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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绍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绍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

  委托代理人胡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均。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绍均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航嘉驰源公司主张胡绍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557.4元,并主张其在胡绍均提起仲裁前并未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航嘉驰源公司仅提交了胡绍均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条,不足12个月,且依据上述月份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核算出的平均工资高于航嘉驰源公司所主张的2557.4元。再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胡绍均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800元/月,胡绍均被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优先安排调休,无法安排时由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双方均确认胡绍均2013年8月1日、2日调休。

  本院认为,胡绍均与航嘉驰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绍均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应得工资数额;二、航嘉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绍均支付2013年7月份高温补贴15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航嘉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胡绍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首先,对于胡绍均2013年8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航嘉驰源公司主张8月1日、2日调休,核算工时为11小时(7月份周末加班两天,每天5.5小时),因航嘉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绍均7月份周末加班的具体工时,故本院对其关于胡绍均每天加班5.5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按正常工作时间确定为每天8小时。8月3日、8月4日、8月10日及8月11日为休息日,胡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本院确认胡绍均该4天均未上班。对于8月5日至9日的考勤情况,胡绍均主张其该期间休病假,并提交请假单予以证明,但该请假单未经航嘉驰源公司批准,且胡绍均亦未提交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确实因治疗疾病而无法上班,故本院对于胡绍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胡绍均2013年8月5日至9日期间因私事请假未上班。对于2013年8月12日至14日的考勤情况,航嘉驰源公司虽主张胡绍均2013年8月12日上午未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确认胡绍均该期间均有正常出勤。综上,本院确认胡绍均2013年8月1日至14日期间正常出勤时间为5天(8月1日、2日、12日13日、14日),据此核算胡绍均该期间应发工资为643.68元(2800元/月÷21.75天×5天),航嘉驰源公司应予支付。因航嘉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代胡绍均缴纳该月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故对于航嘉驰源公司要求在该月工资中扣取224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航嘉驰源公司上诉主张胡绍均在室内工作、工作场所装有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无需支付胡绍均高温津贴。对此,本院认为,航嘉驰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胡绍均的工作场所装有降温设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航嘉驰源公司支付胡绍均2013年7月份高温津贴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主张不一致,胡绍均主张系被航嘉驰源公司辞退,航嘉驰源公司主张系胡绍均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且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因航嘉驰源公司锁定胡绍均的考勤卡而起,该行为虽不等同于辞退,但该行为造成了胡绍均对航嘉驰源公司是否继续双方劳动关系的误解,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航嘉驰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航嘉驰源公司应向胡绍均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胡绍均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且航嘉驰源公司也是以此标准为胡绍均核发工资,故本院确认胡绍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经核算,该经济补偿为5600元(2800元×2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航嘉驰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航嘉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胡绍均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643.68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胡绍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胡绍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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