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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理工大学与张炜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76


河南理工大学与张炜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邹友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

河南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与张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理工大于2013年9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理工大不应返还张炜违约金30000元和安家费12500元;2、张炜返还其在理工大领取的具有培训费性质的相关费用61309元;3、确认张炜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的时间不属于在理工大工作岗位的服务时间;4、判令理工大不应向张炜支付房屋回购差价款88.2679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炜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理工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工大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领,被上诉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炜于2004年大学毕业后,被理工大招聘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2008年10月,经张炜申请,理工大同意其进入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双方签订了信守合同书。2010年9月张炜出站后,理工大支付其读博士后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共计61309元。2011年11月,张炜向理工大提出调动申请。2012年10月9日,理工大研究后同意张炜调出,但以张炜服务期限未满8年为由,收取张炜违约金30000元,安家费12500元。张炜按理工大要求交纳了上述费用。2013年1月,张炜告从理工大调离。后张炜以自己在理工大服务期限满8年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理工大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理工大、张炜对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张炜在理工大服务年限是否满8年,双方存在争议。张炜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到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系本人提出申请,经理工大同意,双方又签订信守合同书对此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此期间应计入张炜为理工大的服务年限。张炜在理工大的服务年限已满8年,理工大收取张炜违约金及安家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理工大主张的其认为具有培训费性质的相关费用61309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款系理工大为张炜补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培训费,故理工大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理工大为张炜提供的住房系福利房,无产权证书,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炜违约金30000元,安家费12500元。

理工大上诉称,2004年,张炜从北京大学毕业后,被理工大招聘到教师岗位工作,理工大按照学校规定为其落实了各项待遇。2008年10月,经张炜申请,理工大同意,张炜进入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2010年9月张炜出站,理工大给其发放了具有培训费性质的各项费用共计61309元。2011年11月,张炜提出调动申请,2012年10月,经理工大研究同意其调出。因张炜在理工大为其提供的教师工作岗位上实际服务年限未满八年,按照理工大的相应规章制度,张炜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向理工大缴纳了30000元违约金,退回安家费12500元,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回购了住房。2013年1月,张炜从理工大调出。理工大认为,按照国家《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在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但在工作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应以实际在工作岗位上开展工作的时间计算。另外,《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第14、21条明确规定,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张炜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在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期间,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为其发放了工资。张炜并未按约定在理工大为其提供的教师工作岗位上为理工大提供教学服务,故该段期限不应计为张炜为理工大的在岗实际服务期限。张炜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对缴纳违约金、退回安家费无异议,也符合理工大的相应规章制度,故理工大不应返还张炜违约金及安家费。另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张炜应将其在理工大领取的具有培训费性质的相关费用予以退还。同时,张炜要求理工大支付房屋回购差价款88.2679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张炜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工大要求张炜退换领取的具有培训费性质的相关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予纠正。理工大的其他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炜辩称,一、关于在职人员兼职问题。《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中确实有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规定。对于不得兼职的含义,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在其官方网站上的解释是脱产研究。2008年9月,理工大人事处在博士后进站审核表上“同意脱产做博士后”后划勾表示同意,所以本人是作为在职人员脱产研究,没有兼职。二、关于岗位约定问题。2004年,本人与理工大、北京大学三方在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岗位“使用安排意图”为教学、科研。本人在博士后期间发表的5篇论文均署名河南理工大学,其中2篇为第一作者第一署名单位,3篇为第一作者第二署名单位。本人在博士后期间为理工大提供了科研服务,符合教师岗位要求。三、关于博士后工资问题。博士后期间,由于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均在理工大,北京大学对于这样的在职人员仅发绩效工资,这只是全额工资的一部分,不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由理工大提供并暂扣。在博士后信守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如进站缴纳5万元保证金,在站期间暂存博士毕业证和工资,出站后返还保证金和工资,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另外,工资显然不是培训费,工资因工作依法产生,而培训费用于培训,理工大从未向北京大学支付任何培训费。综上,理工大同意本人脱产研究,各项手续符合其规章制度,博士后期间本人为理工大提供了科研服务,符合双方在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使用意图,博士后期间属于服务时间;本人为理工大服务已满8年,调离没有违约,理工大应返还违约金3万元、安家费1.25万元;本人不应返还所谓的培训费;理工大应支付回购房款差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理工大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理工大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理工大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是张炜在北京博士后流动站绩效工资证明,证明张炜在博士后期间设站单位北京大学为其支付每月2300元绩效工资,张炜在博士后期间的工作时间不应当计算为服务理工大的时间。同时证明张炜在博士后期间领取的613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证据二是理工大人事处关于张炜工资结构的说明。证据三是张炜博士后期间的工资情况表。证据四是豫政办(2011)136号文件。证据二、三、四证明理工大2010年10月起实行绩效工资制度,按照豫政办(2011)136号文件,张炜之前领取的工资中的各项津贴、补贴属于绩效工资性质,且领取的具有绩效工资性质的资金数额为40750元。张炜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部分工资数据有异议,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证据一,张炜认为,博士后期间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都在理工大,北京大学对于其这样的在职人员,只发放绩效工资。博士后期间其仍是理工大的职工,且在博士后期间所发表的论文均署名为理工大。关于在理工大领取的61309元,是暂扣工资,与北京大学发放的绩效工资,不属于同一类型,不应该返还。证据二证明的是理工大在2010年10月起才实行绩效工资,理工大在其博士后期间发放的工资不是绩效工资而是补贴。对证据三中的2008年10月到2010年9月份的工资情况数据没有异议,对理工大所说的其领取了40750元的绩效工资数额有异议。该工资情况表不应该包括2010年10月份的工资数据,且应该注明实发情况。该证据只证明其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领取了绩效工资40750工资。证据四是2011年印发的文件,不能用来证明2010年发生的情况。

