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理工大学诉郑昌万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
哈尔滨理工大学诉郑昌万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监民再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定代理人:李大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斌。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昌万。
委托代理人:潘立阳,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因与郑昌万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779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再审申请。哈尔滨理工大学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张凤斌、李连峰,郑昌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阳、张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昌万系哈尔滨理工大学职工,1997年3-8月经哈尔滨理工大学同意郑昌万去日本探亲,同年9月经哈尔滨理工大学同意郑昌万继续在日本自费留学两年。2003年底郑昌万以信件的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请假,并在信件中写明郑昌万的联系电话,哈尔滨理工大学收到信件后,未予答复。2005年10月8日哈尔滨理工大学下达校发(2005)227号文件,依照哈尔滨理工大学《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将郑昌万等181人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7月2日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定书,撤销哈尔滨理工大学下达的校发(2005)227号文件。哈尔滨理工大学又基于同一事实,于2007年7月12日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国发〈1986〉107号)第六条第(六)款“……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和《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侨政会字第007号)的第三条“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下达校发(2007)130号文件,将郑昌万按自动离职处理。郑昌万至2007年从日本回国,收到哈尔滨理工大学下达的校发(2007)130号文件,即向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哈尔滨理工大学为郑昌万恢复工作和名誉。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下达裁定书,驳回郑昌万的仲裁申请。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昌万于1997年至1999年经哈尔滨理工大学同意,到日本探亲、留学,但1999年至2002年郑昌万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哈尔滨理工大学请假和哈尔滨理工大学准假。2003年虽然郑昌万以信件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请假,但并未获得哈尔滨理工大学准许,至2007年郑昌万回国,此间郑昌万已构成旷工。哈尔滨理工大学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对郑昌万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郑昌万既不是归侨,也不是侨眷,因此不适用《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且哈尔滨理工大学在郑昌万出国后,给予两年假期,明显违反《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通知》的保留公职一年的规定,在该通知中,亦无按自动离职的规定。哈尔滨理工大学作出的校发(2007)130号《关于对郑昌万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哈尔滨理工大学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昌万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有关决定》的决定,恢复与郑昌万的人事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理工大学承担。
判后,哈尔滨理工大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昌万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理工大学对郑昌万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郑昌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哈尔滨理工大学提供黑龙江省人事厅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职工因私出境可比照适用《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尔滨理工大学为事业法人单位,郑昌万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对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旷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经教育无效后可以辞退。郑昌万1997年出国探亲并留学,事前经过学校批准,需要延长假期后,郑昌万以信函的形式向学校请假,但哈尔滨理工大学既未对是否准假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郑昌万回单位上班。因此,对郑昌万未回单位上班,哈尔滨理工大学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责任。据此,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未尽督促义务和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的情况下,即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对哈尔滨理工大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理工大学负担。
哈尔滨理工大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779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再审申请。
哈尔滨理工大学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判项中恢复哈尔滨理工大学与郑昌万的人事关系属于严重越权,侵害了哈尔滨理工大学的行政处理权。2、二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3、二审法院认定哈尔滨理工大学对郑昌万按自动离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哈尔滨理工大学对郑昌万按自动离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昌万1997年出国探亲后留学,事前经过哈尔滨理工大学批准,因需要延长假期,郑昌万以信函的形式向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请续假,但哈尔滨理工大学既未对是否准假给予答复,亦未通知郑昌万回单位上班。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的规定,二审判决以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未尽督促义务和履行批评教育程序的情况下,即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而对一审作出的撤销对郑昌万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哈尔滨理工大学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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