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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坤忠等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8


刘坤忠等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坤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伦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付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映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佘登吉。

  上列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为刘坤忠。

  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传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三和,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坤忠、陈正林、刘伦忠、刘正付、邱付基、仲映凤、佘登吉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巴中市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正林、刘伦忠、刘正付、邱付基、仲映凤、佘登吉的诉讼代表人刘坤忠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勇挂靠三和公司与交通公司的巴南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D2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申请再审人平时的工资,是由申请再审人以借支由工地负责人李勇或杨双林签字、三和公司盖章后在D2项目部直接领取。根据合同约定D2项目部有责任和义务监督管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保证民工工资能全额领取的义务。但是D2项目部未按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监督管理保证的责任,也未与三和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也未将工程款汇入三和公司的帐户,而是由D2项目部现场直接支付。后因李勇的逃逸,造成交通公司拖欠我们农民工工资14680O元。然而,二审法院却以双方达成由D2项目部保证支付的一个协议(追讨工资发生纠纷时金额还不确定)的内容,只判决交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53698元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由三和公司支付刘坤忠等七人在巴南高速公路D2合同段2工区实施爆破工作的劳务报酬14683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二审判决我公司对三和公司欠付刘坤忠等七人的53698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三和公司委派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勇无故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刘坤忠等人劳务报酬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5月14日,为保障工程的正常顺利进行,在相关部门的组织要求下我公司下属D2项目部与刘坤忠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三和建筑劳务公司欠付刘坤忠等人劳务报酬53698元,由D2项目部于2012年l0月15日无条件全额代为支付。但刘坤忠在承诺人处签字时注明“款不确认”。由于刘坤忠的该注明,表明我公司与刘坤忠之间并未就该款项的支付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就未形成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我公司对53698元的劳务报酬并不具有相应的支付义务。但是二审却认定“该承诺约定的实质是担保支付,具有保证给付的性质”。因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错误,要求予以改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李勇是三和公司委派的《巴南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负责人,与刘坤忠签订的《巴南高速公路D2合同段2工区爆破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于职务行为,刘坤忠等七人的劳动报酬应根据该合同由三和公司支付。由于交通公司D2项目部在2012年5月14日与刘坤忠、苟中举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由D2项目部于2012年1O月15日无条件全额支付其中刘坤忠的工资53698元……”,虽然刘坤忠在承诺人处签字时注明“款不确认”,但并不影响承诺给付53698元的成立生效,二审判决依据该承诺判决交通公司应对53698元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坤忠、陈正林、刘伦忠、刘正付、邱付基、仲映凤、佘登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坤忠、陈正林、刘伦忠、刘正付、邱付基、仲映凤、佘登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晋 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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