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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玛克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慧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4


常州市玛克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慧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玛克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琼。

委托代理人姚志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玛克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克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慧琼自2011年12月7日到玛克丽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玛克丽公司提出离职,并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离开玛克丽公司处。后王慧琼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玛克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900元、加班加点工资27022元。2013年9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克丽公司支付王慧琼双倍工资22275元,并驳回王慧琼的其他仲裁请求。玛克丽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慧琼入职时,我公司已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依法为王慧琼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保部门的要求,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才能办理相关手续,从社保部门备案的员工花名册中可以反映,社保部门在办理时已对双方劳动合同进行了审核,该事实经国家政府部门确认,无需我公司予以证明。此外,与玛克丽公司同期入职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我公司只是因为原经办人员离职、办公场所搬迁等原因,致无法提供该合同,而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侵犯王慧琼权益的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为一年;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则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便我公司未与王慧琼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也只应承担与王慧琼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此外,王慧琼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一年前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要支付双倍工资,也只应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部分。因此,仲裁裁决书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玛克丽公司无须支付王慧琼双倍工资22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慧琼承担。王慧琼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花名册并不能证明玛克丽公司已经与王慧琼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玛克丽公司为王慧琼交纳了社会保险。事实上,很多单位没有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缴纳社会保险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玛克丽公司辩称其已与王慧琼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办理社保时出示过该合同,只是目前找不到了,对此,玛克丽公司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社保部门登记表格文件载明的信息并不当然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玛克丽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对玛克丽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慧琼自2011年12月7日到玛克丽公司处工作,玛克丽公司应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每月支付王慧琼二倍的工资,至于双倍工资的基数,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王慧琼的工资情况,故按照王慧琼2012年社保缴纳基数确定月工资为2025元,玛克丽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22275元。玛克丽公司诉称王慧琼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对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玛克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慧琼双倍工资22275元。

上诉人玛克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经社保部门审核确认的员工花名册,在该花名册上明确记载双方已“新签”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经过国家机关确认的事实无须上诉人另行举证,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上诉人只是由于客观原因遗失被上诉人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当然就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与其他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行为来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企图利用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来达到侵犯被上诉人利益的目的,加上社保部门审核过的花名册的佐证,完全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一方面上诉人方书面劳动合同可能系人员更替导致遗失,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因与公司发生争执后离职,继而起诉公司要求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较早入职公司担任店长,能接触公司文件,不排除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匿上诉人存放在店里的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从而达到获得额外利益的目的。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店之长,经历过后续多名员工的入职、离职,在入职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提出异议。按照常理,如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看到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店长,其必然会向公司提出异议,但事实恰恰相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显然违反常理,说明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三、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一年,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过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从而得出明显不利于上诉人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无须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王慧琼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系广东省佛山市德高鞋厂员工,2011年12月份,该厂在常州开发业务,被上诉人系其经手招聘到上诉人处。嗣后,由其本人经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式两份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后来由于更换人事负责人等情形,致使上诉人处留存的劳动合同现在无法提供。在办理社保时,其向社保部门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陈述,其是由张某经手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上班后其未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常州12n瑞年0故本起诉讼。(未到)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玛克丽公司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王慧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是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经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且提出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办理该手续时需要出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担任店长职位,能够接触到上诉人公司文件,可能隐匿劳动合同。就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保管上诉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且证人张某陈述办理社保手续时,向社保部门出示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故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入职,至2013年7月离开上诉人处,其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玛克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

审判员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顾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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