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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

委托代理人刘广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平兵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平兵,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银,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冯平兵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任教。1998年8月29日西安市第二中学以冯平兵在1997年至1998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其于次日去碑林区教育局人才服务部报到。冯平兵接到通知后,未按期报到,亦未回学校上班。西安市第二中学于1998年10月26日研究决定作出《关于对我校教师冯平兵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碑林区教育局,碑林区教育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碑教发(98)215号文件,决定对冯平兵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冯平兵得知后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4年冯平兵将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以人事争议为案由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98)215号文件。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碑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第二中学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497号裁定书,撤消了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平兵的诉讼请求。冯平兵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3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西安市碑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碑人仲案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9日冯平兵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2年大学毕业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任物理课教学工作。1998年其对当时学校校长提出公开批评,受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2004年其与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进入诉讼程序,西安市第二中学在2005年1月17日的上诉状中称并未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为上级主管机关,未尽到监管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其2010年1月工资6000元;判令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因扣其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三项合计18000元。

西安市第二中学辩称,冯平兵要求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因当时冯平兵已不是学校职工,故其没有义务给冯平兵支付工资,不同意冯平兵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辩称,冯平兵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义务支付冯平兵工资,故不同意冯平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冯平兵要求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清付2010年1月工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2010年1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因克扣工资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平兵要求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平兵负担。

宣判后,冯平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82年大学毕业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长期担任物理课教学工作。1998年其因对当时学校校长提出公开批评,受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至今。西安市第二中学、碑林区教育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原国家人事部原西安市人事局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引用是断章取义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497号裁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1187号判决相互之间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原审判决及上述判决、裁定违反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故上诉请求:1、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2、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向上诉人冯平兵支付2010年1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3、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向上诉人冯平兵支付因恶意克扣上诉人冯平兵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4、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中学、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向上诉人冯平兵支付精神伤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8000元。

西安市第二中学辩称,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第二中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就此事(与碑林区教育局、二中就我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障、各种福利、住房、经济补偿等、下同)提出仲裁或诉讼;不再就此事向任何一级党政相关提出申诉、上访、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别的要求;不再就此事或以其他理由向二中及碑林区教育局提出任何要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辩称,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第二中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就此事(与碑林区教育局、二中就我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障、各种福利、住房、经济补偿等、下同)提出仲裁或诉讼;不再就此事向任何一级党政相关提出申诉、上访、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别的要求;不再就此事或以其他理由向二中及碑林区教育局提出任何要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向西安市第二中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不再就此事(与碑林区教育局、二中就我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障、各种福利、住房、经济补偿等、下同)提出仲裁或诉讼;3、不再就此事向任何一级党政相关提出申诉、上访、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别的要求;4、不再就此事或以其他理由向二中及碑林区教育局提出任何要求。

本院认为,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历经多次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民二初字第620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作出的(98)215号文件已生效。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故冯平兵要求西安市第二中学、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清付2010年1月工资、经济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2008年12月10日冯平兵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全部纠纷已经终结。冯平兵虽提出退还已领款项,以表明自己不承认承诺书之决心,但该承诺书未被依法撤消,该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冯平兵应受该承诺书内容的约束,不再就其被除名及工作、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等提出诉讼。冯平兵在出具承诺书后,就其工资等提起诉讼、与其承诺内容相悖。故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冯平兵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冯平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

代理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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