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栋春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陈栋春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栋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伟。
委托代理人:东冬。
再审申请人陈栋春因与再审申请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栋春申请再审称:(一)陈栋春从未说过自2010年春节后即回家休息,而且其在2010年以后还作为代理人为中南公司提供劳动。二审判决认定陈栋春自2010年春节后自动离职,无权主张工资报酬,缺乏证据证明。(二)陈栋春从单位领取备用金是特定案件的办理需要,且中南公司内部规定备用金在案件结束后统一结算。同时,中南公司已经另案起诉陈栋春要求结算备用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陈栋春的工资可以用备用金抵扣,缺乏证据证明。(三)中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陈栋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再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陈栋春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南公司法务总监原系二审法院工作人员,且离职不到两年,二审法院应当回避,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五)二审法院在案件判决后一个月才送达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中南公司就陈栋春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陈栋春自2010年2月后自动离职,其提供的相关案件判决书只是在离职前参与诉讼活动的证据。(二)从本案仲裁到二审期间,陈栋春一直承认欠中南公司备用金,中南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用陈栋春应得收入冲抵并无不当。(三)陈栋春自2010年2月离职后至2012年4月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陈栋春的再审申请。
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栋春在申请仲裁时已自认从2010年2月以后就在家休息,不再上班,应当认定陈栋春系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2月起解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终止,并判令中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陈栋春于2010年2月自动离职后,其并没有参与2009年的年度考核,也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无权取得2009年的案件提成款。二审法院判令中南公司支付9万元提成款,缺乏证据证明。(三)陈栋春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案件提成款的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支持陈栋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陈栋春就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陈栋春从未自认2010年2月后在家休息,而是陈栋春与中南公司分管领导张晓军发生矛盾后,张晓军不让陈栋春再接新的工作任务,安排其将原先承办的案件继续处理完毕。且根据案件处理进度,陈栋春将有大笔的案件提成款可以领取,完全没有理由自动离职。(二)陈栋春已完成2009年度的工作任务,根据目标责任状和中南公司法务总监沈兵的口头告知,陈栋春当年可以拿到9万元提成,相应审批手续由中南公司掌握,陈栋春无法提供证据,中南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三)陈栋春与中南公司的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才终止,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陈栋春系中南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0月27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职务为法务管理中心律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组成。2009年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2010年春节后,陈栋春未再到公司上班,中南公司自3月起也未再发放陈栋春工资。2012年4月,陈栋春以中南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76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0元,并补交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2)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栋春的仲裁请求。
2012年7月16日,陈栋春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南公司支付工资776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0元。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一)陈栋春、中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陈栋春、中南公司对2009年前的工资发放并无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2010年春节后。此时,除2009年的业务提成外(次年4月份考核),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及业务提成应全部发放和结算完成。该部分工资中,陈栋春主张公司拖欠的,也只是2006、2007、2008年在备用金中抵扣的考核工资。中南公司在当年底根据考核情况从陈栋春所借的备用金中抵扣,符合双方目标责任状中的结算约定。因此,陈栋春主张公司拖欠2006、2007、2008年的考核工资,不予采信。
(二)陈栋春自2010年春节后确实没有上班,其主张2010年3月至今的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栋春并无证据证明中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栋春主张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但中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通过任何联系方式要求陈栋春回岗工作,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未能尽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一定的后果。故仍应给予陈栋春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陈栋春的工资组成,其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为29116.5元。
