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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与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4

张国安与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荆门职业教育集团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职业教育集团。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安因与被上诉人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被上诉人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国安诉称,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0月退休,一直系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处具有事业编制的教师。2000年,因张国安与案外人董荣生的民事纠纷,法院要求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协助扣除张国安的部分工资支付给董荣生用以偿还债务(共计32000元)。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将张国安每月工资部分扣除支付给董荣生后,未将剩余的工资支付给张国安,且在执行完毕后至张国安退休期间,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亦未向张国安支付工资,故请求判决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支付2000年至2005年间所欠的工资及利息共计183600元,诉讼费由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张国安于1986年至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处从事教师工作,系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处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1999年12月3日,张国安与案外人董荣生发生纠纷,双方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做出了(1999)东经二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国安欠董荣生82000元,于2000年4月30日前付清,后张国安未能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款项,董荣生向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5月15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向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张国安在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处的工资每月扣留585.84元,共扣55个月,履行完毕为止。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按照该执行通知书扣留张国安工资32221.2元。2000年至2005年9月,张国安未在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处工作,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未向张国安发放工资。2005年9月8日,2012年6月5日,张国安以执行程序违法申请国家赔偿,经东宝区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2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门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国安赔偿金116705.98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国安的其他赔偿请求。张国安于2014年4月24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当日做出荆劳仲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国安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向荆门职业教育集团致函要求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查询2005年张国安工资领取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安系具有事业编制的教师,根据人社部发(2011)88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张国安、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属原审法院管辖。《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国安一直明知自2000年1月至2005年9月退休期间,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在协助扣除张国安的工资后剩余工资未发放,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05年9月,现张国安主张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董荣生与张国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是否存在违法执行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国家赔偿,不影响张国安知道其工资未发放的事实,张国安以其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一直在处理为由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张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国安自2000年一直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错误,张国安在原审中提交的东宝区人民法院公函3份足以证明其在提出主张前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的侵害,其只有解决了国家赔偿一案,才能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向张国安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183600元,诉讼费由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承担。

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答辩称,张国安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张国安在2000年至2005年9月期间未在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上班,其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国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国安于2011年8月21日写给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的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张国安对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欠其工资事宜一直在主张权利。

2、张国安的离退休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张国安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总额。

荆门职业教育集团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系张国安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其工资抵债后的余额明细,并不是张国安主张所欠工资方面的内容,且该申诉书写于2011年,距2005年已过6年,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张国安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并不涉及其工资构成及工资总额。

本院认为,荆门职业教育集团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张国安于2005年9月退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如何计算,张国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国安在与东宝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处理完毕后,才能知道侵害其权利的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直至2013年5月16日东宝区法院给其工资的领款记录表,张国安才知道其有无剩余工资及剩余工资数额,所以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3年5月16日,其诉请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荆门职业教育集团认为,张国安的工资都是直接打入其工资卡上的,张国安是知晓其工资发放情况的,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与张国安的人事关系自2005年9月8日张国安退休后就终止了,至迟从其退休之日张国安亦知道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欠其工资,即便按照张国安主张系拖欠劳动报酬,其至迟也应在2006年9月8日之前主张,故张国安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享有胜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是对劳动关系终止后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即规定了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并不从拖欠的当时开始计算,而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张国安于2005年9月退休,其与荆门职业教育集团的人事关系已自张国安退休之日起终止,张国安要求荆门职业教育集团支付拖欠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张国安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提起仲裁申请或发生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应认定为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张国安主张其至2013年5月16日才知道其权利被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侵害,并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张国安系主张追索工资,适用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的特殊仲裁时效;其次,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张国安发放工资的义务,张国安在2000年其工资并未按月打入工资卡内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基于人事关系的相对性可径向荆门职业教育集团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其至迟也应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而非等到国家赔偿案审结后主张权利。故张国安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华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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