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玩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坤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南京玩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坤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玩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震海,南京玩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玩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多科技公司)与上诉人王坤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玩多科技公司、王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玩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上诉人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王坤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称其于2010年9月15日进入玩多科技公司工作,职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自进入玩多科技公司后,玩多科技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每周工作6天,玩多科技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其于2012年11月6日离开公司,并于同年12月20日提出与玩多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11月6日。其要求玩多科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51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480元(370元/天×52周×2倍)、未为其缴纳社保和支付加班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35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王坤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玩多科技公司不认可与王坤存在劳动关系,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坤提供《证明》1份,内容:“兹证明王坤(身份证号码××)为本公司员工,2010年9月进入我公司,职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现每月工资为8000元。”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并加盖玩多科技公司公章。玩多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对玩多科技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部门退案处理。
王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该明细表显示每月10日-13日均由玩多科技公司以向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7605元-7750元的工资,王坤主张玩多科技公司另外还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40元的伙食费。玩多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单位给王坤发放过工资。
玩多科技公司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花名册、2012年9-10月份工资表,均无王坤的信息记载。王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玩多科技公司单方制作,且仅记载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驾驶员两个人的信息,无任何工作人员的记录,不合情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王坤提供其于2012年12月20日向玩多科技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本人于2010年9月进入你单位从事高级软件工程师工作,自从进入单位后本人兢兢业业工作,你单位从未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而且你单位经常安排加班,但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鉴于你单位未给本人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本人加班工资,现特通知你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希望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办理如下事宜:支付本人1、2012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2、双倍工资85140元,3、加班工资36920元,4、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50元。为本人补交社会保险(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玩多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且王坤在离职一个月后才发解除通知,应属王坤正常的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向特快专递电话查询,该份通知书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玩多科技公司签收。
上述事实,有《证明》、员工花名册、2012年9-10月份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王坤主张与玩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王坤为玩多科技公司员工,2010年9月进入玩多科技公司,职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加盖玩多科技公司公章,玩多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但不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玩多科技公司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王坤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上记载的所有内容,均为认定王坤与玩多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坤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依据。玩多科技公司抗辩与王坤无劳动关系,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王坤提供银行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玩多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玩多科技公司每月向王坤发放工资7605元-7750元不等,故对王坤主张的每月工资7740元,予以确定。王坤主张其上班时间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但玩多科技公司未支付10月份及11月份上班至6日的工资,玩多科技公司应对王坤的出勤情况及支付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但玩多科技公司未举证,故对王坤按照每月工资7740元的标准计算的2012年10月份、11月份上班4天的工资共计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玩多科技公司未与王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坤有权向玩多科技公司主张二倍工资,但王坤向劳动仲裁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王坤要求玩多科技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玩多科技公司未为王坤缴纳社保,王坤以此为由要求与玩多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玩多科技公司,故对王坤主张玩多科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350元(7740元/月×2.5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对于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坤主张双休日加班1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玩多科技公司认为王坤在离职一个月后才发解除通知,应属王坤正常的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王坤该项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玩多科技公司支付王坤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共计9000元
二、玩多科技公司支付王坤经济补偿金1935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28350元,由玩多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玩多科技公司上诉称:其一、王坤在申请仲裁时自认于2012年10月9日离职,一审法院保护王坤2012年10月、11月工资缺乏依据。其二、其与王坤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王坤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坤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玩多科技公司的上诉,王坤答辩称:其一、其在一审时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玩多科技公司之间存事实劳动关系;其二、玩多科技公司主张其在仲裁时自认于2012年10月9日离职,但对该项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三、玩多科技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中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玩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坤上诉称:其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行为;制作和保存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玩多科技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坤的上诉,玩多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一、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应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而王坤在诉讼中并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其三、其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故不可能有加班。综上,王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在于: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玩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王坤2012年10-11月工资;三、玩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王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玩多科技公司应否支付王坤加班工资。
其一、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问题。王坤提供的、由玩多科技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玩多科技公司虽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证明》的效力。故玩多科技公司作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2012年10-11月工资问题。依照劳动法的相应规定,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玩多科技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但对此并不能提供证据;玩多科技公司主张王坤自认于2012年10月9日离职,但对此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玩多科技公司作出的其不应支付2012年10-11月工资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玩多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作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互相矛盾,同时该项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故玩多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本案中,王坤对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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