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
刘某诉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
刘某因与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下称卫星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和卫星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5日,刘某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上岗协议的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但卫星研究所于同年5月10日即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2009年8月12日,卫星研究所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送至原告签收,但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并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因此要求判令:1、卫星研究所支付刘某违反应届毕业生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卫星研究所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21.31元;3、卫星研究所支付刘某住房补贴36,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18日,刘某与卫星研究所签订“应届毕业生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该协议还约定:“在服务期限内,由于乙方(即刘某)个人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需经甲方(即卫星研究所)同意并承担下列责任:1、不得泄密,不得侵犯甲方的产权;2、离开人员为本、专科生的,支付违约金额30,000元”等内容。
200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限届满后,卫星研究所未与刘某续签合同。2009年8月12日,卫星研究所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因合同终止而解除(终止)聘用关系。
2010年8月6日,刘某就本案争议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3日,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沪劳仲(2010)办字第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卫星研究所按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刘某工资。刘某的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保密津贴及绩效津贴等组成,其中绩效津贴每月不固定发放。卫星研究所支付刘某工资至2009年8月。
2000年8月23日,卫星研究所印发《关于下发<五○九所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实施办法第一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确定“向骨干倾斜的原则,确定住房补贴人员名单”;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五○九所在编在职的职工”;第六条实施步骤与要求规定“职工根据现有住房状况,由本人提出申请,部门签署意见,报所住房补贴工作小组归口;工作小组根据申请住房补贴人员名单进行住房面积认定和听取意见等具体工作,并将有关材料提交所领导小组讨论;所领导小组根据工作小组提交的申请住房补贴人员名单,每半年讨论一次,初步确定住房补贴人员名单,交职代会民管小组讨论监督后张榜公布,听取意见;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将名单提交所办公会讨论审核决定,由工作小组最后公布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名单,并办理有关手续;住房补贴仅用于职工购买商品房、安居房、市政动迁及置换住房等;确定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须与所签订《职工住房补贴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后,方能获得住房补贴。”2005年12月12日,卫星研究所印发《关于下发<五○九所职工住房补贴补充规定>的通知》,补充规定中第二条“新人”住房补贴办法中规定,2001年1月1日及以后进本所工作、未享受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的在编在岗正式职工为新人。新人首次提取住房补贴必须用于购买住房或用于已购住房的还贷款,由本人提供购房或还贷凭证,报工作小组审定,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办理住房补贴提取手续。
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提供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企业名称为卫星研究所;公司类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89年8月8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卫星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载明有效期自2005年8月26日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卫星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卫星研究所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质。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之规定,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为聘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刘某、卫星研究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止。刘某虽主张卫星研究所于2009年5月10日通知其终止聘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同时卫星研究所按月支付刘某工资至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止,因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刘某关于卫星研究所于2009年5月10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之观点。期限届满,卫星研究所作出与刘某终止聘用合同关系,不再续聘的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同时,现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相关规定中,并未涉及事业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时需支付赔偿金,故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赔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即使如刘某所主张卫星研究所系企业法人资质而需适用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须支付劳动者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的经济补偿,而非赔偿金。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结合本案的情形,双方系因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聘用合同关系,亦不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之情形,因此刘某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主张卫星研究所支付其赔偿金之请求,亦无依据。综上,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赔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卫星研究所支付其违反应届毕业生协议的违约金30,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应届毕业生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情形为“在服务期限内,由于乙方(即刘某)个人原因提前解除本协议,需经甲方(即卫星研究所)同意并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双方系因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属上述约定情形。