被上诉人张炜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是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官方网页上的《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常见问题答疑》,证据二是《博士后进站审核表》,证据一、二证明是理工大同意其脱产做博士后,脱产研究不是兼职。证据三是北京大学人事部博士后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博士后的具体工资构成,由于其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均未转入北京大学,北京大学给其发放的只是全额工资的一部分。证据四是理工大对张炜2008-2010年度进行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任期)考核登记表三份,证明理工大在张炜博士后期间对张炜进行了考核,且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理工大认可张炜在这段时间所提供的服务,并根据张炜所提供的服务支付了博士后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且工资和补贴不应返还。理工大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二、三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张炜是专职做博士后研究的,并没有为理工大提供实际服务,其在博士后工作站的时间不能计算为理工大的服务时间。另外,由于张炜是专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其所有工资应该由设站单位来支付。理工大发放的61309元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张炜没有在理工大服务,理工大不应该支付其61309元,当时理工大支付其61309元是为了吸引其在出站后继续来理工大工作。证据四不能证明张炜博士后工作时间属于为理工大服务年限。理工大对张炜是以博士后的身份进行的考核,不是以在岗教师的身份进行的考核,理工大没有按照对在岗教师的要求为其安排教学和科研工作任务。虽然张炜在博士后期间,其人事和工资关系在理工大,但不能作为张炜在理工大的服务年限的依据。

本院认为,理工大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张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理工大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数据,张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理工大认为,理工大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支持。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炜认为,理工大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张炜在博士后期间,设站单位北京大学为其支付了每月2300元绩效工资,理工大对张炜博士后期间的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进行了登记,并对其进行了年度工作考核。另外,依据豫政办(2011)136号文件精神,理工大于2010年10起开始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张炜被理工大招聘到学校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经张炜申请,理工大研究同意并批准,张炜进入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研工作。期间,张炜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均在理工大,其以理工大在职人员身份在博士后工作站脱产进行科学研究。期间张炜发表的科研论文作者均署名有理工大,理工大亦对张炜博士后期间的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进行了登记,并对其年度科研工作情况进行了考核。另外,对理工大和张炜2008年9月12日签署的《信守合同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也均已实际履行。因此,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张炜虽然未在理工大的教师岗位上进行教学,但其在北京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不违背学校的招聘目的,张炜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期间应当计入其为理工大的服务年限。由于张炜在理工大的服务年限已满8年,理工大收取张炜的违约金及安家费应予返还。关于张炜领取的61309元问题,因该笔费用是张炜按照双方签署的《信守合同书》领取的工资、福利,是理工大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属培训费,也不具有培训费性质,理工大要求张炜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问题,因该房产的处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理工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晓武

审 判 员毛富中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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