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与陈芳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81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与陈芳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志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鲍宇辉,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

  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以下简称“湘潭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陈芳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鲍宇辉、陈丽,被上诉人陈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原告)在收费岗位工作,并聘任收费员职务。本合同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19日止,期限为两年。本合同自2002年12月20日至合同中约定之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甲方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依法自主制定的员工工资管理规定按月核发乙方工资。本合同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了合同3次,最后一次续签合同的聘期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其合同内容无变更、增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0年11月29日以个人工作调动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意见,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据省高管局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湘高局收稽(2010)701号文件《关于局属还贷性单位2009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的通知》和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湘高局收稽(2011)902号文件《关于局属还贷性单位2010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的通知》规定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作出的湘财建(2007)62号文件(考核奖励具体办法:按年考核,累进计奖,考核到局,次年兑现的原则制定)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前发给了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金,但未发给原告2010年度余下的部分年终奖金8580元,被告也未提供2011年发放2010年度年终奖金的发放表和原告已领取2010年度余下部分年终奖金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中的第7和第8个证据中写明:“1、发放对象:正式职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岗);临时职工(2011年12月31日在岗);2、2010年辞退、辞职人员不享受,试用期不享受。根据法律和文件,我处针对员工的不同出勤情况、日常表现情况制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出勤天数不足将扣发年终奖,直至不发年终奖。我处《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员工请休假规定》第九条规定了请事假累计达20天就取消年终奖。陈芳、汤章连、黄振威三位同志2010年离职,达不到我处核发年终奖的出勤要求,依规定不能享受年终奖。另三员工合同期未满而离职,且年底是我处收费工作最繁忙的时期,也是收费创收的关键时期,他们的离职直接影响到其所在站点的绩效。因此,经综合考评,2011年三人不应再核发年终奖。”被告未提供原告辞职不享受当年年终奖的相关证据。

  2012年2月22日,原告以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职工发放2010年度年终奖时,非法剥夺了原告应得的11个月年终奖金份额8580元(650元基数/月×1.2系数×11个月)为由,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潭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机关投诉,请求追索劳动报酬。2012年4月23日,湘潭市人社局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2)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2)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该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该厅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湘潭市人社局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2)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决定撤销。此后,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5月7日以已超过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潭劳仲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已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湘潭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了自己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也认可了原告是自己的职工。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续签聘用合同及合同的解除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支付原告辞职当年度11个月余下部分年终奖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的年终部分奖金8580元,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已领取了该年度的年终奖金和原告辞职不应享受当年度年终奖金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法应加付赔偿4500元。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省高管局文件精神,当年的奖金是次年兑现;被告所提供的2010年度的年终奖金的证据应是2009年度的年终奖金,未提供2010年度年终奖金次年发放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奖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2010年度在职期间的奖金应是在2011年发放完毕,且原告知道被告不发放原告2010年度年终奖金后,向相关劳动监察机关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五)项、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芳2010年度奖金8580元并加付赔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免收。

  一审宣判后,湘潭管理处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于同日予以批准。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湘潭市人社局投诉,称上诉人存在克扣超收分成奖的行为,湘潭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2)2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超收分成奖并加付赔偿金,后上诉人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湘潭市人社局超越法定职权为由予以撤销,明确陈芳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当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未对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于2013年5月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潭劳仲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上诉人超过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此法条精神,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湘潭管理处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湘潭管理处按上级主管单位省高管局拨付的奖金额度和岗位考核核发了三人2010年的效绩奖金,为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落实各项考核措施,湘潭管理处将超收分成奖根据路段管理工作的需要分别以季度奖、年终奖两种形式进行发放,不能简单从文字上不能够分季度发放,从而错误地将已发放给职工的属于超收分成奖的季度奖排除在超收分成奖的范围外。事实上,湘潭管理处除了省高管局核发的每年度超收分成奖外并没有任何其他的奖金来源,不论是季度奖还是年终奖都属于省高管局核发的超收分成奖。湘潭管理处依法有权依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湘潭管理处以季度奖和年终奖的形式发放本单位员工超收分成奖,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湘潭管理处依据省高管局核发的超收分成奖,结合省高管局文件所确立的奖金与员工出勤情况、平时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分配原则,确定陈芳2010年度的奖金分配系数分别为1.2,并按分配系数结合省高管局下发的人均奖金基数,计算出陈芳在2010年度应得奖金分别为11173.8元。湘潭管理处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分配原则,根据员工出勤情况、平时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员工奖金分配系数。因此,依据湘潭管理处确定的员工奖金分配系数合法有效,根据分配系数计算出来的奖金数额也合法有效。