(三)陈栋春主张2009、2010、2011年的业务提成,2010、2011年陈栋春已不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虽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部分业务提成,不予理涉。2009年的业务提成,陈栋春主张领导已审批为9万元,并主张证据为电子文档由公司掌握。中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2009年部门业务提成的审核明细及发放记录,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栋春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一、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栋春工资90000元、经济补偿金29116.5元。二、驳回陈栋春其他诉讼请求。
陈栋春、中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中南公司2007年及2010年版职工借款及备用金管理制度均明确规定,职工个人借款分公务借款(备用金)、罚款归户借款和其他借款;个人借款未还的,未经集团公司总经理特别批准一律从其可领工资中扣还。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陈栋春与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栋春与中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栋春自述因与中南公司分管领导张晓军发生矛盾,后张晓军让其自2010年3月开始不再到单位上班,但要跟踪处理好原先经办的相关案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在履行;而中南公司则认为陈栋春自2010年3月开始就自动离职,该公司从未安排陈栋春在家休息并跟踪案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栋春自2010年3月开始就未到中南公司工作,也未接受中南公司新的工作安排,此后陈栋春虽有办理相关事务的收尾结算工作,但未能证明其在2010年3月以后具体参与中南公司相关案件的诉讼工作;而中南公司自2010年3月开始也停发陈栋春的基本生活费等劳动报酬,但未与陈栋春联系要求其到岗,也未以陈栋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陈栋春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2月底经双方协议解除,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当,但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陈栋春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性质以及陈栋春原从事工作的周期性,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以后,陈栋春仍需处理好相应事务的收尾事宜,中南公司亦有义务及时与陈栋春办理相应事项的交接和结算。综上,陈栋春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以后的劳动报酬,中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南公司能否用陈栋春应得工资冲抵备用金的问题。根据中南公司的管理规定,备用金属于个人借款,而个人借款未及时结算的,除非经集团公司总经理特别批准,一律从个人可领工资中扣除。本案中,陈栋春认可从中南公司借用数十万元备用金未结算,有些备用金未到结算期,有些因与中南公司分管领导有矛盾而未能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中南公司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将陈栋春除每月生活费7000元以外的应得工资扣除以充抵备用金,并无不当,陈栋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009年案件提成款9万元的问题。中南公司认为因陈栋春系自动离职,未参与2009年度考核,故无权获得2009年案件提成款。但是,根据中南公司提供的目标责任状,陈栋春及其他法务管理中心律师的薪酬组成除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外,亦包括案件提成,该案件提成有明确的计算及发放方法。陈栋春与中南公司虽于2010年2月底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栋春已完成2009年度的工作,在中南公司掌握案件提成款分配证据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举证证明陈栋春存在不能获得案件提成的严重失职情形,故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判令中南公司支付陈栋春2009年度案件提成款9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涉及的仲裁时效问题。双方虽然于2010年2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因陈栋春与中南公司之间尚有诸多事项存在工作交接及收尾结算,仅根据陈栋春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关于备用金核算事宜的争议来看,双方的收尾结算工作尚未结束,陈栋春于2012年4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南公司主张陈栋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回避问题。陈栋春提出,中南公司法务总监原系二审法院工作人员,且离职不到两年,二审法院应当回避,本案应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陈栋春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二审法院回避,且中南公司法务总监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陈栋春提出的回避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故陈栋春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二审判决书的送达问题。经审查,该案二审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二审法院于同年10月16日分别向陈栋春及中南公司寄出民事判决书,其中寄往陈栋春住处“通州市金沙镇城东小区15号楼305室”的文书,因“电话没有,原址无此地”被邮递部门改退。因此,陈栋春认为二审法院在案件判决后一个月才送达判决书,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事由亦非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陈栋春的该项申请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栋春、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栋春、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用人单位能对追索劳动报酬等裁决申请撤消的情形如下: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
找律师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有就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水平来进行收费的,请律师涉及到的费用有常规收费、包干收费和风险收费。律师收费也就有一审收费、二审收费、执行程
我想跟您咨询一个问题,2014年的时候,我通过入职加入一家教育培训机构,任作文写作培训师,大概几个月前由于双减政策的影响,该教育培训机构收益减少,已拖欠我的劳动报酬2个月,经多次
我是辽宁人,2016年的时候,我通过加入一家培训机构,任英语辅导师,几个月前由于政府要求的影响,该培训机构经营不善,已拖欠我的劳动报酬4个月,经多次协商,培训机构向我开一张字据,确认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