在双方无其他违约金之约定下,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违约金30,000元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其住房补贴36,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住房补贴系单位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与工资非同一概念,单位有权制定政策,决定如何发放和发放范围。根据卫星研究所现行的职工住房补贴政策,享受住房补贴需由本人提出申请,部门签署意见,报所住房补贴工作小组进行住房面积认定和听取意见后提交所领导小组讨论,所领导小组初步确定补贴人员名单,交职代会民管小组讨论监督后张榜公布,在听取意见后将名单提交所办公会讨论审核,由工作小组最后公布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名单,且享受住房补贴人员须提供购房或还贷凭证。结合本案,刘某未于在职期间向卫星研究所提供购房或还贷凭证,亦未于在职期间向卫星研究所申请住房补贴,现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住房补贴,亦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594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卫星研究所不是在合同期限终止时才作出不再续聘的决定,而是在合同未到期时2009年5月10日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2、刘某已经举证证明2009年6月至8月卫星研究所发放的钱款不是工资,因为该期间刘某实际没有工作,卫星研究所的行为是在规避法律,对卫星研究所开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行为不予认可;3、服务协议与聘用合同都是以企业性质聘用的,卫星研究所以事业单位登记后,对协议和合同没有进行更改,而卫星研究所在解除关系时,没有以企业性质进行,卫星研究所以事业单位性质进行解除是无效的,卫星研究所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刘某赔偿金50,321.31元;4、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虽没有约定卫星研究所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刘某违约要付违约金,同理,卫星研究所的违约行为也应支付刘某违约金30,000元;5、住房补贴不属于福利,是员工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应计入工资按月发放。2005年卫星研究所下发了“补充规定”,将新进的员工纳入住房分配体制,实行按月发放的办法发放住房补贴,因此就不存在由个人申请的问题,刘某参照条件相似的其他同事领取的标准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住房补贴36,000元。卫星研究所辩称,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卫星研究所提前违约解除聘用合同,双方系到期终止,卫星研究所一直向刘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合同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与违约金。事业单位证书是从2005年8月才开始有的,但不代表之前就不是事业单位性质。房贴放在工资总额中支付是为了缴税,不是每个人都享有。根据卫星研究所的政策以及刘某的情况,刘某不符合发放条件,也没有经过申请,故也不能享受房贴。因此,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在二审中,刘某自认其在2009年5月10日后,是有考勤的,但实际没有上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主张因卫星研究所于2009年5月10日口头通知其停止工作,提前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其又在二审中自认2009年5月10日后卫星研究所仍对其考勤,且其收到卫星研究所2009年6月至8月打入工资卡内的钱款,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限届满后,卫星研究所未与刘某续签合同,并于2009年8月12日开具“解除聘用证明”,载明因合同终止而解除聘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卫星研究所与刘某系因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无不妥。刘某主张卫星研究所提前终止双方关系,不予采信。由于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况,因此,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由于刘某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协议的,需经卫星研究所同意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而对其他情况未有约定,现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违约金3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住房补贴3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依据,并无不当,刘某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因《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未规定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可获经济补偿金,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卫星研究所应当支付刘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刘某起诉认为单位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仅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予以释明,告知刘某可变更诉讼请求,现生效判决对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坚持认为卫星研究所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1、违约金3万元;2、6个月经济补偿金29,364元,经济赔偿金29,364元;3、住房补贴36,000元。卫星研究所辩称,双方系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约解除的情形,由于刘某不符合申领住房补贴的条件,故其不能领取,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向本院递交了2011年刘某的劳动手册、社保登记核定表、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卫星研究所的二审答辩状以及刘某的在职研究生学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卫星研究所非事业法人,刘某与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卫星研究所系提前解除合同,并非合同到期终止。卫星研究所认为刘某的在职研究生学费证明和劳动手册与本案无关,另3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刘某的观点。
另卫星研究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函向本院表示,愿意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刘某2个月的工资补助计7,988元(按刘某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双方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某的服务期限至2009年8月10日。尽管刘某自认从2009年5月10日起不再至卫星研究所上班,但卫星研究所依旧为刘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至2009年8月,2009年8月12日,卫星研究所才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双方因合同终止而解除(终止)聘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同到期而解除,并不存在卫星研究所违约提前解除情形。因此刘某要求卫星研究所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能否取得卫星研究所住房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此已经作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详述,予以维持。
另关于刘某在合同到期后能否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再审过程中卫星研究所表示愿意支付刘某该笔补偿,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卫星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7,9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沈盈姿
审 判 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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