  3、湘潭管理处没有克扣被上诉人陈芳的奖金。依照省高管局湘高局收稽(2010)701号《关于局属还贷性单位2009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的通知》(文件),2009年省局共拨付奖金497.22万元(奖金基数6888,分配系数1.135),人均奖金7818元。根据省局拨付的6888元奖金基数(即1.0的分配系数奖金为6888元)考核,陈芳2009年度理论上应发奖金为8265.6元(1.2系数,2009年度实际发放奖金10620元)。由此可知湘潭管理处在发放员工2009年度奖金中实际预发了陈芳2010年度奖金2354.4元。依照省高管局湘高局收稽(2011)902号《关于局属还贷性单位2010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的通知》(文件),省局拨付管理处的2010年度奖金总额为725.1898万元(奖金基数10158,分配系数:湘潭1.1225),湘潭管理处人均奖金11402元。根据省局拨付的10158元奖金基数(即1.0的分配系数奖金为10158元)考核,陈芳理论上应发2010年度(11个月)奖金11173.8元(1.2系数,2010年度实际发放奖金11499元)。因此,结合省高管局文件规定的预发制度以及2009年度和2010年度奖金发放情况,陈芳在2010年度中理论应发奖金与实际所发奖金比较可知,其多得奖金为275.5元。由此可见,湘潭管理处并无克扣奖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上诉人也并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奖金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芳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正当权利”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得知奖金被扣发的事实,于同年2月22日就向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请求权利救济,即使按照省高管局(2011)902号文件(该文件是用来解决2010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的)下发的时间即2011年12月16日计算,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起点时间,也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至于以后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2、针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1、2小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交通厅湘财建(2007)62号文件中“考核奖励具体办法根据‘按年考核,累进计奖,考核到局,次年兑现’的原则制定”,因为是考核到局,所以省高管局才会于次年发文件解决上年度的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2010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即是由省高管局于2011年12月16日下发湘高局(2011)902号文件来解决的,902号文件可以印证两厅的16字原则,这笔奖金的分配处置权不在上诉人,而是在省高管局,上诉人无权扣发被上诉人这笔奖金。即使上诉人有这个权限,其克扣的做法也违反了劳动法“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规定,其也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出勤情况、平时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情况,则需要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此前已经有这样的规章制度,然后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相比,有哪些表现不好的地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掩盖不了《潭邵管理处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最下面的几行字“注:1、发放对象正式职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岗);临时职工(2011年12月31日在岗);2、2010年辞退、辞职人员不享受;3试用期不享受。制表:刘婷”体现出来的事实。

  3、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湘潭管理处没有克扣被上诉人的奖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克扣奖金的事仅就《潭邵管理处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所涉2010年度通行费征收考核奖金分配,该笔奖金应当产生于省高管局(2011)902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11年12月16日之后,只要上诉人能提供2011年12月16日之后该笔奖金数的银行付款凭证或者被上诉人的有效签字领据,就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克扣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还提出若干年前已经预发的问题,而且还多发了几百块钱,这更加不可信。上诉人何以事先知道被上诉人要辞职,提前发放被上诉人的奖金,还多发几百块钱,果真如此,上诉人就应该拿出提前发给被上诉人奖金而且多发几百元的文件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湘潭管理处的法人登记资料及省高管局“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办公地点和管辖里程的通知”(湘高局工程(2012)1071号),拟证明湘潭管理处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已经核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时都没有提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与二审上诉状都加盖了湘潭管理处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名称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虽无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应诉和二审上诉时均未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被上诉人是与已被撤销的原潭邵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潭邵管理处被撤销,其遗留的人事劳动等相关事项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和处理,新设立的湘潭管理处只是利用原潭邵管理处的场地办公,被上诉人起诉指向的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省高管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撤销了原潭邵管理处,但新成立了湘潭管理处,被上诉人离职前所在的潭邵管理处下辖收费站现已由湘潭管理处管理。而且,从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来看,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可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时,是上诉人批准其辞职,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是如此表述,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人事争议以其自身名义应诉答辩,并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自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上是否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虽然在2010年11月29日即从被上诉人处辞职,但其在知道上诉人发放2010年度的年终奖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湘潭市人社局投诉,要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度超收分成奖并加付赔偿金。该纠纷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人事争议仲裁,因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遂于同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发放被上诉人2010年度奖金8580元及支付赔偿金4500元。上诉人认为2010年度的奖金已经按季度奖的方式预先发放了一部分,并且超额发放了被上诉人奖金,没有克扣被上诉人的奖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超额领取2010年度奖金,也未提交被上诉人辞职不应享受当年度年终奖金的相关证据。相反,从“潭邵管理处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上所列项目可以看出,2010年年终奖与2011年季度奖是并列的项目,因此,上诉人认为已经以季度奖的形式发放了被上诉人年终奖,没有克扣被上诉人奖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奖金8580元。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加付赔偿金45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唐 逊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冯平兵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广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

  • 程金良与娄底市公路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良。  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

  • 胡泉明与天水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泉明。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建东

  • 胡泉明与天水师范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泉明。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系胡泉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师范学院。 法

  • 赵平与济南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赵平与济南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济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平。委托代理人:仲伟慧,济南天桥鑫禾法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