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秀梅与磴口县中蒙医院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柴秀梅与磴口县中蒙医院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秀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磴口县中蒙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世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菊莲,该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柴秀梅因与被申请人磴口县中蒙医院(以下简称中蒙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秀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请假和延期进修是院长批准的,原判认定请假和延期进修无效错误。原判没有对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判以聘用合同到期为由确认解除聘用合同错误。被申请人中蒙医院通知上班是申请人柴秀梅提起劳动仲裁后才通知的,一审庭审时中蒙医院认可前任院长刘某某的请假和延期进修申请批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申请人柴秀梅与被申请人中蒙医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三年,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现聘用合同已到期,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续签聘用合同。关于柴秀梅认为,被申请人中蒙医院通知上班是申请人柴秀梅提起劳动仲裁后才通知的,一审庭审时中蒙医院认可前任院长刘某某的请假和延期进修申请批示的问题。原审查明,申请人柴秀梅认可,中蒙医院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其持有的前任院长刘某某签字批准的请假条,一直由柴秀梅保管,中蒙医院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柴秀梅属于擅自离岗,连续旷工的行为。故生效判决判令驳回柴秀梅请求解除聘用合同决定书无效,恢复其事业编制,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柴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秀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审判员 阿 荣
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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