该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劳动者是否履行相关手续义务为前提。宏易公司以高小飞未按《宏易基本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提交材料的手续而否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宏易公司与高小飞劳动关系存立期间,公司未依法与高小飞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宏易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易公司是否欠发高小飞劳动报酬的问题,首先,高小飞的月档案收入审批表中明确载明每月工资合计为7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全勤与安全津贴、绩效工资及各项补贴等在内),应当视为宏易公司与高小飞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标准作出了约定,宏易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宏易公司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发放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7000元/月,理应补足差额。其次,高小飞虽然签字确认收取当月工资,但该签字行为本身并不能视为宏易公司与高小飞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变更约定,仅能证明高小飞实际收取的当月工资数额且该数额少于7000元/月的事实。再次,根据相关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宏易公司上诉主张每月实发的工资系当月绩效考核的结果,但又未能提供高小飞经考核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宏易公司应补发工资差额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宏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易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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