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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年与徐州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3


李德年与徐州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超,该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远航。

  再审申请人李德年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对案件部分事实未予以查明。一、二审裁定认定李德年从1975年开始在徐州市教育局工作、工资标准是行政24至23级是事实,但对徐州市教育局提出的“李德年在1984年自动离职、其编制系徐州市编委取消”是否属实未查清。(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劳动人事纠纷,二审裁定适用该法错误。2.本案涉及到李德年的工资补发、退休待遇享受、名誉恢复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故一、二审裁定单纯地认定为行政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徐州市教育局提交意见称:李德年原系该教育局在编工作人员,享受行政24级至23级工资待遇,双方之间系行政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李德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975年2月,李德年调入徐州市教育局工作,系行政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当时享受的工资标准是行政24级至23级。

  1985年5月23日,李德年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86年5月15日,该院对李德年作出免于起诉决定。后李德年逐级申诉,该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销。

  1986年7月14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投机倒把罪起诉李德年。1986年12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德年无罪。

  2012年8月1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两案对李德年进行了刑事赔偿。

  1987年3月15日,徐州市教育局作出徐教(1987)第39号《关于李德年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李德年同志一九八四年三月擅自离职,督促仍不返回工作岗位,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研究决定:对李德年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2年8月17日,李德年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次日,李德年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市教育局:(一)补发李德年1984年3月至2007年4月法定退休年龄的工资;(二)为李德年办理2007年4月机关人员退休手续,并从该时起享受退休待遇;(三)向李德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徐州市教育局出示了徐教(1987)第39号《关于李德年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李德年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年原系徐州市教育局行政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徐州市教育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或人事争议的范围。2013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德年的起诉。李德年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一)李德年原系徐州市教育局具有行政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因离职问题及徐州市教育局《关于李德年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产生的相关权益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故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无需查明徐州市教育局提出的“李德年在1984年自动离职、其编制系徐州市编委取消”等与审查起诉无关的内容是否属实。(二)二审裁定理由部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为了进一步阐明李德年不属于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故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李德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德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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