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刚与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高小刚与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高小刚。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546073。
法定代表人:尹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小刚与上诉人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小刚需遵守龙海公司的规章制度、受龙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龙海公司安排的工作,龙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定高小刚与龙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
一、龙海公司有否足额支付高小刚2012年2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员工的工资。根据高小刚在仲裁阶段的陈述,2012年2月27日之前因家中有事其未上班,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15日,因此2012年2月1日至2月26日、10月16日至11月2日期间高小刚并未上班,龙海公司无需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2012年2月27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高小刚的月薪为6000元,故应发工资为45524元(6000元/月÷29天×3天+6000元/月×7月+6000元/月÷31天×15天)。扣除龙海公司已支付高小刚的工资15000元,龙海公司还需支付该期间工资3052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高小刚上诉请求更高数额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高小刚上述期间的工资30524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龙海公司有否足额支付高小刚的加班工资。仲裁阶段高小刚对于龙海公司提供的2010年、2011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工资表显示高小刚的应发金额为月薪,且需满勤上班才能足额领取,故一审判决关于高小刚为月薪制员工、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经法院核算,即使按照高小刚陈述的加班时间计算,其时薪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法应当认定龙海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高小刚加班工资。高小刚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龙海公司是否需支付高小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龙海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注册成立,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于龙海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即2011年1月6日建立。高小刚请求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高小刚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海公司依法应自2011年2月6日起支付高小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仲裁及一审阶段,龙海公司未对高小刚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作出判决,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高小刚的工资情况,龙海公司应支付高小刚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69164元(3696+4500+6000×10+968)。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支付员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高小刚上诉请求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高小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考虑到高小刚从事的是露天测绘工作,龙海公司未能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支付高小刚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150×5)。《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因此高小刚上诉主张2010、2011年度的高温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高小刚2012年的高温津贴,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高小刚至2011年4月1日起工作满一年,其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折算,高小刚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75÷365×5),2012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306÷365×5)。龙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小刚已休年休假或其已支付高小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故龙海公司应支付高小刚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对此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龙海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高小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小刚以龙海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费、非法扣款及未购买社保为由向龙海公司辞职,但经本院审查,龙海公司未拖欠高小刚加班费,也不存在非法扣款,高小刚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龙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龙海公司在一个月之内未缴纳,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高小刚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小刚上诉请求龙海公司依法补办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高小刚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高小刚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名誉损失60万元,未能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海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布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小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64元;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上诉人高小刚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海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何 伟 云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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