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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梅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人事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2


叶梅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人事争议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梅。

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

法定代表人陈磊。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梅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梅于1993年9月起在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担任教师工作。2008年6月30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与叶梅签署聘用合同,约定叶梅在保教部门从事教师及班主任岗位工作,该合同为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叶梅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元、上岗补贴1,360元。聘用合同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2012年1月起,叶梅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185.50元,上岗工资调整为2,200元。

2012年5月,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告知书:鉴于叶梅在作为班级最后一个老师离开班级的情况下,多次未关门窗,并在园部多次提醒告知下仍屡教不改,对学校的安全及幼儿的安全造成威胁,数次严重违纪,特此警告。

2012年5月,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告知书:鉴于叶梅多次严重违反所纪所规及劳动纪律,并遭家长多次投诉,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确认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与叶梅的聘用合同。

2012年8月20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给予叶梅新的工作安排,并出具了一张专用室管理员职责。

2013年6月8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警告书:自2013年4月18日至今,叶梅未尽到开关负责的工作场所门窗的安全职责,并公然拒绝大三班及国际班孩子借阅图书,严重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恶劣。此属严重违反师德、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多次提醒劝告下仍屡教不改。鉴于以上行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再次向叶梅提出严重违纪的警告。

2013年6月21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关于叶梅严重违纪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函:因叶梅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指南的相关规定,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曾于2012年5月向叶梅送达立即解除聘用合同的函。因叶梅的父母再三来园沟通,并称家庭有特殊困难,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叶梅的问题进行了人性化处理,将叶梅调至班外工作。但是,在新的岗位上,叶梅继续不服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工作安排,不完成本职工作,不与同事配合,致使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相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在违反工作纪律受到口头和书面警告后,叶梅仍再次违反。叶梅屡教不改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教学工作和正常管理。综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根据员工指南的相关规定,决定立即与叶梅解除聘用合同。

2013年9月3日,叶梅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福利会托儿所: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从2013年6月22日起恢复聘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22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及补贴(每月8,730.20元);3、撤销解除聘用合同决定。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4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叶梅自2013年6月22日起的聘用关系;二、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梅2013年6月22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奖金及补贴15,767.82元;三、对叶梅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不从2013年6月22日起与叶梅恢复聘用关系;二、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不支付叶梅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5,767.82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叶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

经法院释明,叶梅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但不能恢复聘用关系的,叶梅要求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320,000元(8,000元/月×20个月×2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认为,叶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解除聘用合同合法。对此,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负有举证责任。第一,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了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安全制度、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员工指南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每月奖励制度,证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制定的所纪所规的相关内容,叶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了2008年度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会议签到表、大会预报单、大会报告单及规章制度认同单,证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所纪所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叶梅签字确认知晓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叶梅仅确认会议签到表及规章制度认同单的签名,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2008年度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大会预报单、大会报告单、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安全制度、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员工指南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每月奖励制度均系原始的记录材料,叶梅予以否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叶梅未能提供相佐的证据来否认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议程等证据的真实性,仅凭叶梅陈述,法院难以采信。相反,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会议签到表及规章制度认同单能证实叶梅已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并确认知晓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安全制度、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员工指南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每月奖励制度的证据效力,叶梅对此所作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于2012年5月对叶梅作出警告告知书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告知书,叶梅对两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叶梅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在两份告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均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关于家长代表投诉的回复沟通、投诉记录、核查记录及满意度调查表的内容与告知书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而且相应违纪的扣款与工资单的记载也相符。叶梅父亲在2012年6月19日给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电子邮件也确认了叶梅存在迟到、家长投诉及未参加培训的情况。如果叶梅对警告告知书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侵害了其权利,叶梅应当从收到两份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叶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主张。结合在案证据及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叶梅陈述,法院对叶梅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叶梅对两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警告告知书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告知书的证据效力。第三,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认为,2012年8月20日,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出具调整岗位通知,暂不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叶梅的工作岗位一年,以观后效,并于2012年9月起将叶梅安排至专用室管理员岗位工作。叶梅认为,仅在2012年8月20日收到一张专用室管理员职责,并不知晓调整岗位通知的相关内容,双方并未就变更聘用合同签订过协议,对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的调整工作岗位一年,以观后效的决定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变更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法院对2012年5月的警告告知书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告知书的认定,以及叶梅父亲在2012年6月19日给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法院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作出的调整工作岗位一年,以观后效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调整岗位通知与专用室管理员职责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并与2012年5月的警告告知书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告知书等形成了证据链,法院对调整岗位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曾云皓手写考勤记录,叶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认为,曾云皓手写考勤记录与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的电子考勤系统及2009年至2012年期间工资单相一致,能真实反映叶梅的考勤情况。叶梅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叶梅陈述,法院难以采信,法院确认曾云皓手写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员工指南规定:职工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反工作纪律受到书面警告后,仍再次违反工作纪律的;直接面向幼儿的职工被家长书面投诉累计两次并核查属实的或者非直接面向幼儿的职工被其他职工因工作问题投诉累计三次并核查属实且确有过错的,立即解除聘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四份职工投诉记录、门卫值班情况记录及2013年6月8日警告书等,证明叶梅未尽到开关其负责的工作场所门窗的安全职责,并拒绝孩子借阅图书,严重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恶劣。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涉案情节,认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叶梅在工作期间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叶梅从2012年9月起工作岗位由班内调整到班外,根据员在指南关于非直接面向幼儿的职工被其他职工因工作问题投诉累计三次并核查属实且确有过错的规定,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有权立即解除聘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需要指出的是,叶梅工作的托儿所作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其所具有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应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叶梅在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处的工作时间已近20年之久,作为一名老教师,应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和高尚的职业素质,对劳动纪律的内容理应熟知,理应在实际工作中以身作则,以提高托儿所形象。而叶梅在被警告、被解除、再被警告的情况下,却意识淡薄,疏于律已,其故意程度非常严重。综上所述,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依据员工指南等规定,认定叶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于2013年6月21日以叶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叶梅的聘用合同,是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行使用工权,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方法,于法无悖,法院确认中国福利会托儿所与叶梅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对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要求不从2013年6月22日起与叶梅恢复聘用关系及不支付叶梅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5,767.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要求不从2013年6月22日起与叶梅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要求不支付叶梅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5,767.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期间恪尽职守,并无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为达到解聘目的,对上诉人进行诬陷和迫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辩称:其已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原为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老师,现已离职。朱某某到庭确认了其签字的《投诉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投诉记录是事后补签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国福利会托儿所提供了四份职工投诉记录、门卫值班情况记录及2013年6月8日警告书等,证明叶梅未尽到开关其负责的工作场所门窗的安全职责,未履行职责致幼儿无法借阅图书,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本院认为,叶梅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国福利会托儿所制定的《安全制度》和《员工指南》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且在本院审理中叶梅也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中国福利会托儿所解除与叶梅的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余涉及的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已作详尽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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