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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彦今与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5

冯彦今与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今。

  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天津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0135545-1。

  法定代表人傅万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彦今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彦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宇,被上诉人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4月,原告自天津市卷烟厂调入天津市外贸局计算中心工作,为助理工程师,干部编制。1991年12月24日,经贸部计算中心与天津市外贸局计算中心签订《关于派遣技术人员赴日本研修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派遣技术人员赴日本研修,期限一年等条款。天津市外贸局计算中心经研究决定,派原告赴日本工作一年。1994年12月31日,原告回国。原告回国后,到被告处报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管理费用,原告不同意交纳。1995年4月24日,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算中心党支部出具(95)外经贸算字第15号文件,写明:“冯彦今同志自一九九四年底从国外回来后,一直不到单位办理回国手续,没有任何理由不到单位上班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经中心支委会研究决定: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四月起对冯彦今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鉴于冯彦今同志与中心还有未了事宜,待解决后再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1993年12月,天津市外贸局计算中心更名为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算中心;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算中心更名为被告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

  原告冯彦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合法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上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1995年始即没有为被告工作,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或劳动成果,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原、被告双方多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可认定双方的人事关系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彦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彦今承担。

  上诉人冯彦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人事关系合法存续;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始即没有为被告提供工作,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或劳动成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不给安排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1995年1月按期回国到被上诉人处报到,由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接待。因被上诉人无理向上诉人索取费用,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岗位,上诉人无法上岗工作。上诉人曾四次要求上岗,均无结果。2、被上诉人以不适格的主体,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隐瞒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劳动权及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上诉人直至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24日以中共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算中心支部委员会的名义,通过(95)外经贸算字第15号文件,以上诉人无理由不到单位上班三个月为由,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从主体上看,决定主体不适格,应由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计算中心作出。从其依据上看,无合法依据。从程序上看,首先,被上诉人未履行督促义务;其次,该决定应通知到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最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将上诉人档案转出,并扣押至今,使上诉人无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未能考虑到被上诉人相对于上诉人的强势地位而导致的上诉人举证不能,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被上诉人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信息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第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5年始即没有为被告提供工作,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或劳动成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未到岗工作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当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或劳动成果。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归国后斥巨资成立了两家公司,自己担任总经理与董事长,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从而不到岗工作。事隔二十年之久的今天却提出是被上诉人不提供工作岗位,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在一审中已查明,按《经贸部计算中心与天津市外贸局计算中心关于派遣技术人员赴日本研修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诉人自己所书写的《申请书》都明确了,上诉人在日本研修期间的收入应当缴纳一定的费用,上诉人不但未按约定缴纳,反而在上诉书中写明是被上诉人无理索取费用,是明显的颠倒黑白。最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讨要说法,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于1995年4月24日就对上诉人做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却说不知情,并且近二十年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根据被上诉人的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行政办公会。而行政办公会的组成即为支部委员会。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合理合法。第三、上诉人再三强调的是对于其处理决定并不知情以及是被上诉人拒不安排其工作岗位,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自1995年开始,其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上岗,是被上诉人拒不安排工作,也未告知其已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那么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一直在回避其根本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是其过错在先。其次,假设真的是被上诉人无理的拒不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应当采取的措施也是依法维权,而不是自己斥巨资成立两个公司并由自己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做出以国家干部、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参与或从事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违法行为,明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是知情的,知晓自己已经不是干部身份了才会设立上述两个公司并担任高管。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7年7月作为控股股东设立了天津大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担任经理职务;2003年5月出资设立天津大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还存在人事关系。从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亲自书写的申请书可知,上诉人对回国后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应费用是清楚的,其未按约定缴纳,且亦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另上诉人于1997年、2003年先后成立两个公司并担任董事长、经理。上诉人本身为干部编制,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及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是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证明,上诉人1997年开办第一个公司时,应已知晓被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其的决定。根据被上诉人的章程规定,其最高决策机构是行政办公会,而行政办公会的组成即为支部委员会,故被上诉人的支部委员会有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应该从被上诉人1995年4月24日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业已终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彦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

速 录 员  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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