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书滨与青岛皮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戴书滨与青岛皮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书滨。
委托代理人王淑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淑梅。
上诉人戴书滨与上诉人青岛皮鞋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良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戴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云,上诉人青岛皮鞋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书滨在一审中诉称,青岛皮鞋厂违反《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第37条的规定,无故克扣戴书滨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青岛皮鞋厂支付戴书滨被克扣的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皮鞋厂承担。
青岛皮鞋厂在一审中辩称,戴书滨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向青岛皮鞋厂提供任何劳动。青岛皮鞋厂已按照青岛市待岗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并从中代扣了戴书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即戴书滨所称的工资差额2272元,而且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非企业代扣后挪作他用,因此不存在克扣工资,更不存在补偿问题。企业的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国家、省及青岛市的有关规定。青岛皮鞋厂系“生产经营困难”长期停产,并不是暂时停产。青岛皮鞋厂因企业困难对全厂下岗职工按统一标准发放下岗工资,是整体性的,并不针对戴书滨一人,故不属于无故克扣,更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戴书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戴书滨系青岛皮鞋厂职工。2003年9月30日,戴书滨、青岛皮鞋厂签订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因甲方(青岛皮鞋厂)停产,乙方(戴书滨)休息一个月以上的,乙方享受青岛市最低生活费每月210元。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金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因青岛皮鞋厂停产,戴书滨一直待岗。
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戴书滨月实发工资为81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戴书滨月实发工资为900元。青岛皮鞋厂称戴书滨实发工资均为应发工资扣除戴书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所得。戴书滨主张不应从待岗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戴书滨(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皮鞋厂(被申请人)支付戴书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被克扣待岗工资2272元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68元。2013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投缴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同时,被申请人可以从申请人待岗工资中代扣代缴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且被申请人代扣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其代扣代缴部分待岗工资差额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驳回戴书滨的仲裁请求。戴书滨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青岛皮鞋厂停产,自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戴书滨待岗。戴书滨要求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戴书滨月实发工资为810元,青岛皮鞋厂应补发1456元[(1240元×80%-810元)×8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戴书滨月实发工资为900元,青岛皮鞋厂应补发816元[(1380元×80%-900元)×4个月],以上共计2272元。戴书滨主张青岛皮鞋厂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书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差额2272元。二、驳回戴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皮鞋厂承担。因戴书滨已预交,青岛皮鞋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书滨。
宣判后,戴书滨、青岛皮鞋厂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戴书滨上诉称,青岛皮鞋厂违反了《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青岛皮鞋厂的行为侵害了戴书滨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青岛皮鞋厂支付戴书滨被克扣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22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8元;诉讼费由青岛皮鞋厂负担。
青岛皮鞋厂答辩称,戴书滨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向青岛皮鞋厂提供任何劳动。青岛皮鞋厂已按照青岛市待岗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并从中代扣了戴书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即戴书滨所称的工资差额2272元,而且按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非企业代扣后挪作他用,因此不存在克扣工资,更不存在补偿问题。企业的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国家、省及青岛市的有关规定。青岛皮鞋厂系“生产经营困难”长期停产,并不是暂时停产。戴书滨于1995年开始停薪留职,之后再未上岗。青岛皮鞋厂因企业困难对全厂下岗职工按统一标准发放下岗工资,并不针对戴书滨一人。戴书滨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所谓被克扣的待岗工资差额22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皮鞋厂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判的待岗工资差额是戴书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青岛皮鞋厂从戴书滨工资中代扣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符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2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戴书滨负担。
戴书滨答辩称,青岛皮鞋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戴书滨提交(2013)青民再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皮鞋厂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戴书滨在(2013)青民一终字第1074号案件中,主张青岛皮鞋厂支付其2003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判令青岛皮鞋厂支付戴书滨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戴书滨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青岛皮鞋厂应否支付戴书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青岛皮鞋厂停产,戴书滨处于待岗状态,青岛皮鞋厂应依法向戴书滨支付待岗工资。青岛皮鞋厂已发放给戴书滨的待岗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应予以补发差额。原审对于待岗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与本院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相一致,本院不予变更。戴书滨上诉主张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7条的规定,青岛皮鞋厂应支付其欠发待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条规定,青岛皮鞋厂应否支付戴书滨25%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戴书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戴书滨、上诉人青岛皮鞋厂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良臣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用人单位能对追索劳动报酬等裁决申请撤消的情形如下: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
找律师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还有就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水平来进行收费的,请律师涉及到的费用有常规收费、包干收费和风险收费。律师收费也就有一审收费、二审收费、执行程
我想跟您咨询一个问题,2014年的时候,我通过入职加入一家教育培训机构,任作文写作培训师,大概几个月前由于双减政策的影响,该教育培训机构收益减少,已拖欠我的劳动报酬2个月,经多次
我是辽宁人,2016年的时候,我通过加入一家培训机构,任英语辅导师,几个月前由于政府要求的影响,该培训机构经营不善,已拖欠我的劳动报酬4个月,经多次协商,培训机构向我开一张字据,确认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