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漪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孙漪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漪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磐宇公司工作,担任国际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孙漪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加奖金方式,具体标准详见录用通知书、薪资待遇核准单或参见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磐宇公司向孙漪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孙漪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8,000元,销售奖金按公司销售政策执行。2013年1月起,孙漪的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
磐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要求孙漪在家等待通知。孙漪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磐宇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漪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结算至同年12月10日。
孙漪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磐宇公司:1、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2、支付其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14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2,965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3、支付其“美联项目”的提成款153万美元;4、为其补缴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裁决,磐宇公司支付孙漪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05.7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500元,对孙漪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孙漪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磐宇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53万美元。
原审另查明,孙漪提供的《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载明,为全力推动磐宇科技国内销售工作的进行,统一公司全体人员的行动和认识,并有效防范运营风险,特制订该政策;除合同、订单及发货流程适用于所有销售外,该政策仅适用于国内销售;为鼓励一线销售人员开拓市场和经销商,对于新开拓经销区域/医院的新经销商在签署新协议、并完成首次付款提货后,对一线销售人员进行首提奖励,普通静脉留置针首提奖励比率为5%,首提金额以经销商实际首次进货付款金额为准;完成销售目标的,销售提成比例为4%。上述销售政策文本无落款日期及磐宇公司印章。孙漪表示,上述“国内销售政策”是磐宇公司交给其的,具体何时交给其及由谁交给其已经记不清楚了。磐宇公司表示,该“国内销售政策”是讨论稿,最终没有实施,其公司从未将该文件交给孙漪,该政策也仅适用于国内销售,不适用于国际销售,5%的比例是首提金额的5%,并非合同额的5%,且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孙漪表示,其是按照首提1%加完成销售指标4%来合计5%的提成比例,磐宇公司未对其设定销售指标。
孙漪另提供工作流程档案、电子邮件、制造及独家供货协议、通话录音,证明其耗费近一年的努力与美联公司洽谈业务,磐宇公司已经与美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磐宇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流程档案仅表明孙漪在履行工作职责。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漪与磐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漪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加奖金方式,具体标准详见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则载明孙漪除月薪外,销售奖金按公司销售政策执行。现孙漪提供了《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但从内容上看该文件的提成、奖励办法仅适用于国内销售,而孙漪是国际销售经理,其也认可磐宇公司未对其设定过销售指标,故孙漪在双方未就其是否适用该文件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文件主张提成依据不足,况且磐宇公司否认该销售政策最终确定并施行。在孙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作出过具体约定或磐宇公司就国际销售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孙漪要求磐宇公司支付提成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磐宇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予以确认。孙漪未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一)驳回孙漪的诉讼请求;(二)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三)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05.7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四)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进入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后,花费近一年时间全力开发国际销售业务,最终为磐宇公司取得了3060万美元的订单合约,应当按照《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取得业务提成;该“销售政策”在磐宇公司向其发放时并没有注明为草案讨论稿,未盖公章不影响其效力;其虽然是国际销售人员,但其不在国外办公,其上级领导为国内销售总监,所以其应当也属于国内销售人员,应当适用于该“国内销售政策”;相比国内销售,孙漪的工作难度更大,工作奖励应该不低于该政策规定的标准。故孙漪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判令磐宇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53万美元。
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孙漪之上诉请求,认为合约的签订主要是由其公司董事长和外部渠道完成的,孙漪与客户联系只是完成了本职工作,工资已包含和体现其工作;《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仅是讨论稿,没有任何形式的公布和承认;其公司与孙漪之间没有约定过提成,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孙漪适用国内销售政策。故磐宇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漪主张按照《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来取得提成款。首先,从该文件的形式来看,无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印章和落款日期,且磐宇公司否认该文件最终确定并公布施行。其次,从文件内容来看,该文件明确规定除合同、订单及发货流程适用于所有销售外,该政策仅适用于国内销售,即相关的提成、奖励办法仅适用于国内销售。孙漪作为国际销售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磐宇公司对国际销售参照该政策执行,磐宇公司实际上也从未对孙漪发放过奖金。再次,在孙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做出过具体约定或磐宇公司就国际销售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磐宇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孙漪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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